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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賴鵬年

自訴人
陳義元
自訴人
謝陳連子
自訴人
林陳秀鳳
自訴人
陳寶玉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林義順
被告
吳宗哲
被告
林楷育
被告
李淑慧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孫偉志
被告
陳仙桂
被告
陳仙英
被告
陳仙品
被告
陳宗謀
被告
張家偉
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分別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仙桂、孫偉志、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孫家偉則各擔任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職,亦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拙石公司、自訴人及數名案外人共有,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且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合建,竟於該公司網站冒稱「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合建案(住三150 坪)」係其建案之建築用地云云,磐石公司復於系爭土地圍籬上架設3片標示「磐石開發‧建築用地…」等語之看板;另拙石公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磐石公司,由磐石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以收取停車費或租金;此外,被告亦裝設鐵捲門,侵犯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由進出該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若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難謂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其在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亦採此等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拙石暨磐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案外人陳東木、陳傳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其繳款書、現場相片、拙石公司網頁翻拍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均辯稱: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拙石公司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磐石公司使用,後續磐石公司如何規劃使用,拙石公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圍籬及鐵捲門於拙石公司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架設,且原先由自訴人之親屬陳乾經營停車場,拙石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土地現狀等語。

㈡被告孫偉志、陳仙桂、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皆以:拙石公司欲與磐石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實際開發前,由拙石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磐石公司,磐石公司僅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況即為停車場,圍籬為他人完成而遺留,並非磐石公司所設置,是磐石公司並無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林義順狀稱:拙石公司日常營運由其決定,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並未涉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則自訴人徒以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為拙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遽謂該3 人涉有侵占、竊佔等罪嫌,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㈡系爭土地周遭架設鐵絲圍籬乙節,固有自訴人先後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147 至183 頁),然被告一致辯稱:該圍籬乃系爭土地先前使用人所設置,並非拙石或磐石公司架設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直陳:不知道該鐵絲網係由何人所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自難認被告以架設鐵絲圍籬之方式,支配或侵占系爭土地。

㈢自訴人雖謂系爭鐵捲門係由被告架設,以影響共有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云云。然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架設鐵捲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鐵捲門均呈開啟狀態,並未關閉,自訴人尚得自由進出攝像,所謂架設鐵捲門以影響自由進出之說,容與實情有違。

㈣被告均直陳: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開發等情一致,則拙石公司於網站表明系爭土地係「合建案」、或由磐石公司以招牌標示「建築用地」,充其量僅表彰有意主導該土地之開發、營建,既均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無涉,所為自核與建立支配之竊佔行為或從事處分之侵占行為有別。

㈤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拙石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使用,再由磐石公司將之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此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37、38、4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73頁)。然觀諸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土地畫設20格停車格,現場或無汽車停放,或僅有4 輛汽車停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155 至183 頁),縱令該4 輛汽車均係因磐石公司出租車位供他人停放、使用,然所使用之停車格(20分之4 ),顯然並未逾越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則磐石公司本於拙石公司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供他人停放汽車,縱令致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竊佔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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