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元寶
- 被告
- 陳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續字第3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鵬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18日前後某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9日前某日」;另證據部分增列「振勇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及振勇環保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14號)、乙級廢棄物清運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委託報廢銷毀證明書」、「清運至銷毀時之照片12張」、「清運費用發票」、「被告陳振鵬、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修正則詳如後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被告陳振鵬係將13包廢離子交換樹脂清運至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樂國際公司)後,放置於加樂國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辦公室後方倉庫貯存,依前說明,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振鵬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及陳振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考量其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樹脂,對環境影響程度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旋即聯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到場清運並銷毀,且事後已提出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39頁),堪認被告陳振鵬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暨被告陳振鵬自述大專畢業、擔任加樂國際公司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近4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陳振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環境產生危害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加樂國際公司因上開犯行收受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振鵬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並有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1樓
代 表 人 李元寶 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
被 告 陳振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陳振鵬明知該公司並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於民國
106年1月11日,代表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承包更換昶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離子交換樹脂,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後某日,將所更換之13
包廢離子交換樹脂(重約475公斤)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加樂國際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辦公室後倉
庫貯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
106年5月5日至加樂國際有限公司稽察發覺。案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
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張與台灣加貝賀科技有限公
司出貨單、發票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二)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寶不利
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加樂國際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犯上述之罪,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同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