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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回帳條2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據欄第二行刪除「及偵查中」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1罪,而僅論以1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無視法令容留男子從事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現無業、未婚,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回帳條2紙,為被告所有,用以記載媒介、容留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交易紀錄,屬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6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簡字卷第31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簡字卷第3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自107年2月間起開始為本案之媒介、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迄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止,每月獲利約4萬元,總計獲利約16萬元(簡字卷第3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新騎士工作坊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使男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
    按摩師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以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或2100元
    ,謝志忠從中抽取600元或700元之營利金,餘歸店內按摩師
    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7年6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
    處所進行搜索,並查獲回帳卡2張及營業所得2100元,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少逸、蔡孟原、林智文、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回帳卡單、現場採證照片2紙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紙存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1月間
    起至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
    ,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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