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 原告廖文伶
- 被告廖苡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廖文伶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廖苡妡 廖建閎 廖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廖文伶告訴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三人與本案相關人等之關係,詳如附件二之附圖所示,先予敘明。聲請人係以: ㈠、被告廖苡妡明知廖江梅妹去世後,繼承人等協議就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德昌街1 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環河南路房屋)均由廖木坤繼承。被告廖苡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聲請人及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高小娟等人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前某日向聲請人等佯稱可代辦繼承事項,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而於97年1 月28日擅自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由廖木坤繼承德昌街1 樓房屋、被告廖苡妡繼承環河南路房屋,另由被告廖苡妡與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並持以將環河南路房屋登記於被告廖苡妡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廖苡妡嗣承前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復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環河南路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自強,得款500 餘萬元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廖苡妡明知廖木坤於104 年間,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或為重大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以輪椅推送廖木坤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辦理對保事宜,偽造廖木坤之印文或署押於對保或貸款文件上,表彰廖木坤同意以其名下德昌街1 樓房屋作為擔保,供被告廖苡妡借款200 萬元,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至被告廖苡妡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廖木坤及新光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廖苡妡明知於廖木坤去世後,廖木坤名下之德昌街1 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23日,將德昌街1 樓房屋夾層部分出租予不知情之王錫昌,並指示王錫昌將每月租金1 萬9,000 匯入被告廖苡妡之本案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借款200 萬元,以此方式將租金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㈣、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均明知於廖木坤去世後,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德昌街5 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2 月6 日起,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並將大門及聲請人房間上鎖,使聲請人無法自由出入該屋內,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並將該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苡妡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㈤、被告廖苡妡承前開犯意,自105 年2 月6 日起,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將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停放於德昌街5 樓房屋附屬之地下停車位,以此方式將該停車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六、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母親廖江梅妹於96年間過世時,父親廖木坤仍在世,健康狀況還可以,意識也清楚,且因為廖木坤算是大男人主義,所以子女們不方便也沒有多過問有關廖江梅妹遺產分配之情形;廖木坤生前不多話,亦不曾主動提及與被告廖苡妡間的金錢往來,當時被告廖苡妡也只有跟其他繼承人說環河南路房屋的登記事項已經辦妥,權狀交給廖木坤,但大家都不曉得該房屋被過戶到被告廖苡妡名下等語(偵12157 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廖健閎於偵查中則證稱:廖江梅妹過世後,廖木坤說會負責處理廖江梅妹留下來的遺產,要大家將印鑑交給他,因廖木坤重男輕女且比較以自我為主,凡事都是由廖木坤自己決定,不容許子女吵鬧或是表達意見,只說等他處理完就給大家每人一筆錢,這件事大家都知情,但其對於廖木坤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事後也沒有跟廖木坤要這筆錢等語(偵12157 卷一第113 至114 頁)。 2、是依上開證人即聲請人、廖健閎所述可知,於廖江梅妹過世後,因廖木坤仍在世,係由廖木坤主導廖江梅妹遺產處理之事宜,並不容子女置喙,故聲請人等因而交出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且就遺產處理之具體細節均未予過問,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所稱因遭被告廖苡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即無足採。 3、又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所示(偵12157 卷一第134 至193 頁),環河南路房屋之所有權原為廖木坤所有,於84年5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廖苡妡,被告廖苡妡復於91年5 月8 日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廖江梅妹名下,廖木坤亦於同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廖江梅妹。