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7時」為「17時47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應接受尿液檢體送驗紀錄」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梁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觀察
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並於106年5月11日觀察勒戒期滿出
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2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管制人口,經通知接受毒品採尿檢
驗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睿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接受尿液檢體送驗紀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