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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遠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原假釋期滿再遭撤銷假釋,且合併應執行刑後,目前仍在監所執行。則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
    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6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陳遠成嗣因另案通緝,於10
    6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35號為警
    逮捕,經陳遠成同意,員警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分許採集
    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員警於106年8 │
│    │述                    │   月20日19時43分許,採 │
│    │                      │   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
│    │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
│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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