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權受僱於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下稱不想上班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詎被告明知鍾欣廷為模特兒之商業攝影照片1幅(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其配偶即告訴人劉傑濠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使用在其2人所經營之美妝網站(igisele.com),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即以電腦設備進行改作,將原鍾欣廷於系爭攝影著作中手持之商品改為「黑頭粉刺導出儀」,再傳輸到不想上班公司向光速火箭有限公司承租之廣告網頁(網址為www.super- landing.com/labbleporecleaner)而公開,使不特定人上網即可瀏覽上開非法改作攝影著作,以達「黑頭粉刺導出儀」商品營利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