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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及107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俊達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林郁真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1 萬998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2號
    被      告  葉俊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為1期,每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先將其母樂秀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指示,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
    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昌盛資產
    有限公司」予「劉潔馨」使用。嗣該「劉潔馨」及具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林郁真佯稱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林郁真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
    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林郁真依其指示至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致林郁真陷入錯誤,於106年3月27
    日晚上9時24分,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
    自動提款機,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
    帳戶;另於同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揭郵局金融卡匯款1萬9,980元至上
    開帳戶。嗣林郁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俊達於偵查中之│被告以5天為1期,每期5,000元 │
│    │供述                │代價,將上開帳戶號資料寄送予│
│    │                    │「劉潔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於│告訴人林郁真遭詐騙而分別匯款│
│    │警詢時之指證        │2萬9,985元、1萬9,980元至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樂秀銀於警詢時之│樂秀銀於2、3年前,即將上開帳│
│    │證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子即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4  │106年9月26日國泰世華│告訴人林郁真匯款2萬9,985元至│
│    │銀行文昌分行國世文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乙份│                            │
├──┼──────────┼──────────────┤
│ 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林郁真匯款1萬9,980元至│
│    │細表(機號091201,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易時間:106年3月27日│                            │
│    │21時36分31秒、交易序│                            │
│    │號:0000000)       │                            │
├──┼──────────┼──────────────┤
│ 6  │被告與「劉潔馨」間之│被告雖以找工作之名義與「劉潔│
│    │LINE對話紀錄1份     │馨」聯絡,惟雙方討論內容均為│
│    │                    │交付銀行帳戶即可取得對價報酬│
│    │                    │,且被告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
│    │                    │無任何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1 │
│    │                    │本帳戶每5日3,000元之對價,顯│
│    │                    │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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