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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國仁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7年9月7日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9月1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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