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嵩閔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附件二之起訴書及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45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2178號),並於107年3月26日、5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於107年6月26日審結),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4567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第12088號、第12178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26日北檢泰慕107偵3916字第1079024542號函、107年5月28日北檢泰慕107偵12088字第107904367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犯事實,與上開被告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中被訴之涉犯事實及本院就該案件於107年6月26日審結而於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論罪事實,經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