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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 當事人
    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原名:吳豪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曹閔傑李致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騰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房立勳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少弘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悟銓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書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江定騰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凌軒(原名:吳豪軒)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闕維辰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勝 被 告 楊智翔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賴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曹閔傑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 、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立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房立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余少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四、高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林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傷害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中未經試射之9顆子彈沒收。 六、江定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七、陳凌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4、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6、8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闕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九、林柏勝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十、楊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賴仕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傷害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林子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傷害部分不受理。 十三、曹閔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十四、李致緯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立騰(綽號京葵)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0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組織(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名稱,並以前揭地址之辦公室(下稱京詠昇公司辦公室)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居於京詠昇犯罪組織領導之地位,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山雞」等人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房立勳、余少弘則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原名:吳豪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954號判決)、林子傑、李致緯、李子豪(109年9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郭家宏(113年5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賈賢駿、陳宣晨(原名:范國宣)、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上8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聽令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嗣其等與侯彥丞(由本院另行審理)、江定騰、曹閔傑(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黃仲誼(由本院另行審理)先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僅為被告等人分別於發起、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其他罪名,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爰不贅述】: ㈠凌虐D7(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 因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黃○元(暱稱「小元」)遭D7打傷,林立騰遂下令房立勳及余少弘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指示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D7復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賈賢駿、郭家宏、顏義紘、賴仕杰、林子傑、李希宸、黃仲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家宏以臉書張貼要求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出面談判意旨之貼文,D7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到場後即遭高悟銓、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李希宸、賈賢駿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帶至鄰近之公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高悟銓、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李希宸、賈賢駿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別持刀械、木棍及鋁棒包圍毆打D7,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D7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10餘分鐘後,再遭郭家宏、黃仲誼、賴仕杰、林子傑、曹閔傑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D7同車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某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D7從橋上跳下去等語。嗣D7抵達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後,郭家宏、顏義紘、黃仲誼、賴仕杰、林子傑、曹閔傑及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D7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D7之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D7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D7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⑷將D7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D7頭上,並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D7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D7。於凌虐毆打結束後,顏義紘尚對D7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D7之行動自由(D7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Myst夜店打架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李致緯因積欠D8(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款項未還,D8至李致緯臉書帳號留言板公開留言要求還錢,此舉引起李致緯不滿而向林立騰告知此事,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致緯、李子豪、莊程皓、闕維辰、賈賢駿、陳凌軒、林柏勝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下令房立勳、余少弘處理,房立勳即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房立勳、余少弘並下令由高悟銓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前往D8任職安 管工作之「Myst」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My st夜店),要當眾讓D8難堪,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Myst夜店門口聚集並要求D8出面,待D8出來後,在場之高悟銓、陳凌軒、李致緯、李子豪、莊程皓、闕維辰、賈賢駿、林柏勝及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8團團包圍並叫囂,高悟銓復出手打D8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逼迫D8當眾道歉,D8被迫當眾致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C國中綁人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林立騰得悉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稱C國中)之D9(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涉及林立騰遭砍殺事件,遂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員並進行復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顏義紘、江定騰、楊智翔、賈賢駿、詹瑋哲均明知就讀C國中的D9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曹閔傑、林子傑、林滿清、陳荐濂、陳凌軒、陳宣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江定騰、陳凌軒、陳宣晨、賈賢駿、詹瑋哲、林子傑等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 