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拔群
- 被告楊博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周宴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智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崴、周宴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崴、周宴廷2人係夫妻,均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之各該商標圖樣,分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等商品,其專用期限至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楊博崴、周宴廷2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聯絡,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由楊博崴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某處向不詳賣家,陸續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見扣押物品清單),並自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週起,再由周宴廷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08號前 之攤位,公然陳列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藉機販售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楊博崴並視當月之業績按月支付周宴廷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薪水。嗣經警於106月11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鈺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崴、周宴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 被告周宴廷之自願受搜索書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是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崴、周宴廷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楊博崴、周宴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崴、周宴廷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博崴、周宴廷於106年11月30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週間 ,意圖販賣營利而公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楊博崴、周宴廷公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公然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楊博崴、周宴廷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週間, 公然陳列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一延續性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等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僅與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 1 │00000000 │瑞士商香│107年3月│人造珠寶及人││ │ │奈兒股份│31日 │造珠寶所鑲製││ │ │有限公司│ │之戒指、手鍊││ │ │ │ │、項鍊、胸針││ │ │ │ │、耳環、耳環││ │ │ │ │夾 │├──┼──────┼────┼────┼──────┤│ 2 │00000000 │瑞士商卡│108年10 │貴金屬、金剛││ │ │地亞國際│月31日 │鑽、珠玉、珊││ │ │有限公司│ │瑚、水晶、瑪││ │ │ │ │瑙、寶石、耳││ │ │ │ │環、項鍊、手││ │ │ │ │鍊、戒子、裝││ │ │ │ │飾用別針、胸││ │ │ │ │針 │├──┼──────┼────┼────┼──────┤│ 3 │00000000 │瑞士商卡│111年12 │貴金屬、金剛││ │ │地亞國際│月31日 │鑽、珠玉、珊││ │ │有限公司│ │瑚、水晶、瑪││ │ │ │ │瑙、寶石、及││ │ │ │ │其飾品與仿飾││ │ │ │ │品 │├──┼──────┼────┼────┼──────┤│ 4 │00000000 │義大利商│109年11 │由貴金屬及半││ │ │寶格麗股│月30日 │貴金屬與寶石││ │ │份有限公│ │製成之加工或││ │ │司 │ │部分加工、古││ │ │ │ │典式及現代式││ │ │ │ │之珠寶 │├──┼──────┼────┼────┼──────┤│ 5 │00000000 │法商克麗│113年12 │貴金屬、貴金││ │ │絲汀迪奧│月15日 │屬之合金、珠││ │ │高巧股份│ │寶、寶石。 ││ │ │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印有CHANEL耳環 │27副│ ├──┼────────┼──┤ │ 2 │印有CHANEL戒指 │9個 │ ├──┼────────┼──┤ │ 3 │印有Cartier戒指 │26支│ ├──┼────────┼──┤ │ 4 │印有Dior手鍊 │13條│ ├──┼────────┼──┤ │ 5 │印有BVLGARI戒指 │5支 │ ├──┼────────┼──┤ │ 6 │印有BVLGARI耳環 │1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