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
- 當事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青鄉、林書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龍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李青鄉 陳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子芫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鄉、陳俊宇、林書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於民國101 年間均任職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擔任業務經理。詎其2 人明知自訴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並未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且新光銀行亦未遵循公司內部徵信流程,為提高TRF、DKO投資商品之業績,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7 月間,先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檢核表(KYC)-(法人戶)」(下稱系爭檢核表)之「二、3.過去投資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 上不實填載之自訴人之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能力之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相關議案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101年7月23日,由被告李青鄉持之前往自訴人公司後,經向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取得「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龍」、「謝茂松」、「黃貴琳」及「呂學浚」之印章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於上址盜蓋前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產生印文,並將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攜回新光銀行,以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劉家龍、謝茂松、黃貴琳及呂學浚。因認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青鄉、陳俊宇與時任新光銀行之交易員之林書緯,明知TRF、DKO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而自訴人不僅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從未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提高TRF、DKO投資商品之業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某時,在上址,由被告李青鄉及林書緯向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佯稱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甚巨,絕無任何風險云云,使劉家龍陷於錯誤,同意與新光銀行締結契約,由新光銀行為自訴人承做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自訴人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間進行下單共計12筆交易(相關產品名稱、交易時間、名目本金、期數及盈虧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交易,致使自訴人受有投資損失美金262萬5,036.17 元,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李青鄉、陳俊宇及林書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無非以系爭檢核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及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則以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錄音檔逐字稿、新光銀行之TRF 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102年8月8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24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銀行公會之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疑義問答集、103年2月19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103年2月19日被告林書緯寄予劉家龍之平倉損失金額電子郵件、104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寄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李青鄉、陳俊宇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3 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青鄉: ⒈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因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對保文件之一,而伊當日所攜帶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給予客戶之範本,客戶可選擇使用該範本,也可以提供自己公司內部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對保文件,故伊亦未偽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又自訴人是否真有召開董事會乙事,實際上伊並不清楚,但當時是劉家龍向伊表示自訴人內部已有進行討論,而且同意了這個投資契約,且伊基於對劉家龍的信任,因此認為劉家龍應該是有跟其他董監事開過會,或是其他董監事已經知悉,並願意授權給劉家龍做對保,故伊才將對保文件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由劉家龍閱覽,經他確認無誤之後,始將自訴人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交給伊,由伊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上開印章產生印文,伊印章蓋完之後就還給劉家龍,便將相關對保文件帶回新光銀行辦理投資契約等語。 ⒉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新光銀行在徵信的過程中,會評估客戶的資力與交易行為,審查金融商品是否適合該客戶及徵信,是由總行的審查部門負責,而伊是業務部門,兩者單位不同,復因總行的審查部門認為自訴人確實符合投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格性,新光銀行才會繼續與自訴人進行接洽,伊也是信任總行對自訴人的查核,才會繼續推介該金融商品,倘若總行徵信跟審查的結果認為自訴人不適合投資該金融商品,伊也不會繼續推介等語。 (二)被告陳俊宇: ⒈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雖然是由渠指定被告李青鄉前往對保,渠事後確實也有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指定對保人員主管欄核章,但渠只是對保指定主管,並未陪同進行對保,因此被告李青鄉實際上如何進行對保,渠並不清楚,渠也只能事後從整個對保文件中確認整個文件形式上有沒有符合新光銀行之規定,整份對保文件實際上進行審核的人是經辦欄位與主管欄上面的其他兩位同仁負責。又在這份對保文件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面,由對保人進行對保的時候,這些文件上面雖然有「本欄由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覆核使用」,但是框框內都是空白的,尚未核章。新光銀行欄位的印章有四個,依照新光銀行內部的流程是由渠先指定被告李青鄉擔任對保人,在被告李青鄉對保回來後,由被告李青鄉在「對保人」欄蓋印,再由渠在「指定對保人主管」欄位蓋印,渠在將文件送到經辦,由經辦人員審閱後在「經辦」欄位蓋印,再交給覆核主管,由覆核主管審閱無誤後,再於「主管」欄位蓋印,這份文件在渠用印後就不會再回到渠手上了,所以渠並沒有偽造私文書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等語。 ⒉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本件交易的部分渠並未參與,是由總行的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接洽,至於推介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渠亦未負責推介,而相關風險評估也都是依照總行的規定,且自訴人做任何的交易,渠也沒有獲得任何的獎金,自然無所謂之詐欺得利等語。 (三)被告林書緯: 我當時是新光銀行的交易員,我的工作是在授信部門核准客戶的授信額度後,我就在這個額度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在客戶承諾交易之後,我必須做好上手銀行的交易拋補,自訴人所稱的我為了高額獎金這件事,我們當時部門並沒有訂立個人業績及獎金辦法,所以對我個人來說,交易愈少愈好。對於客戶的適格性問題,不是我業務職掌的範圍,授信部門在核准額度後會提供給我核准額度與客戶的風險屬性,我只要在這個額度及適當的風險下操作,就不會有超限的問題。