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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昭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昭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敦化南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代告訴人捍衛公司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預定支付廠商工程款以及零用金之權限,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敦化南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侵占之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新臺幣13萬1,109 元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張昭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瑜受僱於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捍衛公司),受指派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擔任位於新
    北市深坑區松柏街「敦化南麓」社區之總幹事,綜理公寓大
    廈管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有代捍衛公司保管向住戶
    收取之管理費、預定支付廠商工程款以及零用金之權限。詎
    張昭瑜於106年6月間收受、保管「敦化南麓」社區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7,109元、預定支付松安鑫工
    程行之頂樓防水工程之工程款5萬4,000元以及零用金1萬元
    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6年6月16日起攜款離職
    潛逃,以此方式將前述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捍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昭瑜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董慶傳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106年6月20日警詢│                        │
│    │筆錄、107年2月2日訊 │                        │
│    │問筆錄)            │                        │
├──┼──────────┼────────────┤
│ 三 │被告侵占款項統計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在107年度偵字第380號│                        │
│    │卷第9頁)、敦化南麓 │                        │
│    │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                        │
│    │收費單、敦化南麓社區│                        │
│    │管理委員會申請費用請│                        │
│    │款單、存摺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3萬1,1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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