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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周泰德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生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派克脆皮雞排店」,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少年馬○○(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點餐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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