我會與自訴人進行接洽,原則上客戶都是由分行的業務轉介給我們的,本件是被告李青鄉轉介給我,再由我們與自訴人進行聯繫。我們會依照客戶的想法與需求進行溝通,會提供方案給客戶,每筆在做交易之前,一定要確認客戶瞭解交易條件及風險,才能做進行,所以在本件自訴人所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2筆交易,我們都有遵循這個流程,也有進行電話錄音,包含產品說明書,會給予客戶再行確認產品條件及風險。我與自訴人前後交易的時間約2 年,大多數的交易都是獲利的,自訴人在過程中都只有表達自己損失的部分,都沒有提及獲利的部分,自訴人之代表人常常打電話來問我有無交易策略可以承作,經歷過12筆的交易,我認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應該十分瞭解產品條件與交易風險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授信,額度為美金60萬元,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擔任保證人,經新光銀行於同年7 月11日核准授信,並由時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業務經理之陳俊宇擔任指定對保主管,指定時任該分行業務員之被告李青鄉於同年月23日前往自訴人公司與劉家龍進行對保無訛後,由劉家龍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檢核表、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上簽立署押及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劉家龍將自訴人之大小章,與自訴人董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之印章交給被告李青鄉,由被告李青鄉在上開文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後,由被告李青鄉將上開文件攜回新光銀行等情,固為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檢核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及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40頁);又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後,由時任新光銀行之交易員林書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時間,為自訴人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產品名稱、交易時間、名目本金、期數及盈虧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最後自訴人因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交易而產生損失美金262萬5,036.17元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103年2 月19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103年2 月19日被告林書緯寄予劉家龍之平倉損失金額電子郵件、104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寄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⒈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自訴人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予以監察院之內容,其中說明二(一)3 ,指明依照金管會對新光銀行金融檢查之結果,認定新光銀行對自訴人確有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評估之情形,而對新光銀行予以核處罰鍰及應予糾正,此有金管會106年9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19961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進而主張系爭檢核表確有不實之情形,惟新光銀行是否確有落實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評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檢核表上「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是否確係由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不實填載本屬二事,復依證人即被告李青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在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辦理對保時,確實有將系爭檢核表帶到自訴人公司給劉家龍看,而在解說系爭檢核表時是用聊天之方式,並且有向劉家龍表示他如果這樣勾選,可以符合承做之條件,經伊瞭解劉家龍所陳述之內容後,便將系爭檢核表帶回,將劉家龍所陳述之內容轉述予企金部門之助理,由該助理進行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而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確有在違反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所告知之資訊下,擅自填載與自訴人不符事項之證據,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述,即逕認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對系爭檢核表為不實填載之事實。 ⑶再者,自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檢核表有登載不實之部分,係指系爭檢核表上「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遭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以不符自訴人個人經驗之內容(勾選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不實之填載,故而主張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所謂KYC (Know Your Customer),其目的係指金融服務業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的基本動作,了解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後,才能提供合適的商品給客戶,故系爭檢核表即係新光銀行為瞭解自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之程序,換言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核表之「一、客戶基本資料與財務狀況」、「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欄,應係由客戶依照其自身過往經驗,並據實告知金融機構人員,並在檢核表上進行勾選後,始由金融機構人員在系爭檢核表之「三、客戶屬性評估」欄,依照客戶所填寫之內容,判斷該客戶之投資屬性等情。職是,系爭檢核表上一、二欄,既係應由自訴人主動說明並進行勾選,自應認該等欄位之填載,即非屬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對該部分屬有權製作之文書,而非其2 人之業務上文書等情,亦堪認定。 ⑷綜上,自訴人除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核表上「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確有違反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所告知之資訊下,擅自填載與自訴人不符事項外,自訴人所指訴系爭檢核表所載不實之欄位,因非屬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對該部分屬有權製作之文書,而非屬其2 人之業務上文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逕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⒉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李青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對保前,我所列印下來文件之一,並攜帶其他對保文件,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檢核表、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前往自訴人公司與劉家龍辦理對保,在對保前我有告知劉家龍須準備公司大小章與董監事印章,而這幾份文件因為要全部看完不太可能,所以是跟他說明大概的狀況,以聊天的方式讓他瞭解後,才在這些文件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又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日期是我填寫的沒錯,但自訴人公司是否確實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董事會,我不得而知,不過我在辦理對保時,劉家龍既然有將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印章交給我,就我的認知,應該就表示其他董監事確實有授權給他,而且其實不一定要依照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格式,客戶本來就可以把自己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給我們,只是我們服務做的好,如果沒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話,對保根本不需要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印章,會要跟劉家龍拿董監事印章,代表劉家龍也知道要蓋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1頁);證人即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屬於新光銀行辦理對保文件之一,從文件下方有頁數記載為第9 