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地下2 樓無印良品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T 恤2 件、襯衫1 件、裙子1 件、內褲2 件、長褲2 件及五分褲3 件(價值共新臺幣1 萬780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放入包包內,欲離去商店之際,為店員察覺異狀而通知店長謝旺志,復由謝旺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 頁、第71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9-6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33 頁、第37-41頁、第43-4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告自101 年起因憂鬱症、厭食症、偷竊癖等病症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均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