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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章曉文歐陽儀黃媚鵑

  • 原告
    張永豐
  • 被告
    張王明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丘信德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莊隆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44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以被告張王明香、莊隆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9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被告張王明香為夫妻,2 人創立並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被告莊隆進係新世鑫公司之員工。詎被告2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王明香將其保管之聲請人印鑑章交予被告莊隆進後,由被告莊隆進於101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在委託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該印鑑章,而偽造用以表示以聲請人名義出具委託被告莊隆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後,被告莊隆進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5份、2份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核發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莊隆進,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莊隆進將上開㈠所載領得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王明香後,被告張王明香於101年4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倪玉龍,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開聲請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表示聲請人將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4之9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各1/2,均贈與被告張王明香之私文書1份,再由倪玉龍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101年4月25日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明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土地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明香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王明香再於101年5月9日,在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 開聲請人印之鑑章,而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共3份,表示聲請人將臺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其上同段3790、3791之3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56號地下一層 ,權利範圍:全部、56號地下四層,權利範圍11/31)之建 物均贈與被告張王明香,復由倪玉龍於同日將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101年4月25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明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張王明香於101年6月11日,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共2份,將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同段6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均贈與被告張王明香, 再由倪玉龍於同日將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101年5月ll日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明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王明香、莊隆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本案他字卷第146、147頁之授權書2紙均係伊親自簽 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而觀諸上開授權書記載:「 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誤繕為『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字,有授權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46、147頁),參酌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在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9年9月間動過手術 ,當時醫生交代3年內不能長途飛行,但聲請人休息1年後堅持出國,於101年農曆年前,被告張王明香因擔心聲請人健 康,就出國一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聲請人對被告張王明香說「好啦!我知道你都只愛我的錢,不愛我的人,所有東西都給你,放我自由」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背面);證 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子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間,伊有聽聞被告張王明香因擔心聲請人之健康,但聲請人仍執意要出國,兩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向被告張王明香表示「如果你是擔心我在路上有何不測的話,那我名下財產都給你,你不要再管我」;嗣被告張王明香將聲請人名下部分之動產及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予伊後,伊有打電話向聲請人表達謝意,聲請人回稱「你們年輕人就是需要父母給第一桶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又聲請人於99年9月間接受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術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節影本1件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 ),是被告張王明香辯稱:伊於101年農曆年前後,因聲請 人不顧身體健康狀況,堅持要出國,雙方發生爭吵,伊曾向聲請人表示,如果要出國,必須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予伊,聲請人遂簽署上開授權書2紙,授權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相關事務等語,堪可採信。則聲請人既曾向被告張王明香表明欲將名下不動產均過戶予伊,且簽署上開授權書2 紙,載明授權被告張王明香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嗣被告張王明香據此委由被告莊隆進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委託地政士倪玉龍辦理如告訴意旨所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張王明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張王明香、莊隆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多達9份,已逾前揭授權書2紙所載明授權被告張王明香申辦印鑑證明共4份為由,而謂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親簽之上開授權書載明「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已如前述,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需提出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此乃法定必要文件之一,自屬聲請人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之範圍內。故被告張王明香在主觀上因認其已得聲請人之授權,有權代理聲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縱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超過上開授權書所載之4份,因仍屬聲請人授權被告張 王明香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張王明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聲請人復以上開授權書2紙均未具體載明授權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係指何土地及建物,該授權書係概括授權,因與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規定不符,而謂 被告張王明香無權代理聲請人辦理如告訴意旨所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上開授權書2紙究係概括委任,抑或 特別授權,核與被告張王明香申辦本案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尚屬二事。上開授權書2紙既均係由聲請 人親簽無訛,且聲請人曾表明要將名下所有財產均給被告張王明香,業如前述,故被告張王明香在主觀上因認聲請人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過戶予其,而向主管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尚難逕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㈣、聲請人與被告張王明香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新世鑫公司, 且聲請人自承其印章係交予被告張王明香保管,而被告莊隆進為新世鑫公司之員工,故被告莊隆進主觀上因相信被告張王明香所言,認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張王明香申辦印鑑證明,遂依其指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率認被告莊隆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㈤、又聲請人以被告2人於101年4月27日所提出之2件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案號:內字第9692號、中字第10763號),均記 載受贈人為「張家銘」,並非被告張王明香,與證人張凌綺、張家銘證稱曾聽聞聲請人表示欲將所有財產均給被告張王明香不符,而認被告張王明香、莊隆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前揭2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不動產分別係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 4/10000、566/10000、26/10000、26/10000)及其上建物,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共2件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42至57頁),核與本件聲請 人原告訴意旨所載之不動產不同,顯非在本件原告訴意旨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爰不贅述。 ㈥、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始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107年12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號函,固記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撤銷100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3份聲請人印鑑證明、101年5月11日所核發之2份聲請人印鑑證 明、101年4月25日所核發之5份聲請人印鑑證明等語,惟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僅能以「曾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因係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做成後始出現之新證據,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可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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