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何泰軒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軒為被告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泰軒明知「[好雷]這世界需要有人被歌頌- 《神力女超人》觀後感」一文係告訴人林信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文章重製刊登至賽微公司之網頁空間,並轉發在賽微公司所開發之「生活行VoiceGO ! 」手機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點擊瀏覽,因認被告何泰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泰軒、賽微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泰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