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泰鋒
- 選任辯護人
-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43 、8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智訴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泰鋒共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八三八號、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四三號、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一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電腦硬碟拾捌個、行動電腦硬碟參個及光碟等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鋒明知附表1 至5 所示教師受僱於附表1 至5 所示公司時所錄製、編纂附表1 至5 所示課程之授課內容及教學講義,均係附表1 至5 所示教師具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且由附表1 至5 所示公司取得重製等專屬授權,未經附表1 至5 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松」),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光碟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21日間,陸續向附表1 至5 所示公司訂購函授課程或線上課程,再在不詳地點,持續將附表1 至5 所示課程之授課影像內容及紙本教學講義非法重製儲存在電腦硬碟,透過網路以不詳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附表1 至5所示課程,再依訂單內容自硬碟內將各該課程授課影像及教學講義內容燒錄在空白光碟後寄予顧客藉以牟利,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1 至5 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於103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吳泰鋒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 台、電腦硬碟18個、行動電腦硬碟3 個及光碟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知識達公司)、臺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知識庫公司)、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臺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昱斌、李瑋琦、林德豪之證述、證人陳中和、許進福、鄭至為、陳文彬、邱瑩麗、江玉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偵字第2072號卷,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154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84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第72頁、第77頁、第81頁、第88頁),並有鼎文公司授課承攬契約、知識達公司師資聘用契約書、臺灣知識庫公司數位跟拍老師合約書、金榜公司專屬授權書、臺大數位公司同意書、鼎文公司訂購紀錄及函授課程報名表、臺灣知識庫公司函授及雲端課程訂購紀錄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電腦硬碟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商品編號目錄、SKYPE對話紀錄、扣案電腦硬碟內「20141020_ 訂單_170.txt」檔案列印資料、金榜公司鑑識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主機2 台、電腦硬碟18個、行動電腦硬碟3 個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2號卷㈠第9 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274 頁、第281 頁至第323 頁、第330 頁至第464 頁;卷㈡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51 頁、第163 頁至第178 頁;調偵字第843 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阿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迄103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函授課程光碟並上網拍賣,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重製之本案光碟數量、著作權原創性、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悔改,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㈠第48頁、第255 頁;卷㈢第54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請求予以緩刑機會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硬碟18個、行動電腦硬碟3 個及光碟等物品,確係違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鑑識報告附卷足佐,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銷售重製光碟所生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