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前開人等與陳荐濂、楊智翔、林滿清再分別乘車至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D9放學步出校園時, 詹瑋哲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追趕D9,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江定騰衝入校園將D9強押至由陳荐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7086號車)後座,並 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控制D9行動自由並以外套將D9頭部蓋住後,陳荐濂依賈賢駿指示將D9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再讓D9換乘至000-9876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9876號車),同車之曹閔傑即開始毆打D9,並取出折疊刀恐嚇D9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折疊刀刺入D9左手等語。隨後,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9載往不詳地點毆打,由詹瑋哲負責把風,再由房立勳、曹閔傑、賈賢駿、陳宣晨、顏義紘、林滿清、陳荐濂、林子傑將D9載至新莊區中港路703號旁 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皮屋),而闕立宗(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共同對D9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及質問D9之經過全程錄影;⑵命D9坐在階梯,以鐵鍊將D9之脖子綑綁於樓梯扶手並以外套遮蓋D9頭部;⑶闕立宗坐於D9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命D9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陳宣晨以熱熔膠條、鋁棒毆打D9;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D9腿部,顏義紘持電擊槍電擊D9生殖器;陳宣晨持電擊槍電擊D9頭部;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D9腳掌底部;⑺房立勳 恐嚇D9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陳宣晨恐嚇要活埋D9;⑻拍攝D9照片,藉以恐嚇D9不得報警,以此方式剝奪D9之行動自由。 ㈣冒用名號教訓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林立騰自高悟銓報告,獲知D10(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 非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竟對外宣稱林立騰是D10老大後, 下令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待抓到D10後,必須打其巴掌。高 悟銓與曹閔傑即透由臉書要求D10於105年2月27日前往高悟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住處,待D10抵達,余少弘透過微 信指示高悟銓與曹閔傑各打D10十巴掌,以警告D10往後不得在外亂報林立騰之名號,高悟銓與曹閔傑即承林立騰、余少弘之命令而與其等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脅迫D10不得隨意離開或亂動,高悟銓與曹閔傑再分別徒手摑掌D10 臉部各十巴掌(D10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妨害D10離開之權利。 ㈤陳佑誠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起訴書就此部分贅 載「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從事下列不法情事」,應予刪除): 陳凌軒與施義林、侯彥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凌軒邀約陳佑誠於105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下稱南港公園)碰面,待陳佑誠到達後,由施義林將陳佑誠強壓在地,逼迫陳佑誠向陳凌軒道歉,陳凌軒及施義林並持手機拍攝陳佑誠之道歉行為,侯彥丞亦取出預藏之蝴蝶刀作勢攻擊陳佑誠,陳凌軒復命陳佑誠簽立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2、3、5萬)予陳凌軒,並強行拿取陳佑誠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向陳佑誠恫稱須於105年4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凌軒以將該雙證件贖回,否則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後,始讓陳佑誠離去;陳佑誠於105年4月1日晚上11時應陳凌軒要約至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陳凌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男子毆打陳佑誠,陳凌軒尚恫稱若不交付10萬元,即要讓其吃刀子等語;陳凌軒復命人將陳佑誠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某茶店(下稱本案茶店),且命人看守陳佑誠,不准其隨意離去,而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施義林、侯彥丞,及與陳凌軒、施義林、侯彥丞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祐承(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亦前往本案茶店,除配合陳凌軒看守陳佑誠外,侯彥丞與李祐承尚持刀棍作勢攻擊陳佑誠。然至105年4月2日上午9時許,陳佑誠始終無法交出財物,陳凌軒方讓陳佑誠離去而取財未遂。 二、林書瑋非法持有槍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林書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間,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天龍倉」之成 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4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存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嗣經員警 於105年4月6日持搜索票至林書瑋前揭住處內進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凌軒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㈤】: 陳凌軒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乘雷凱翔急需借款 10萬元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10萬元,雙方約定須分8期 還款,每期須於每月30日前支付2萬元,總共須償還16萬元 ,且陳凌軒於借款當日即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交付9萬元予雷凱翔,並要求雷凱翔於當日簽立本票8張(開票日期均為104年11月29日,開票金額均為2萬元)交予陳凌軒以為借款 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⒈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凌軒、陳荐濂、林柏勝、林滿清、賴仕杰、郭家宏、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A、B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二第163至174頁)。江定騰辯護人固主張除江定騰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34頁)。楊智翔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林滿清、賴仕杰、A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 卷十一第101頁)。賴仕杰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於偵訊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68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陳荐濂、陳宣晨、林柏勝、楊智翔、林滿清、賴仕杰、郭家宏、施義林、莊程皓、闕立宗、侯彥丞、證人A、B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林 立騰辯護人、江定騰辯護人、楊智翔辯護人、賴仕杰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京糬少』全體」、「甘味人生雞湯」 、「豪門企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房立勳與林立騰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二第163 至174頁)。惟查: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京糬少』全體」、「『 京糬少』一代」、「甘味人生雞湯」、「豪門企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房立勳與林立騰之微信對話紀錄係以手機截圖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痕跡,且林立騰及其辯護人不否認該等對話紀錄真實性,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林立騰: ⒈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悟銓、證人D7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第332 頁),惟查: 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所述有關林立騰是否會透過房立勳、余少弘傳遞或指示犯罪行為,及證人D7於警詢時所述有關其遭何人、如何毆打,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2至224頁、偵7543卷一之二第209至248頁、偵7543卷二之一第5至46頁反面、第235至239頁、偵7543卷 二之二第243至285頁反面、偵7543卷六第219至222頁、第236至242頁反面、第261至262頁),酌諸證人高悟銓、D7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高悟銓、D7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郭家宏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第332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就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法院固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之對質詰問權,然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下,在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且證人不能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綜合案內補強證據已得佐證證人之證詞,尚非不得採認前述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家宏已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訴29卷十二第331頁)。