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4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1號
- 聲 請 人
- 俞伯璋
- 被 告
- 翟本喬
- 古宗禎
- 某甲
-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俞伯璋對被告翟本喬、古宗禎及某甲提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就被告翟本喬、古宗禎(下稱被告2 人)被訴部分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下稱偵字卷)全卷、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33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見上聲議字卷第19頁)附卷可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就被告2 人被訴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律師資格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參,尚難謂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要件,則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本件就被告2 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亦就被告某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交付審判須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然聲請人就被告某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被告某甲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再議經核為不合法,而於107 年12月7 日以檢紀號107 上聲議9433字第1070001511號函覆聲請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1 份(見上聲議字卷第2 至3 頁、第17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屬實。是此部分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並非以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追加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
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
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某甲
,下以被告某甲稱之)在「qollie- 求職天眼通」網站上
,以「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為標題,張貼「請個假都很
容易被黑到上層去,一年請2 次假就會被說話的公司」等
文字(下稱上開文章),被告古宗禎、翟本喬分別為闊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及監察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俞伯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第83至84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21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偵字卷第35至
3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2 人對於該網站上之言論負有查證及防止
之義務,其等拒絕將上開文章自該網站中刪除,即致使聲
請人之名譽繼續遭到損害,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或為被告
某甲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
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某甲將上開文章發表於「qollie- 求職天眼通」網站供
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時,其散布言論之行為即已成立,亦同
時終結,而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
預先知悉被告某甲將於「qollie- 求職天眼通」網站張貼
上開文章,並於被告某甲於該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時,與
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其遂行上開行為之意
,已難逕認被告2 人有與被告某甲成立共同正犯或就被告
某甲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復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某甲於網站上發表上開文章時,其行為已成立並同時終
結,是被告2 人亦無從於被告某甲行為終結後與被告某甲
成立共同正犯或就被告某甲之行為成立幫助犯。
⒊再者,觀諸上開文章之全文內容為「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
制,做不完要帶回家做,嚴格算起來工時很長,律師來說
薪水很低,人少事多相對很多做不完,卷宗堆起來快比頭
高,請個假都很容易被黑到上層去,一年請2 次假就會被
說話的公司,進來前建議多評估比較. . . 」,此有網路
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21頁)存卷可考,由該文章全
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某甲係就該公司員工之工時、薪資
、請假等事項所為個人經驗之描述及評論,且內容涉及公
司制度與職場互動等情形,實與社會受薪大眾工作權益攸
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文章
所述內容為被告某甲基於惡意指摘之不實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 人知悉此情卻刻意不刪除文章任由該損害繼續
擴大,是自難僅以被告2 人不將上開文章刪除即認被告2
人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某甲部分,其聲請不合法;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2 人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
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