頁可以得知,該會議紀錄是給客戶作為參考,但客戶可以依照他們公司之格式給我們,這在101 年時,提供此類範本給客戶參考是可以的,但現在的銀行法規則規定不能提供此類範本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是上開證人2人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新光銀行辦理對保文件之一,並屬範本性質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上開文件中亦分別有記載頁數且為連續,故可認上開證人2 人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屬新光銀行給予客戶參考之範本,而非被告2 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李青鄉明知自訴人公司未在10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卻仍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之印章而產生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屬對保文件之範本性質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知悉投資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需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以依照上開對保文件中,唯一需使用自訴人之董監事印章產生印文之文件,僅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而劉家龍於當日對保時亦未提出自行製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參以其本已有訂立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意願,若非劉家龍同意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用以作為替代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何以其不提出自訴人所製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應可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董監事印文,係在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知情且同意下允為用印完成,亦堪認定。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陳稱被告李青鄉未經授權即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之印章而產生印文云云,應屬無據。 ⑶再者,自訴人是否實際、如何召開董事會,乃自訴人內部公司治理自治事項,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本無從得知,而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確有在事前即「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之證據,況衡諸常情,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既已提供董監事印章與被告李青鄉以供渠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產生印文,被告李青鄉當無懷疑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⑷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對保文件之一,且屬範本性質,其目的係供自訴人進行參考,而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確有在事前即「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之證據,又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上之董監事印文,係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知情且同意下允為用印完成,被告李青鄉當無懷疑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之必要,而難認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⒈背信罪部分 ⑴自訴人主張被告3 人背信,係以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推介與自訴人投資適性不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使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嗣經自訴人於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林書緯進行下單,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投資損失云云。 ⑵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宇、李青鄉與林書緯均係受僱於新光銀行,而分別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及總行之員工,業如前述,其3人屬為 新光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殆無疑義。 ⑶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部分: 因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僅係推介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人,並未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縱其2 人所推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與自訴人之過往投資經驗不符,然因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構成背信罪。 ⑷被告林書緯部分: ①查被告林書緯有建議及受自訴人指示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投資交易,結果確使自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損失等情,固為被告林書緯所不否認,然是否進行各該投資,自訴人本有最終決定權,況被告林書緯亦未違背自訴人之投資指示,而為與自訴人相反之投資內容。再者,投資金融商品本有一定風險,而此亦明文記載在本件對保文件之風險預告書中,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簽立署押及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其上,此有風險預告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又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亦自承先前曾有投資基金之經驗,對於投資具有風險乙事應有所知悉,自不得僅以事後投資失利,即逕認被告林書緯所為建議投資標的之行為,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②另自訴人以被告林書緯所建議之投資標的,實違反自訴人投資適性,且事後造成自訴人投資損失,自應構成背信云云,惟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屬性應瞭解至何種程度,本無一定標準,而依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於103年2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四),劉家龍對於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及遊戲規則並非毫無認識,並在自訴人初次產生投資損失前(即附表三編號8),自訴人已在將近1 年間從事多達7筆投資,而有獲利之經驗,此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劉家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又自訴人在初次產生投資損失後,仍持續進行投資行為,則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投資交易,是否仍與自訴人之投資適性不符,尚有疑義。參以自訴人在前後長達2年4月之投資期間,投資標的多達12筆,且各筆投資期間亦非相隔甚遠,若非自訴人主觀上認定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標之投資風險,應屬其自身風險可承受之範圍,豈可能多次進行下單投資,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林書緯所建議之投資標的,實違反自訴人投資適性,並造成自訴人投資損失云云,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宇與李青鄉僅係推介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人,自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林書緯雖有建議及受自訴人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交易,然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此應為自訴人所知悉,況自訴人在產生投資損失前,已有多次投資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自訴人對於相關投資內容亦非毫無所悉,自不得僅以事後之投資損失,即認被告林書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3 人逕以背信罪相繩。 ⒉詐欺得利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3人詐欺得利,係以被告3人為推高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績,向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佯稱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甚巨,絕無任何風險云云,使自訴人與新光銀行間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云云。 ⑵自訴人雖以金管會函予銀行業者,內容如下:「四、要求銀行業應落實並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獎勵制度訂定及考核原則,避免業務人員之薪酬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業績配額或最低業績門檻連結,造成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銀行風險胃納之行為」,此有金管會103年5月1 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主張被告3人「或有可能」因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投資而獲有業績獎金,然被告3 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應屬自訴人之舉證責任範圍,而上開金管會之函釋,僅係要求銀行業者應建立酬金獎勵制度與考核原則,並非指明新光銀行確有就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締結及投資,發給業務人員與交易員業績獎金,是自訴人以該函釋即為上開空泛之主張,要難採信。至自訴人之代理人雖請求就被告3 人是否獲得業務獎金乙事函詢新光銀行(詳後述),惟就被告3 人是否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乙事,實屬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範圍,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即應具體指明,然自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盡其舉證義務,要難認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因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進行投資乙事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應堪認定。 ⑶另自訴人提出其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於103年2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四),欲以證明被告3 人曾向劉家龍佯稱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絕無任何風險云云。惟查: ①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部分: 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次對話錄音譯文,主要係被告林書緯與劉家龍間之對話內容,其中並無被告陳俊宇之任何陳述,尚難作為證明被告陳俊宇曾有對劉家龍為上開言語之證據。又該次對話錄音譯文,雖有部分內容係被告李青鄉與林書緯間之對話,然被告李青鄉亦未向被告林書緯或劉家龍陳述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風險等詞語,自難據此以證明被告李青鄉有以上開言語使自訴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②被告林書緯部分: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林書緯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即劃線部分),曾表示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並無風險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書緯之對話內容以觀,其係表示欲將自訴人原來確定有曝險之投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0),轉換為有機會獲利之投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2),且過程中不需再支付其他金額,並非表示若投資如附表三編號12之標的,毫無投資風險。另被告林書緯雖曾提及「沒有風險」等語,惟應與其向劉家龍表示「假設人民幣沒有升,就會比不到點數,當然你也不會有風險,因為沒有到EKI (即保護價格,European KI value )以上嘛,這是差別」等語相連結,即依照前後文可知,被告林書緯之真意,應係表示「倘若人民幣未升值,因為沒有到EKI 以上,所以不會有風險」,絕非如自訴人所稱「投資並無風險」云云,且誠如上開所述,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並非對投資毫無經驗之人,且渠在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前,亦曾閱覽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對於投資金融商品本有一定風險乙事應知之甚詳,豈可能誤解被告林書緯上開所述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自訴人僅擷取部分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林書緯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除未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外,其所提出之各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對自訴人為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3 人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至自訴代理人雖向本院為以下調查證據之聲請:⑴請求調查新光銀行之內規,是否有規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以由新光銀行製作範本;⑵請新光銀行提供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間之對話錄音;⑶函請新光銀行提供上手銀行之契約;⑷就被告3 人是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函詢新光銀行。然查,本件事證已明,且自訴代理人所聲請之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核無必要,而均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理由如下: ⑴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內規部分,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屬新光銀行給予客戶之範本,其性質應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本院認定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係因劉家龍交付自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董監事印章,而信任自訴人董監事已同意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訂立,方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蓋用印章而產生印文,自無偽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主觀犯意,而難認其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證據調查,因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乙事無關連性,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⑵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被告林書緯與劉家龍間對話錄音部分,因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其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3 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其2 人對話錄音之必要。 ⑶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上手銀行之契約部分,因與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所涉犯之前開事實均無關連性,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就被告3 人是否領取業務獎金部分,因自訴代理人表示係為證明被告3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38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3 人並未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各罪,並非僅以被告3 人之證述作為唯一依據,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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