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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 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之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1.7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1.77公克,含包裝袋│
│    │4 個)                                        │
├──┼───────────────────────┤
│2   │分裝杓3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
    續執行,於103年9月28日入監,103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及施用,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基於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17室日租套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817室日租套房內,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至
    其住處拜訪之友人康靜安,任由康靜安持上開吸食器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予康靜安1次。
    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前述
    日租套房緝獲,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前述日租套房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7
    公克,純質淨重約1.68公克)、不明粉末10包(淨重347.27
    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勺3支、吸食器1組
    、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7支等物,復經其
    同意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不明粉末1盒(淨重95.5195公克公克,未檢出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等成分)、不明粉末3包(淨
    重3.3108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
    等成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康靜安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無│
│    │述。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證人康靜安施用之事│
│    │                      │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分別於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日租套房│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
│    │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 │處等地查獲前述物品之事實│
│    │片。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下│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液編號為B0000000等事實。│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份。           │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1份。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證人康靜安於106年12 │
│    │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尿,尿液編號為B0000000號│
│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    │B0000000)各1份。     │事實。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昆│
│    │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明街日租套房內為警查獲之│
│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白色粉末4包含有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1.81公克,驗餘淨重1.77公│
│    │                      │克,純質淨重約1.68公克等│
│    │                      │事實。                  │
│    │                      │                        │
└──┴───────────┴────────────┘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
    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
    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
    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
    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
    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
    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
    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質淨重約1.6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為警查獲之毒品部分是要供己施用,有一部分伊於106年12
    月4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自小客車上賣予證人
    楊祖軍,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在前開昆明街日租套房內賣毒
    品給證人楊祖軍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楊祖軍到庭證
    稱:被告沒有於106年12月4日或5日賣毒品給伊、伊也不曾於
    車上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則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楊
    祖軍乙節,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物品中,僅白色
    粉末4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質淨重約
    1.6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不明粉末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
    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輔以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可參,被告陳稱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堪可採
    信,是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自承以及
    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
    ,並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
    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除供施用
    毒品外,難認無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而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
    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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