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仁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仁及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公證結婚」應更正為「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第3至4行所載「於98年3 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並開始共同生活」應更正為「於98年3 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並共同生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告訴人吳紹琥結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子,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汪仁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仁及明知其已於民國95年3 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與張家瑜辦理公證結婚,嗣其未與張家瑜申辦離婚登
記,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
記並開始共同生活。
二、案經吳紹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仁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張家瑜於上揭時間公證結
婚後,未與張家瑜辦理離婚登記,另於98年與告訴人結婚之
事實。
二告訴人吳紹琥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士院公字第596號張家瑜等結婚事
件卷影本1份。
四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
3145630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