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少威、葉詩佳、蔡鎮宇
- 法定代理人張秀琬
- 被告羅佳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琬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羅佳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羅佳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136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資料(即告證一,下稱104 網路履歷資料)、於105 年10月5 日面試前填寫之應聘資訊登記表(即告證二,下稱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於105 年10月24日就職時所填寫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即告證四,下稱本案員工基本資料表)等文件,反覆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個人工作經歷,如:被告所填寫之「『美國』LongYao 國際集團總經理」實係「我國」瓏曜國際有限公司,「日本」エツトキユ一ブ株式會社實係「我國」八的三次方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宣稱前開公司規模均達100 至500 人,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不實履歷騙取面試機會並且錄取,該當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雖經聲請人董事長面試,並參考被告提出臺元(按:即臺灣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邏輯上仍無礙於告訴人提出不實履歷亦為其錄取之憑據之事實,再議處分書否定被告提不實履歷與被告錄取間之因果關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本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10 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履歷已逾一般求職者適度包裝之合理程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情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在U .S .P .A .底下一個授權廠商做品牌管理工作,則被告於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上填寫「USPA品牌總監」、於本案員工基本資料表上填寫「U .S . Polo . Association 品牌總監」,顯有詐欺主觀犯意,縱使認為本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或被告並非因不實之履歷而獲得錄取,亦僅為客觀不法要件不能成立,被告仍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仍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要件。所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犯詐欺之罪嫌,辯稱:當時是聲請人公司大陸地區的蕭協理以簡訊通知伊面試,面試的職位是協理,協助管理臺灣市場,所以伊才答應面試,伊在105 年10月5 日在台北接受董事長面試,面試的時候有做心理測驗及資料填寫,還有其他參加面試的人,面試過程很簡短大概15分鐘,主要是針對伊的家庭背景及期許,伊本身生長於從事國際貿易的家庭,伊在日本及美國念書的目的主要也是回到亞洲做生意,伊也確實是美國FIT 配件設計採購畢業,「八的三次方」是93年時伊代理的日本產品,伊在臺灣及大陸都有成立公司,因家人在日本也有公司,所以牽了這條線,對外就統一以エツトキユ一ブ株式會社日文名稱作生意,U .S .P .A .與一般大家所知的US .POLO是不一樣的,是美國木球協會,是一個集團,伊當時在該集團底下的一個授權商作品牌管理的工作,「LongYao 」公司是在2011年成立,一樣是作國際貿易,賣衣服及百貨,「八的三次方」是代理日本的美妝、美甲商品,這些公司與大陸、日本及歐美都有合作,伊確實有這方面的經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填載104 網路履歷資料,又於105 年10月5 日於聲請人公司內填寫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再於105 年10月24日報到時填寫本案員工基本資料表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足稽(他字卷第7 至10頁、第12頁),且為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至臺北與聲請人董事長面試時,在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之工作經歷欄僅載明:「LongYao Inc . 總經理」、「エツトキユ一ブ株式會社營運執行長」、「U .S . P .A . 品牌總監」等文,均未載明其係在美商或日商公司上班,且其於教育狀況欄載明:愛知縣立大學(大阪)、Fashio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等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愛知縣立大學畢業證書1 紙、Fashio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Associate in Applied Science學位證書2 紙相符,此部分記載可認為真實。而「LongYao Inc . 」為我國「瓏曜有限公司」之英文譯名、「エツトキユ一ブ株式會社」為我國「八的三次方企業有限公司」之日文名稱,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瓏曜有限公司確實以「LONGYAO GLOBAL」為行銷名稱,此有MYGT美麗巧遇購物網站商店簡介1 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行銷上習慣,故使用公司外文名稱填載於履歷上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上所為之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尚難認為被告於面試時有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所填104 網路履歷資料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將104 網路履歷資料、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然參酌被告於104 網路履歷資料教育背景欄最高學歷記載「美國紐約New York Insititute of Technology(美國) MBA (1999/08~2000/05 肄業)」、「碩士肄業」(他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上教育狀況卻僅記載為大學,且未記載New York Institute of Technology之學歷,顯然兩者內容有所不同,如被告確有利用104 網路履歷資料結合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詐騙聲請人之意圖,何以被告於面試時不使用上述「美國紐約New York Insititute of Technology(美國) MBA 」之最高學歷?參以被告於104 網路履歷資料上雖填載「美國LongYao 國際集團總經理」、「日本エツトキユ一ブ株式會社營運執行長」、「美國USPA國際品牌集團品牌總監」(他卷第7 至8 頁),然其於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均未載明該些公司為美商或日商,或該些公司為國際公司,顯然被告已修正其於104 網路履歷資料上誇大之部分,更難謂被告有使聲請人誤以為其工作經歷係在外商工作之犯意。況衡諸104 網路履歷資料係將個人資訊於網路上登載,以求獲取面試機會,而在浩瀚之網路人才資料庫中,為達行銷自己之目的,以誇張、渲染之方式以求取得面試機會,實非難以想像,故一般徵才者於面試時無不盡力取得求職者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相關執照、離職證明等等),以確認求職者之相關履歷,要無可能純以求職者所填寫之網路履歷,即確信求職者有其所述之工作經驗,是本案被告雖於104 網路履歷資料上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然難謂其所為係施用詐術,且其既於面試時已在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修正相關不實內容,要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自不能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縱不成立詐欺既隧,亦應成立詐欺未遂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在U .S .P .A .底下一個授權廠商做品牌管理工作,而被告於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記載其為U .S .P .A品牌總監乙節,此部分記載涉及U .S .P .A品牌總監工作內容為何,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U .S .P .A .之品牌總監一職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所記載「U .S .P .A品牌總監」一職是否即指子品牌之品牌管理工作,尚屬有疑,從而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曾擔任U .S .P .A .之品牌總監一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㈤另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內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然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細繹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將104 網路履歷資料、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本案員工基本資料表合併觀察,並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曾任外商公司為由,認定被告履歷確有不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然刑事訴訟中被告本無須自證己罪,此與民事訴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存有顯著差異,是上開民事判決就被告確有填載不實履歷之事實認定,顯然不能拘束本院,聲請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云云,容有誤解,要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本案被告確實可能曾有本案應聘資訊登記表上所填工作經歷。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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