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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體(毛重叁點伍貳公克、淨重叁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毛重貳點玖壹公克,淨重貳點叁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公克)及包覆前開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毒聲字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戴廷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且無視國家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幼女、現從事水電類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體1包(毛重3.52公克,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91公克,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戴廷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4 日
    釋放出所,並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
      自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52公克、淨
      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6年9月15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地下停
    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戴廷翰同意後執
    行搜索,在戴廷翰身上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1公克、淨重:
    2.31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5錠
    (淨重:0.72公克,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
    復經徵得戴廷翰同意,於106年9月15日某時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廷翰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被告前開經採集之尿液│
│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錄表各1 份、刑案照片9 │  應,佐證被告確有於該│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次採集尿液前施用第二│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單(尿液檢體編號:1068│  事實。              │
│    │8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2.前開扣案物品確有分別│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編號:106888號)、臺北│  他命之成分,佐證被告│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  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  實。                │
│    │年北市鑑毒字第538 號鑑│                      │
│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6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75│                      │
│    │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毛重3.52公克、淨重  │                      │
│    │3.32公克、驗餘淨重3.31│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
│    │91公克、淨重:2.31公克│                      │
│    │、驗餘淨重2.30公克)等│                      │
│    │物。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先後所
      犯,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52公克、淨重3.32
      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1公克、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30公
      克)等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