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憲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憲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憲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沖泡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經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在該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本案被告許憲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5頁至其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至7頁、第11頁)。而被告為該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