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軒前於民國106年3 月起至106年12月月初某日止之期間,為裕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以該公司直播主綽號「唐子涵」之LINE與粉絲互動。詎吳易軒離職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先由「JACK」註冊暱稱為「唐子涵」之LINE帳號,並加入凌國章為好友,吳易軒與「JACK」明知「唐子涵」之奶奶並無醫療費之需求,「JACK」卻使用暱稱為「唐子涵」之LINE帳號對凌國章佯稱:其奶奶因病住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再由吳易軒佯稱為「唐子涵」之表弟與凌國章聯繫取款事宜,凌國章查悉有異,報警處理,並與吳易軒約定於107年3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員警隨同凌國章抵達上開地點並埋伏在該處,待吳易軒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凌國章收取70萬元現金(含有10萬元現金真鈔及60萬元偽鈔)後,埋伏在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吳易軒,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吳易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國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6張、帳號「唐子涵」與凌國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凌國章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5頁、第39頁、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JACK」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未遂,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OPPO牌,型號:A39,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絡取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扣案手提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所收取款項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型號:A39,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手提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