可見被告廖苡妡所辯:其在84年間跟廖木坤購買環河南路房屋,所以環河南路房屋本來就是其的;廖江梅妹於96年間往生後發生繼承問題,因家中很多事情都是廖木坤作主,所以有關繼承問題大家也都同意由廖木坤主導,因廖木坤同意將環河南路房屋過戶到其名下,所以將所有繼承人的印鑑交由其去辦理登記等語,除與前開證人即聲請人、廖健閎所述家中事務均係由廖木坤作主,子女不會過問之情相符,亦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所示,環河南路房屋之所有權於84年間,曾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廖苡妡一節吻合,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主張廖江梅妹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將廖江梅妹遺留之不動產先登記在廖木坤名下,若廖木坤過世後再與廖木坤之遺產一併分配云云。惟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在聲請人既稱此協議涉及家族間鉅額遺產分配,卻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協議供參,或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以被告廖苡妡取得環河南路房屋之所有權及後續出售牟利行為,遽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 ㈡、就上開㈡、㈢部分: 1、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吳秋薇、協理黃敘欽於偵查中均證稱:因廖木坤沒有收入且年紀大了,銀行考量到還款能力,故以被告廖苡妡之名義申辦貸款,申辦借款當時廖木坤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簡單與人聊天,協理黃敘欽還有送廖木坤月曆等情(偵12157 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證人吳秋薇更稱:其有詢問廖木坤是否同意以被告廖苡妡作為借款人,並以德昌街1 樓房屋作為擔保,廖木坤有回應說同意,且貸款文件均係由廖木坤親簽,當時其還有聽到本件借款的目的是要作為廖木坤生活開銷、購買營養品等語(偵12157 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廖健閎亦證稱:申辦上開貸款當天,係其開車載被告廖苡妡、廖木坤及外勞一起去銀行,當時銀行人員有與廖木坤再次確認貸款之金額;而貸得金額除作為廖木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若廖木坤過世亦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偵12157 卷一第113 頁反面)。 2、是互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吳秋薇、黃敘欽身為銀行行員,與聲請人或被告廖苡妡三人均無利害關係,殊無刻意虛捏事實而迴護被告廖苡妡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廖木坤為向銀行貸款供作生活開銷使用,而提供其名下德昌街1 樓房屋為擔保品,以被告廖苡妡名義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 3、且依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4日馬院醫神字第1060005065號函暨所附廖木坤之病歷資料(偵12157 卷二第48至242 頁)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廖君(即廖木坤)於102 年2 月25日腦幹延髓梗塞中風後即規律於神經科回診,因有其他相關內科疾病,風濕性關節炎與腎功能不全等,皆造成病人行動相對不便,但仍能在家人幫助下行走。104 年1 月8 日回診時,病人主訴右側膝蓋已紅腫三天,且到診前一天在家中摔倒,爾後全身乏力,講話不清楚且右側眼瞼又輕微下垂,當天即懷疑有再中風的可能性而住院治療。住院後經檢查發現病人是嚴重貧血加上急性腎功能衰竭,並無再中風跡象. . . 出院時狀況已較為穩定,無依賴氧氣,全身較為虛弱但能攙扶稍微行走。病人當時的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因缺乏相關的客觀證據,實無法給予意見. . . 」,尚無從推認廖木坤於104 年間已因病達無意識及表達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廖木坤申請本件貸款之時,已喪失意識及表達能力,而係被告廖苡妡勾結銀行人員冒貸云云,即乏依據,況聲請人始終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供調查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開㈡部分自難認被告廖苡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再者,於廖木坤去世後,相關喪葬費用包括:龍巖真龍殿雙人塔位價金60萬元、生前契約、禮儀服務、永久管理費等共計約100 萬1,520 元均係由被告廖苡妡負責支出,有其所提出之收據、繳款單、龍巖真龍殿代拜服務記錄表、銓佛佛具店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偵12157 卷一第47至56頁)。且被告廖苡妡確曾向禮儀服務業者洽購塔位,並繳交2 萬元之訂金及58萬元之尾款等節,業據證人即海德威精緻禮儀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仁德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龍(107 )總字第0187號函文在卷可稽(偵12157 卷三第100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可見被告廖苡妡所辯:其將前開貸得款項用於辦理廖木坤後事之用等語,非無可信。自無從僅憑其客觀上有收取租金以清償上開借款,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廖苡妡涉嫌侵占聲請人在內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租金,即無可採。 ㈢、就上開㈣、㈤部分: 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三人於廖木坤生前即有居住並使用德昌街5 樓房屋及附屬之地下停車場一情,業據聲請人及其於偵查中之代理人陳述明確(偵12157 卷一第14頁及反面)。而就聲請人所稱被告廖苡妡三人等將房屋大門或聲請人房間上鎖,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入屋內妨害其使用該屋之權利云云,業經被告廖苡妡等三人堅詞否認,且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自難遽以其單一指述而認被告廖苡妡三人有何強制之犯行。至有關附屬停車位部分,被告廖苡妡、被告廖健閎既均為德昌街5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廖品宏為被告廖健閎之子,則其等自均為有權使用該屋及附屬停車位之人,縱使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或有使用該等停車位之情形,尚難率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故意,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被告廖苡妡三人涉有強制及侵占犯嫌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廖苡妡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件二:聲請人、被告及相關人等之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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