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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邱瓊瑩郭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證資料,聲請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

㈡聲請人就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就本案其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之調查既已結束,准許其暫時出境對訴訟進行並無妨礙,況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隨侍在側,其無逃亡可能等語。惟查,聲請人在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先前聲請傳喚之證人雖於107年1月31日詰問完畢(本院卷十五第121頁至第137頁),但本案尚未審結,且衡酌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事業及財產之情況下,仍棄之不顧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本案審理期間近4年,其人身自由因遭禁止出境、出海而長期受限,而反觀所涉罪嫌法定刑較其為重之同案被告中卻有僅需交保而無庸限制出境、出海者,聲請人權利已遭不當侵害等語。然查,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眾多,自需相當期間審理。又同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事證各不同,有無以強制處分確保個別被告到庭以利案件審理,亦有差異,本即不能任以同案被告所涉罪嫌法定刑輕重而任意攀比。況聲請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乃侵害國家法益,倘聲請人因出境後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與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㈤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係主張其重新擔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接獲韓國現代集團所屬韓國現代購物公司之邀請函,為企業發展、員工生計並擴大合作規模,須赴韓親自觀察及洽談等語。然查:

⒈依該邀請函所載,現代購物公司乃邀請聲請人參訪該公司總部辦公室,並預計由二公司經營高層商討將來策略合作。以此商務活動預計進行內容觀之,即令聲請人無法出境,然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聲請人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口頭方式參與。

⒉且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5月21日設立迄今,持續營運已有相當期日,實收資本額並達新臺幣(下同)10億1,916萬3,600元,有公司登記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聲請人復自陳該公司現為臺灣全方位虛擬購物通路龍頭,可見具備相當營業規模,則內部當有分層負責、管理機制。是以,聲請人亦可透過具有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代為出面洽商,並於必要時亦可透過上開通訊方式立即指示,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應無僅因身為負責人之聲請人未能親自出國洽商,即生公司營運無從拓展,員工生計無著之虞,自難謂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㈥至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涉犯之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一審對聲請人之無罪判決,且該案保證金已降至2,500萬元,並可供本案擔保等語。惟另案保證金可否充作本案保證金,本屬有疑,且聲請人所舉另案判決結果亦與本件是否准許聲請人暫時出境、出海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而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聲請人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又聲請人所指需暫時出境之事由,難認其有親自參與必要,爰駁回聲請人就暫時解除自108年1月15日起同年月23日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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