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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允豊(原名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02、2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允豊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朱立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允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二部分:

1.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朱立石所有之信用卡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行之時空密接且手法相同,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係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編號6、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爰審酌其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任開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駱祖安達成和解(至被害人朱立石、臺灣土地銀行則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求償意願),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朱立石」署名共3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1,506元【計算式:1,730元(附表二編號1)+5,720元(附表二編號2)+700元(附表二編號3)+1,375元(附表二編號4)+31,981元(附表三)=41,506元】,惟其既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任開公司分別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3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物品            │宣告刑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朱立石所有小皮夾│陳允豊犯竊盜罪,處拘│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暨其內之中國信託│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               │      │商業銀行(下稱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國信託商銀)卡號│壹日。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613號信用卡、 │                    │
│    │              │                │      │名片、身分證等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1,730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日 │中山路1段2號│國信託商銀│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下午1 │之信宇通訊有│卡號5239-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4分│限公司      │0000-0000-│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            │8613號信用│          │          │立石」署名貳枚沒收。  │
│    │      │            │卡        │          │          │                      │
├──┼───┼──────┼─────┼─────┼─────┤                      │
│ 2  │106年7│同上        │同上      │5,720元   │簽帳單上偽│                      │
│    │月1日 │            │          │          │造之「朱立│                      │
│    │下午1 │            │          │          │石」署名1 │                      │
│    │時59分│            │          │          │枚        │                      │
│    │許    │            │          │          │          │                      │
├──┼───┼──────┼─────┼─────┼─────┼───────────┤
│ 3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700元     │無(免簽)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3日 │峨嵋街52號B1│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夜間10│至B4之誠品西│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6分│門店        │          │          │          │壹日。                │
│    │許    │            │          │          │          │                      │
├──┼───┼──────┼─────┼─────┼─────┼───────────┤
│ 4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1,375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3日 │武昌街2段72 │          │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夜間11│號2樓之星期 │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分 │五股份有限公│          │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司          │          │          │          │立石」署名壹枚沒收。  │
├──┼───┼──────┼─────┼─────┼─────┼───────────┤
│ 5  │106年7│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44,870元  │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4日 │松智路1號19 │          │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下午2 │樓之蘋果電腦│          │          │(網路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42分│-臺灣-EC商店│          │          │,商店退款│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26,605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4日 │八德路1段23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下午4 │號15樓之任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19分│數位媒體股份│          │          │          │折算壹日。            │
│    │許    │有限公司    │          │          │          │                      │
├──┼───┼──────┼─────┼─────┼─────┼───────────┤
│ 7  │106年7│同上        │同上      │22,526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5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凌晨4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8分 │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 8  │106年7│同上        │同上      │14,294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7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下午2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5分│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之臺│共31,981元│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0日│八德路1段23 │灣土地銀行│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15樓之任開│卡號3567-1│          │(網路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數位媒體股份│000-0000-0│          │,無實體簽│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149號信用 │          │單)      │                      │
│    │      │            │卡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02號
                                               第24987號
    被      告  陳伯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朱
    立石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二、其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5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
    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
    附表二編號1至5號欄位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購買電子產品
    、紙箱、餐飲等,並於上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所示之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 3號之交易,因為係免簽
    名之交易,此部分僅構成詐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另就附表二編號 5號之交易,因係網路購物,係以電
    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在特約商店之交易網頁上輸入
    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偽造表示朱立石願支
    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此部分無
    簽單,係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以上開
    方式表示確認該些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
    或屬準私文書之簽帳電磁紀錄,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
    消費繳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
    予陳伯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特約
    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8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
    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8號欄位之簽帳金額欲刷卡消費
    購買商品,唯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而遭拒絕致未
    能得逞。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駱祖安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
    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自己所翻看到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友人
    駱祖安之信用卡資料,擅自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網
    頁上輸入上開駱祖安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偽造表示駱祖安願
    支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之,致附
    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該消費費用並提
    供商品服務,合計盜刷3萬1,981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駱祖
    安、附表三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銀及駱祖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伯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告│佐證被害人朱立石有於上開│
│    │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
│    │之指訴                │,並證明被害人朱立石有於│
│    │                      │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盜│
│    │                      │刷信用卡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朱立石於警│證明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
│    │詢中之證述            │二所示時、地遭竊及遭盜刷│
│    │                      │信用卡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信宇公司人員黃翔│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                      │交易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銀盜刷明細表│1.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竊│
│    │、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  取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易聲明書等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盜│
│    │                      │  刷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                      │  事實。                │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Ap│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ple_Confidential_iTune│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s資料表1份等          │交易之事實。            │
├──┼───────────┼────────────┤
│ 7  │任開公司購物明細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盜刷│
│    │、信用卡未出帳單明細查│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之事實│
│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登人資料)、土地銀行函│                        │
│    │覆之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                        │
│    │基本資料及帳單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次
    者,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各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
    各該次行使朱立石信用卡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附
    表二編號1、2、4、5號及附表三編號 1號之行為,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  │物品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  │朱立石所有小皮夾暨其│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               │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    │              │                │        │卡號0000- 0000-0000 │
│    │              │                │        │-8613號信用卡、名片 │
│    │              │                │        │、身分證等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涉犯罪嫌                                  │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 1  │106年7月1日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國信託商銀│   1,73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4分 │中山路1段2號之信│卡號5239- 0000-0000-│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宇通訊有限公司(│8613號信用卡        │          │            │                                          │
│    │            │下稱信宇公司)  │                    │          │            │                                          │
├──┼──────┼────────┼──────────┼─────┼──────┼─────────────────────┤
│ 2  │106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   5,72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9分 │                │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                │                    │          │            │                                          │
├──┼──────┼────────┼──────────┼─────┼──────┼─────────────────────┤
│ 3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700元│無(免簽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
│    │夜間10時26分│峨嵋街52號B1至B4│                    │          │            │                                          │
│    │許          │之誠品西門店    │                    │          │            │                                          │
├──┼──────┼────────┼──────────┼─────┼──────┼─────────────────────┤
│ 4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1,375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夜間11時8分 │武昌街2段72號2樓│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之星期五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5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  44,870元│係行使屬偽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    │下午2時42分 │松智路1號19樓之 │                    │          │準私文書之網│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    │許          │蘋果電腦-臺灣-EC│                    │          │路購物簽帳電│等罪嫌。                                  │
│    │            │商店            │                    │          │磁紀錄(網路│                                          │
│    │            │                │                    │          │購物,商店退│                                          │
│    │            │                │                    │          │款,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  26,605元│無(網路購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4時19分 │八德路1段23號15 │                    │          │,交易失敗,│罪嫌。                                    │
│    │許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                    │          │未成功)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任開公司)    │                    │          │            │                                          │
├──┼──────┼────────┼──────────┼─────┼──────┼─────────────────────┤
│ 7  │106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22,526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凌晨4時8分許│                │                    │          │,未成功)  │罪嫌。                                    │
├──┼──────┼────────┼──────────┼─────┼──────┼─────────────────────┤
│ 8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  14,294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2時55分 │                │                    │          │,未成功)  │罪嫌。                                    │
│    │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1  │106年7月10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所申辦之臺灣土│共計31,981│係行使屬偽造│
│    │            │八德路1段23號15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元        │準私文書之網│
│    │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卡號0000-0000-0000│          │路購物簽帳電│
│    │            │股份有限公司    │-7149號信用卡       │          │磁紀錄(網路│
│    │            │                │                    │          │購物,無實體│
│    │            │                │                    │          │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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