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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蒲泰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107 年度執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蒲泰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泰丞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蒲泰丞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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