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有關「安非他命1包(淨重2公克)」記載應予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有 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現從事貿易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03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
之八方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
西藏路口,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03號)1份: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袋(淨重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毒品1
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餘重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