徵諸證人郭家宏之警詢筆錄,自形 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而林立騰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郭家宏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林立騰有無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家宏既已死亡,而有事實上、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林立騰及其辯護人無從交互詰問,惟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林立騰及其辯護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亦未作為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林立騰有罪之證據。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林立騰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高悟銓、D7、A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第332頁),惟查: 證人高悟銓、D7、A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 卷附事證形式觀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高悟銓、D7、A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林立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林立騰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高悟銓、D7、A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 力。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第332頁),惟查 : 「『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係以手機截圖方式呈現 於卷內,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痕跡,且林立騰及其辯護人不否認該等對話紀錄真實性,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立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二第297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賴仕杰: ⒈賴仕杰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證人D7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68頁),惟查: 證人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於警詢所述有關林立騰是否會透過房立勳、余少弘傳遞或指示犯罪行為、渠等「『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證人江定騰於警詢時所述有關到場參與人員、「『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證人闕 維辰於警詢所述有關到場參與人員、分工方式、「『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證人D7於警詢時所述有關其遭何人、如何毆打、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2至224頁、偵7543卷一之二第209至248頁、偵7543卷二之一第5至46頁反面、第235至239頁、偵7543 卷二之二第243至285頁反面、偵7543卷六第219至222頁、第236至242頁反面、第261至262頁),酌諸證人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D7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賴仕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賴仕杰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68頁),惟: 證人郭家宏已於113年5月3日死亡,業經說明如前。徵諸證 人郭家宏之警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而賴仕杰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郭家宏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賴仕杰有無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必要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家宏既已死亡,而有事實上、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賴仕杰及其辯護人無從交互詰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賴仕杰及其辯護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亦未作為認定賴仕杰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賴仕杰有罪之證據。賴仕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賴仕杰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林子傑、曹閔傑、賈賢駿、陳宣晨、D7、A、黃○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6 8頁),惟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賴仕杰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賴仕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賴仕杰辯護人固爭執D7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二第196頁),惟: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D7於國泰醫院急診病歷、馬偕 醫院急診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均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賴仕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⒌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認定賴仕杰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林子傑: ⒈林子傑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2頁),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D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子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101頁),故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理程序時將證人D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提示並調查完畢後(訴29卷十五第52至139頁),林子傑辯護人於辯 論時始改稱:程序上認為證人D7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2頁),係於證據調查 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不影響證人D7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林子傑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子傑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子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101頁) ,且檢察官、林子傑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 本案據以認定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第196頁、卷十一第234至235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林柏勝: ⒈林柏勝辯護人固雖爭執證人高悟銓、余少弘、陳凌軒、莊程皓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101頁),惟 查: 證人高悟銓、余少弘、莊程皓、陳凌軒於警詢所述有關案發時間至Myst夜店之原因、到場人員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偵7543卷二之一第5至46頁反面、偵7543卷二之二第253至285 頁反面、偵7543卷八第65至71頁、偵7543卷三之二第272至303頁反面),酌諸證人高悟銓、余少弘、莊程皓、陳凌軒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高悟銓、余少弘、莊程皓、陳凌軒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林柏勝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柏勝犯罪事實一㈡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柏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十一第10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李致緯: 本案據以認定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李致緯犯罪事實一㈡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李致緯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十第22、196、332頁、訴29卷十一第235頁),且檢察官、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 