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自字第67號
- 自訴人
- 李 戡
- 自訴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詠劭律師
- 被告
- 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子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子立與李文係夫妻關係,李文與李戡則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詎李文與李戡因於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之訴訟產生糾紛,李文對此心生不滿,詎程子立與李文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李文就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現於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由李文以中英文夾雜之方式口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包含「無耻(應為「恥」之異體字,然為衷於原意以下均以原文內容記載)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等足以貶損李戡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文字之文章,旋由程子立以紙筆代為紀錄,並將文章內英文俚語部分翻譯為中文,再將該文章潤飾及校對後交還李文。嗣李文於107 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李文」之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此方式辱罵李戡。嗣經李戡瀏覽上開Facebook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戡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被告程子立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附表所示之文章是由李文所寫,因為李文的中文不太好,所以一開始都是以部分中文、部分英文之方式口述,然後由伊以紙筆紀錄下,再由伊去找文章中與英文相對應的中文俚語,並且伊有檢查這篇文章內容是否通順,且檢查字有沒有錯誤,伊在校對附表這篇文章時,其上應該已經有寫了「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這些字眼,但這些字眼並非是由伊所撰寫,伊只是將之紀錄下來。另上開字句也有前提條件,例如「謊話連天」是指沒有控制好他兒子的謊言,「無恥之人」前面也有寫天底下沒有只享權利、不盡義務的,是自訴人將文章斷章取義。況且刑法第311 條有明確記載可受公評之事可以有適當的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第220 至223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其配偶李文以部分中文、部分英文口述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後,旋由被告以紙筆紀錄,並將該文章中英文俚語部分翻譯為中文,再將全文潤飾並校對,嗣交由其配偶李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張貼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中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所示的文章是李文所撰寫,不是伊所寫,李文一開始口述這篇文章時有英文、也有中文,伊看到李文用英文寫的俚語便去找相對應的中文俚語,伊也會看文章是否通順,用字有無錯誤,經過伊修改後李文才將附表所示文章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第221 至223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文章之Facebook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117 頁)及Facebook公開狀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為證,足認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主觀上與其配偶李文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幫伊太太紀錄如附表所示的文章時,當時應該已經存有「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這些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紀錄其配偶李文口述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內容時,已明確看見上開不雅文字,然被告仍將上開文字紀錄、並將全文中之英文俚語翻譯為中文,且潤稿、校對後,交由被告之配偶等情,應可認定。另佐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49號妨害名譽一案中對本案自訴人另提出自訴,且被告以自訴狀陳稱:「自訴人配偶李文對被告李戡等人在法院『確認李文與李敖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意玩法抗告,忿忿不平;自訴人亦覺如此弄法手段,實在令人搖頭。李文氣憤地說要把父親過世以來,所受的委屈及心裡的感受,公開挑明給『那孤寡一家子』知道。自訴人即將李文向自訴人說的感受寫下(李文寫中文的水平有限),隨筆紀錄為:〈面子是留給有裡子的─致那孤寡一家子〉。李文即在107 年6 月30日夜間即併貼在在其臉書貼文〈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語〉"lacking fitness(應為「finesse 」之誤繕)─缺乏優雅風範和策略技巧" 內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被告於上開書狀中自承其配偶李文已明確告知欲將其心理感受撰寫為文,並將該文公開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亦與其配偶就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行為同感不滿。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亦協助其配偶李文將其所撰寫包含上開不雅文字之文章紀錄、翻譯、潤稿、校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配偶李文以「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等語侮辱自訴人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又辯稱:上開「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均有前提條件,是自訴人將該文章斷張取義等語已如前述。