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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第504號

                         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2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參玖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假釋期滿日期增列為106年3月25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星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星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各3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及持有扣案之毒品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分別得為易科罰金與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6 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0394公克)、注射針筒1支,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
    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
    月29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陳星同所搭乘之自小客
    車上扣得其他乘客陳世卿、劉丹緹、龔燕玲等持有毒品(另
    案偵辦),經採擷陳星同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時及│1 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偵查中之供述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2 坦承於採尿前5日內曾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惟未提及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9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
│    │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號。                  │
│    │錄表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 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29日2時40分許採集之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                    │  反應。              │
│    │                    │2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憶 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
    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以生理食鹽水注射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5日15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當場在
    陳星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
    星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0704公克、0.969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擷其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5日│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16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5│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日16時35分採集之尿液│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
│    │                    │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
│    │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事實。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                      │
│    │等物扣案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⒈查獲被告持有白色或透│
│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  明晶體2包,均檢出第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定書                │  成分(驗餘淨重:    │
│    │                    │  0.0704公克、0.9690公│
│    │                    │  克)。⒉查獲被告持有│
│    │                    │  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 │
│    │                    │  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        │
├──┼──────────┼───────────┤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之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    │                    │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針筒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請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
    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廢墟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5月16日5時36分許,
    在上開廢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3814公克)。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
    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
    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6日│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6時20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6│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日6時20分採集之尿液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
│    │                    │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
│    │目錄表、蒐證照片、第│事實。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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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查獲被告持有米白色粉末│
│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
│    │定書                │0.3826公克,驗餘淨重共│
│    │                    │:0.3814公克)。      │
├──┼──────────┼───────────┤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