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李致緯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林立騰: ⒈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D9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二第183頁),惟查: 證人D9於警詢所述有關其於案發時遭何人追逐、強押上車、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酌諸證人D9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D9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D9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訴29卷二第183頁),惟查: ⑴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 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D9於105年5月19日 偵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證(詳不公開卷),且檢察官於D9做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且其於偵訊時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證人D9於本院做證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有依照記憶照實回答等語(訴29卷十四第41至42頁),足認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項程序,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卷附事證形式觀 察,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 ,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林立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林立騰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之偵訊證詞 ,仍有證據能力。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一㈢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立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二第182至1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江定騰: ⒈江定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高悟銓、詹瑋哲、D9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34至235頁),惟查: 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述有關江定騰有無前往C國中、本案 共犯之分工行為、證人詹瑋哲於警詢時證述有關案發當日在京詠昇公司討論事項、本案共犯之分工行為、證人D9於警詢所述其於案發時遭何人追逐、強押上車、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偵7543卷二之二第243至285頁反面、偵7543卷六第236至242頁反面、偵13561卷二第227至230頁、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酌諸證人高悟 銓、詹瑋哲、D9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高悟銓、詹瑋哲、D9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江定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江定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34至235頁),惟查: 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程序,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江定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江定騰犯罪事實一㈢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陳凌軒: ⒈陳凌軒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9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35頁),惟查: 證人D9於警詢所述有關其於案發時遭何人追逐、強押上車、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酌諸證人D9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D9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陳凌軒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陳凌軒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235頁),惟查: 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程序,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說明如上。陳凌軒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陳凌軒犯罪事實一㈢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陳凌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十一第23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楊智翔: ⒈楊智翔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466頁),惟查: 證人陳荐濂、林滿清於警詢時證述有關楊智翔有無前往C國 中、本案被告之分工行為、證人D9於警詢所述有關其於案發時遭何人追逐、強押上車、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偵7543卷五之一第60至74頁、偵7543卷四之二第276至292頁反面、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酌諸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楊智翔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楊智翔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466頁),惟查: ⑴證人D9於偵訊時之證述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程序,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⑵證人陳荐濂、林滿清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楊智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自 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楊智翔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楊智翔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陳荐濂、林滿清、D9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楊智翔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⒊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楊智翔犯罪事實一㈢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楊智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29卷十一第46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㈤林子傑: ⒈林子傑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2頁),惟查: 就證人D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子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101頁),故 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程序時將證人D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提示並調查完畢後(訴29卷十五第52至139頁),林子 傑辯護人於辯論時始改稱:程序上認為證人D9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2頁), 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不應允許,亦不影響證人D9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林子傑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子傑犯罪事實一㈢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子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101頁) ,且檢察官、林子傑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㈥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 本案據以認定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犯罪事一㈢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林子傑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第197頁),且檢察官、 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林子傑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林立騰部分: ⒈林立騰辯護人固主張證人D10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第333頁),惟查: 證人D10於警詢時所述有關本案被害過程、其遭何人、如何 毆打,及本件被告之分工行為等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偵7543卷六第95至96頁反面),酌諸證人D10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D10上開警詢 