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在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續一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在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在洵係東翼股份有限公司(OWL Entertainment ,下稱東翼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起,至同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蘇志燮粉絲見面會」公開演唱活動之執行者。東翼公司所營事業以演藝活動業、藝文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為主,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臺公開演唱活動,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附表所示韓國歌曲「SO PUNG 、BOY GO、GEU REOH GO GEU REON YAI GI、AOAO A、JI U GAE、PICK UP LINE、HWAN SANG SOKUI GEUDAE」等7 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已由臺灣綺雅有限公司(下稱綺雅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等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竟未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於前揭時、地以東翼公司名義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之蘇志燮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權。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在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5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第51頁、第107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0頁;調偵卷第32頁、第107 頁),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證、綺雅公司、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簽訂之互惠契約、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官方網站所示本案曲目詞暨曲創作人之會籍證明、東翼公司公開演出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東翼公司設立登記表、103 年6 月29日網路蒐證光碟1 片及擷取影像4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104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在洵係被告東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劉在洵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劉在洵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劉在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劉在洵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東冀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在洵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洵知悉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在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東翼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劉在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益之侵害,現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劉在洵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上揭說明,因認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均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