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蔡政倫
- 被告
- 楊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106年度執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政倫因被告楊于德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2 月13日北檢泰切106 執360 字第107901268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20日新北檢兆木107 執助字第3162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