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定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民國105 年7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 月16日」;原記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部分,應更正為「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定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友人聯絡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即無端持刀傷害告訴人范振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西瓜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周定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騏與彭紹軒(業經通緝)係友人,因彭紹軒於民國105
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熱炒店,而范振偉(原名:范翔銨)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
,渠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前往上
開地點,待周定騏到達後,周定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持西瓜刀揮砍范
振偉背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定騏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拿西瓜刀劃到他人之事實│
│ │自白 │。 │
├──┼──────────┼───────────────┤
│ 2 │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黃鉦舜於│見到有人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背部│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然觀諸告訴人范振偉所受刀傷均係集中在背部,並非
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遭攻擊後,
對方如何離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跑走了」等語,而證
人黃鉦舜於偵訊時亦證稱:「當下看到有人揮刀,接著范振
偉就不見了,好像是跑掉了」等語,是告訴人遭到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亦未見被告周定騏有追砍之情形,再佐以告訴
人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
犯意,故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間,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