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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告
鄭克承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11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勳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克承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政勳、鄭克承2人所犯罪名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之說明:被告蔡政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背信案件,二者犯罪動機、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顯然有異,若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罪刑相當,且與累犯加重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被告蔡政勳所犯之罪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然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其立法意旨,尚不以「原物發還」為必要。以本件而言,被告蔡政勳、鄭克承2人所犯背信未遂犯行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係屬未遂,是該部分原無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蔡政勳另一犯行所犯背信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其犯罪所得為「美金25萬6千6百42元」(折合新臺幣為817萬2千零19元),而此部分,於偵查中既經被告蔡政勳與告訴人斯凱科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蔡政勳依據告訴人之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美金24萬2千4百80元」;復就其對於第3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金額共新臺幣「1,767萬零644元」全數讓與告訴人公司以為補償,以上亦有匯款單據影本4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等附卷可稽(參見105年他字第8237號卷第138-144頁),是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已全部受償,而被告蔡政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從而被告蔡政勳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依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即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鄭克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其參與本案情節非重,係屬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及「108年度蒞字第264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蔡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花采綾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克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勳原係香港商斯凱科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
    稱斯凱科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負責人,受斯凱科斯公司委託,負責在臺與斯凱科斯公
    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接洽,並由臺灣地區之客戶直接下單給
    斯凱科斯公司後,由斯凱科斯公司直接與客戶交易並收取貨
    款;花采綾則係斯凱科斯公司之資深業務,為斯凱科斯公司
    推廣業務;鄭克承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展訊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簡稱展訊公司,登記分公司名義經理人為被告
    唐治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實際分公司經理人為蔡政勳
    )之業務。蔡政勳基於意圖為展訊公司之不法利益及使斯凱
    科斯公司受損害之背信犯意,自104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
    ,明知臺灣電動機車大廠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GOGORO公司)有採購軟性電路板之需求,竟未安排GOGORO公
    司與斯凱科斯公司直接交易,而另安排由GOGORO公司向其所
    實際經營之展訊公司下單後,展訊公司再下單給斯凱科斯公
    司,而後斯凱科斯公司再依蔡政勳之指示,出貨給展訊公司
    ,再由展訊公司出貨予GOGORO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
    8月止,斯凱科斯公司共計銷售貨款美金25萬6,642.78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817萬2,019.14元。嗣因展訊公司遲未付款
    ,斯凱科斯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蔡政勳及花采綾均明知
    斯凱科斯公司係直接與客戶交易並收取貨款,竟與鄭克承共
    同基於意圖為展訊公司之不法利益及使斯凱科斯公司受損害
    之背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間,蔡政勳及花采綾明
    知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鋇鎝公司)有購買兩筆天
    線產品委託設計開發計畫(共價值美金2萬7,000元)之需求
    ,且花采綾自始即為斯凱科斯公司與鋇鎝公司上開設計開發
    計畫之承辦人員,蔡政勳竟未安排鋇鎝公司直接與斯凱科斯
    公司交易,而由花采綾安排鋇鎝公司另與展訊公司交易,且
    由花采綾對鋇鎝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佯稱:展訊公司係
    斯凱科斯公司之代理商乙情,並由花采綾安排,與鄭克承共
    同至鋇鎝公司說明展訊公司係斯凱科斯公司代理商乙情,惟
    因鋇鎝公司最後未與展訊公司簽約,展訊公司始未獲得不法
    利益。
二、案經斯凱科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蔡政勳個人涉嫌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政勳於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花采綾及鄭克承固均坦承
    有上揭行為,然被告花采綾辯稱:因被告蔡政勳是告訴人斯
    凱科斯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其告知伊後續告訴人公司會透
    過代理商展訊公司與鋇鎝公司交易,要伊跟鋇鎝公司說明這
    件事,所以伊沒有質疑被告蔡政勳講的事,後續就直接由代
    理商與鋇鎝公司聯繫云云;另被告鄭克承則辯稱:因被告蔡
    政勳要找伊去告訴人公司上班,一開始伊拒絕,因伊不了解
    那裡的狀況,所以被告蔡政勳要伊過去了解鋇鎝公司的狀況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具狀指訴明確
    ,且被告花采綾及鄭克承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鋇鎝
    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花采綾及鄭克
    承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另並有GOGORO公司供應商交貨
    通知單、被告蔡政勳寄發予GOGORO公司備料通知之電子郵件
    、展訊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告訴人公司所提
    告證9之發票及裝貨單、告訴人公司與展訊公司104年及105
    年鎖售發票明細表、告證14之展訊公司「天線設計開發合作
    協議」、GOGORO公司與展訊公司及展訊公司與斯凱科斯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間之訂單統計表、鋇鎝公司資材處採購專
    員周紓君之聲明書、被告花采綾於104年12月24日與26日之
    電子郵件及105年1月至4月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
    法第342條第2項及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另被告花采綾及
    鄭克承2人所為,均係犯角第342條第2項及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嫌。被告蔡政勳、花采綾及鄭克承等3人,就所為背信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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