然依據附表所示該文章有關「謊話連天」之前後全文為:「…“王拖延”連老爸的面子都做的极(應為「極」之簡體字)其難看;沒有體面的骨灰安放處、沒有自發像樣的紀念活動、沒有對深愛粉絲的活動字句交待、沒有保護老爸的大陸的名譽權,沒有控制好她的兒子的謊話連天,沒有控制好老爸專屬律師的藐視法庭…」等語,至「無耻之人」、「小屁孩」、「可耻」部分,其前後全文則為:「…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于(應為「於」之誤繕)爸爸未完的志業;鬼隱、無聲無息、俗不可耐、忘了該有的傳承使命、沒有任何的經營能力和作為、儼然把大師如此遺忘了、但可耻的他們還在享受花費大師辛勤勞動付出掙來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錢…天底下沒有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人、除非他們就是無耻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揚名于(應為「於」之誤繕)天下、以顯親嗎?我看你們絕不是這塊料,…」,此有被告配偶李文之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7 頁)。質以上開文章內容直指自訴人「謊話連天」,然該文全篇內容卻未說明自訴人就何事項為不實陳述,是該部分應屬對自訴人抽象之謾罵,而屬侮辱範疇;旋又指謫自訴人未傳承自訴人父親志業,並以「可耻的他們」直指自訴人及其家人,更於貶抑自訴人徒享自訴人父親之辛勞成果卻不盡義務後,進一步呼應前段文句內容直指自訴人為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的「無恥之人」,旋以自訴人之名與「小屁孩」一同併列,以此方式貶抑自訴人為「小屁孩」。依附表所示全文之前後文義觀之,上開文章內容中「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等字句均係直指自訴人而來,自無遭自訴人斷章取義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刑法第311 條有明確記載可受公評之事可以有適當的評論等語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 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誹謗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被告與其配偶於前揭時地以「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此部分屬抽象謾罵之理由詳見貳、一、㈢所示)、「可耻」等用語辱罵自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被告與其配偶攻詰自訴人之前揭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更遑論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縱不使用「無耻之人」、「小屁孩」、「謊話連天」、「可耻」等不雅文字,仍完全無損其文章內容本欲表達之意思,由此足見上開不雅文字對於理性溝通而言全無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其配偶李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屬姻親關係,遇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與其配偶共同以前揭不雅文字張貼於被告配偶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此方式侮辱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之損害,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與自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配偶李文於107 年6 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刊登之文章(以下全│ │文逐字並依原文格式照引) │ ├─────────────────────────────────┤ │《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語》“lacking finesse — 缺乏優雅風範和策略技 │ │巧。“最近老爸的一堆遺產/ 親子鑑定的爛攤子我的好好先生的台商老公 │ │都看不下去了,今天的俚語是跟他有關係,我的中文水平沒有太好,以 │ │下是他寫的: │ │《面子是留給有裡子的》_ 致那孤寡一家子老爸走了、“王拖延”連老爸的│ │面子都做的极其難看;沒有體面的骨灰安放處、沒有自發像樣的紀念活 │ │動、沒有對深愛粉絲的活動字句交待、沒有保護老爸的大陸的名譽權, │ │沒有控制好她的兒子的謊話連天,沒有控制好老爸專屬律師的藐視法庭 │ │的各種小動作,沒有任何的大師傳承舉動....還僅停留在原“小太太家庭主│ │婦、留學生”角色、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于爸爸未完的志業;鬼隱、無聲無 │ │息、俗不可耐、忘了該有的傳承使命、沒有任何的經營能力和作為、儼 │ │然把大師如此遺忘了、但可耻的他們還在享受花費大師辛勤勞動付出掙 │ │來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錢....天底下沒有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人、除 │ │非他們就是無耻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揚名于天下、以│ │顯親嗎?我看你們絕不是這塊料、若真不知如何作為的話、不如以爸爸 │ │之英名幾全捐愛心慈善、保全個爸爸美名、也好告慰一代大師在天之偉 │ │靈!記得“面子只給有裡子的”、你們沒有裡子就好好的把裡子修好、爸爸│ │的面子保不了你們的裡子、你們將爸爸的裡子浪費光了、也就是將爸爸 │ │美名“面子”毀了;你們的面子本來目前就沒有裡子、沒那么重要也沒人 │ │在意、也希望你們靠自己裡子有了換點面子;但爸爸在活的日子裡從來沒 │ │有感受過、也不可能感覺到你們的裡子、至少我是在他有生之年有曾讓 │ │他和奶奶榮耀顯親過的李家三代第一個博士,第一個讓爸爸抱過孫子的 │ │女兒,第一個住過老爸出牢以後買的第一套(還有他親自替我設計的房 │ │間),第一個老爸寫給兒女的書,第一個為老爸打維權官司(大陸維權 │ │女皇)....不需和我争辯、成敗命运早就使然、我永遠是先來的、你們絕 │ │對是後到的。記得“沒有裡子就沒有面子”、你們好自為之吧! │ │**“dripping in finesse — 滿身滴下來的信心”(ME!)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soLEjrDogU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