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21 、2062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拾包、手機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被告甘聖群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行騙,幸為警發覺而未遂,所為仍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10包、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21號
106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甘聖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6年9月5日當天稍早,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微信,在公開群組「Key專屬 雙北超級VIP」以
暱稱「?」張貼「桃園 中壢 林口 湖口 需要飲料的可
以私 保證超有感 無感補到您有感為止,品質保證,以客
為尊」之訊息,佯裝欲販售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十分派出所警員藍士傑、蕭育宏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
覺甘聖群疑似兜售毒品,遂以暱稱「老頭子」與甘聖群聯繫
,商定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甘勝群購入毒品咖啡
包10包,並相約於106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內當面交易,甘勝群便攜帶
其購自便利商店、開封後再以離子夾封口,實則未摻有毒品
成分之摩卡咖啡10包前往。嗣甘勝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抵達上址,將上開咖啡包10包交付藍士傑、蕭育宏,旋當場
遭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及插用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甘勝群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
│ │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手機 │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 │翻拍照片12張、通訊軟體微│經承辦警員聯繫並約定交易│
│ │信文字對話紀錄1份、語音 │細節之事實。 │
│ │對話側錄光碟1片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告於106年9月5日晚間7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0分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
│ │及扣案咖啡包照片11張 │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扣案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
│ │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9│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
│ │0432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裝兜售毒品咖啡
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十分派出所警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款項,
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咖啡包10包、手機1支及SIM
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並未
檢出毒品成分一節,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所辯:咖啡包是我
在便利商店購買的,買來後有拆封但沒有添加任何東西,再
用離子夾夾起來,當成毒品咖啡包販售等語相符,顯難認被
告有何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