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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呈樵張谷瑛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嵩閔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附件二之起訴書及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45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2178號),並於107年3月26日、5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於107年6月26日審結),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4567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第12088號、第12178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26日北檢泰慕107偵3916字第1079024542號函、107年5月28日北檢泰慕107偵12088字第107904367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犯事實,與上開被告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中被訴之涉犯事實及本院就該案件於107年6月26日審結而於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論罪事實,經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