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遠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原假釋期滿再遭撤銷假釋,且合併應執行刑後,目前仍在監所執行。則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
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6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陳遠成嗣因另案通緝,於10
6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35號為警
逮捕,經陳遠成同意,員警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分許採集
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員警於106年8 │
│ │述 │ 月20日19時43分許,採 │
│ │ │ 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20日19時43│
│ │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
│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