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惠蓉
- 被告
- 林志儒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慶尚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惠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林志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連惠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健樂美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⒊核被告連惠蓉、林志儒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以不實外銷,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二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二人為公司負責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連惠蓉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連惠蓉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被告林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連惠蓉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惠蓉、林志儒係母子關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連惠蓉於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變更登記為址設新北市新
店區(更名前臺北縣○○市○○○路 00 巷 0 弄 00 號 3
樓「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得公司)負責人
,又於 101 年 3 月 19 日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巷 0 號貝思得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自 101 年 9 月至 102 年 4 月間,與健樂美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2
樓,下稱健樂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健樂美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94
萬 5,019 元,充當進項憑證,健樂美公司即於 101 年 9
至 12 月及 102 年 5 至 6 月,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健樂美公司逃漏營業稅分別為
841,994 元、 105,259 元,共計 94 萬 7,253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連惠蓉自 101 年 3 月 20 日起為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2 樓健樂美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健樂美公司)董事暨負責人;林志儒自 101 年 7 月 25
日起變更登記為同址健樂美公司董事暨負責人,連惠蓉與林
志儒 2 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由林志儒於 101 年 8 月 13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請領用健樂美公司發票後,交與連惠蓉於 101 年 9 至
12 月間,佯以不實外銷,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計 2,100 萬
1,620 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
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回營業稅計 98 萬 1,889 元予健
樂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有虛增銷售額之情事,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惠蓉之供述 │1. 被告 2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連惠蓉│
│ │ │ 為貝思得公司及健樂美公司負責人之│
│ │ │ 事實。2. 辯稱:給健樂美公司的發 │
│ │ │ 票是銷售發 票,因賣美容儀器給健│
│ │ │ 樂美公司等語 。 │
│ │ │ │
├──┼──────────────────┼─────────────────┤
│2 │被告林志儒之供述 │1. 被告林志儒為健樂美公司之前任負 │
│ │ │ 責人之事實。2. 伊把健樂美公司的 │
│ │ │ 大小印章,交給並授權被告連惠蓉使│
│ │ │ 用。3. 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外 │
│ │ │ 銷產品等 語。 │
│ │ │ │
├──┼──────────────────┼─────────────────┤
│3 │99 年 2 月 25 日貝思得公司公司變更登│被告連惠蓉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至 │
│ │記表、 101 年 3 月 10 日貝思得公司公│103 年 4 月 10 日止為貝思得公司負 │
│ │司變更登記表、 103 年 4 月 11 日貝思│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
│ │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 │
│ │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
│ │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 │
│ │ │ │
├──┼──────────────────┼─────────────────┤
│4 │101 年 3 月 20 日健樂美公司公司變更 │1. 被告連惠蓉自 101 年 3 月 20 日 │
│ │登記表、 101 年 7 月 25 日健樂美公司│ 起 101 年 7 月 24 日、 102 年 9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 年 9 月 6 日健樂 │ 月 6 日至迄今為健樂美公司負責人 │
│ │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 及商業負責人。2. 被告林志儒自 │
│ │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101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2 年 9 │
│ │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 月 5 日止為健樂美公司負責人及商 │
│ │ │ 業負責人之事實。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貝思得公司虛開發票予健樂美公司,健│
├──┼──────────────────┤樂美公司於 101 年 9 至 12 月及 102│
│6 │貝思得公司及健樂美公司 100 年、 101 │年 5 至 6 月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健樂美公│
│ │ │司逃漏營業稅分別為 841,994 元、 │
├──┼──────────────────┤105,259 元,共計 94 萬 7,253 元。 │
│7 │貝思得公司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 │ │
│ │路申報專用封套、健樂美公司 101 年度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專用封套 │ │
│ │ │ │
├──┼──────────────────┤ │
│8 │貝思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9 │健樂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10 │健樂美公司 101 年 11 月至同年 12 月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102 年 1 至 4 月取得貝思得公司進項稅│ │
│ │額扣抵銷項稅額資料 │ │
│ │ │ │
├──┼──────────────────┼─────────────────┤
│11 │被告林志儒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被告林志儒於 101 年 8 月 13 日 │
├──┼──────────────────┤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領用健樂美│
│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 公司發票。2. 被告連惠蓉等於 101 │
│ │報告及後附附表 1 檢舉人提供貝思得公 │ 年 9 月至同年 10 月冒退稅金額 │
│ │司虛銷貨物予健樂美公司之發票明細&健 │ 383,331 元。3.101 年 11 月至同年│
│ │樂美公司相對應之出口報單、 │ 12 月冒退稅金額 598,558 元。4. │
│ │ │ 上述 1 及 2 合計共 981,889 元。 │
├──┼──────────────────┤ │
│13 │健樂美公司 101 年 9-10月營業人申報適│ │
│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健樂美公司 101│ │
│ │年 11-12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
│ │清單後附出口報單(共 21 份)、 │ │
│ │COMMERCIALINV OICE 、 PACKINGLIST。 │ │
│ │ │ │
├──┼──────────────────┤ │
│14 │102 年 3 月 15 日被告林志儒用印在主 │ │
│ │旨為「 101 年 11-12月 401 申報更正」│ │
│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之說│ │
│ │明書及申報書(401) │ │
│ │ │ │
└──┴──────────────────┴─────────────────┘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連惠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處
斷。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連惠蓉、林志儒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
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
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