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楊于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于德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未採用證人即遭偽刷信用卡之商店主人簡萬生於警詢中之筆錄,卻又稱簡萬生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顯有論理及邏輯上之錯誤。㈡上訴人縱有搭載他人前往商店購物,但並不知他人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此由證人周志傑(按經認定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原審僅證述是搭坐上訴人所駕汽車等語,足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有偽卡盜刷之詐行,退一步言,充其量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罔顧上訴人於本件兩次行為中,一次係僅擔任汽車駕駛,一次雖有一同下車進入商店,但無說話,可見兩次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是否兩次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分別認定之,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一體同視,且未說明上訴人與其他正犯間就犯罪之完成,如何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及支配性地位,而形成意思聯絡,「恐」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他案之行為、事實,與本件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他案之行為、事實,遽行推論上訴人與周志傑及「小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邏輯及經驗法則。㈣遍觀原判決全文,並未針對本件對於發卡銀行有關授權交易、核撥款項之正確性,為相關之論述,原審亦未調查發卡銀行是否受有信用上之損害,既攸關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失。㈤系爭兩次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結合性,應屬集合犯、接續犯,原判決卻予以分別論處,亦非適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究竟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再者,刑法所稱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該當。縱然所分擔的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但如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合作完成,仍應就全部的犯行,同負刑責。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經其辯護人協助,仍一再對於被訴共同參與本件兩次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均表明認罪之自白;周志傑於原審中,證稱:確由上訴人兩次駕車,搭載「小劉」及我,分別前往系爭二商店,由「小劉」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證人即被害商店人員巫惠慈、簡萬生分別於警詢時,指稱:確遭人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簡萬生更供明:計有三名男子,當中一人即為上訴人,是在場負責敲邊鼓,並幫忙議價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確有系爭詐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參諸上訴人亦供承於本件兩次犯行之前、後,尚有多次與周志傑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或單獨持購得之他人信用卡,冒刷詐騙其他商家財物得手,有他案起訴書、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徵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兩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均累犯)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開車載周志傑、「小劉」前往購物,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不知內情,純受利用,縱然犯罪,僅屬幫助犯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上訴人於本件兩次犯行之前,數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並於案發前、後,多次單獨或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對上述兩次犯行,應具共同犯罪之認識及意欲,復有駕車接應、幫忙議價等行為,益見上訴人與周志傑、「小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第一審之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他案之行為,作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使部分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內作為(如駕車接應),仍為正犯。⒉上訴人本件兩次犯行(按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所持偽造之信用卡等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均不爭執簡萬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復有以簡萬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憑(上訴意旨誤為未採用),相關事證明確,並無再傳喚簡萬生之必要。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顯屬誤解,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㈣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內,漏未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授權交易、核撥款項之正確性,雖有微疵,但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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