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林立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立騰犯罪事實一㈣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林立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第333頁), 且檢察官、林立騰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曹閔傑犯罪事一㈣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第197頁),且檢察官、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 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陳凌軒犯罪事一㈤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陳凌軒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235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林書瑋固辯稱:我於105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 0樓遭搜索時被警察打,警察打我頭、肩膀、背等語(訴29 卷十一第485頁),其辯護人主張:林書瑋有遭員警毆打, 於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爭執林書瑋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四第80頁、卷十一第140頁),惟查: ⒈林書瑋於警詢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⑵本院勘驗林書瑋於105年4月6日於警詢接受詢問之光碟檔案, 檔案雖無聲音,然可見林書瑋接受員警詢問時頭、臉、脖子、雙手均無傷痕,表情自然,並無疼痛或害怕表情,接受詢問時間長達數小時,期間並無反覆撫摸頭、肩膀、背部等動作,更不時露出笑容,接受訊問時間更有飲食、翹腳行為,態度放鬆,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訴29卷十一第487至493、495至504頁),參以林書瑋105 年4月6日、4月7日警詢筆錄(105偵7543卷三之一第3至19頁),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書瑋並具體敘明取得本案槍彈來源、價格及經過,就員警詢問其他犯罪部分,亦有所否認,甚能就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另參以林書瑋於同日、106年11月13日於臺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其上亦未記載林 書瑋有向檢察官表示其受搜索時有遭員警毆打之情事(偵7543卷三之一第74至75頁反面、卷八第43頁正反面),另林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5年4月7日經交保釋放後 ,沒有到醫院就診、驗傷等語(訴29卷十一第486頁),又 證人林滿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去林書瑋家中搜索時,我有在場,沒有人受傷,我沒有聽說其他人被打等語(訴29卷十三第379、381至382頁);證人即105年4月6日在場之人張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林滿清之外,當天好像沒有其他人受傷;我沒有印象林書瑋事後有無跟我表示當天員警在搜索時他有被打等語(訴29卷十三第373、375、377至378頁),倘林書瑋於105年4月6日受搜索時有遭員警毆打其頭 、肩膀、背部,豈有可能同日接受警詢問時其身體外觀均無傷痕,且表情自然、態度放鬆,於105年4月7日交保恢復自 由之身後,亦未至醫院就診、驗傷,搜索時在場之其他證人亦無聽聞或無印象林書瑋有表示過其有遭員警毆打之情事,綜合上情,足認林書瑋於受搜索時並無遭到員警毆打取供之情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⑶至林書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張明諺證述有聽到警察打人的聲音;證人林滿清也證述自己有被警察打,而且被打了10分鐘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5頁),然證人林滿清證稱其自己 遭警察毆打與林書瑋有無遭員警毆打一事毫無關聯,證人張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滿清被警察打,因為我是在隔壁房,我在隔壁房蹲下,我聽到很多打架聲音等語(訴29卷十三第374頁),亦與林書瑋有無被員警毆打 一事毫無關聯,自無從為林書瑋有利之認定,林書瑋辯護人上開主張,毫無可採。 ⒉林書瑋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書瑋105年4月6日警詢光碟雖無聲音,已造成警詢程序稍嫌 微疵,然林書瑋於警詢時係出於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參下述),難謂該部分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9月9日函說明三記載:林書瑋警訊筆錄光 碟,本分局另尋得留存之複本光碟2份,然皆有影像而無聲 音,據筆錄製作單位偵四隊稱全程依規定錄影錄音,因文書作業繁瑣而未能及時確認該筆錄之偵訊過程錄影檔是否完善等語(訴29卷四第113頁)。而林書瑋警詢光碟檔案已有全 程錄影影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訴29卷十一第487至493、495至504頁),該部分未予錄音部分,應係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疏誤所致,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亦非故意違法而恣意為之,且林書瑋供述內容均係由其自行回答,未受不正訊問,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而嚴重侵害其人權保障,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基於社會安全之維護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依比例原則認林書瑋上開未予錄音之筆錄內容,仍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林書瑋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林書瑋辯護人固主張林書瑋於105年4月6日被搜索時有遭員警 毆打,搜索不合法等語(訴29卷十一第140頁),然查: 上開搜索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於105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7543卷三之一第20至24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範圍均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及搜索範圍內,而員警於搜索時並未毆打林書瑋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新店分局所為搜索確屬合法,搜索而得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林書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林書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王紹齊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29卷十一第140頁),惟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105年4月6日搜索時在場之人王紹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回函暨員警報告書可稽(訴29不公開卷二第301頁、訴29 卷十三第369頁、卷十四第9至10-4頁),是證人王紹齊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當時又未直接面對林書瑋,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其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林書瑋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王紹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林書瑋辯護人上 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林書瑋犯罪事實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林書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140頁),且檢察 官、林書瑋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八、犯罪事實三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陳凌軒犯罪事三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陳凌軒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9卷十一第235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部分: 訊據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對犯罪事實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13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家宏、證人黃○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D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於偵訊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D7傷勢照片、D7於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㈡林立騰、余少弘、賴仕杰、林子傑部分: 訊據林立騰、余少弘、賴仕杰、林子傑對犯罪事實一㈠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林立騰辯稱:案發時我在馬來西亞,我沒有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我沒有 指示其他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等語(訴29卷二第113至11 4頁、卷十第31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林立騰當時人都在國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林立騰無關(訴29卷二第162至163頁)。余少弘辯稱:案發時我在馬來西亞等語(訴29卷二第12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犯罪事實一㈠與余少弘無關等語(訴29卷十五第167至174頁)。賴仕杰固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有去石碇,沒有去崇德街225巷公園,我踹D7一腳後就先離開,我才去一下而 已等語(訴29卷二第138頁、卷十一第25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賴仕杰只有前往石碇踹D7一至二腳,未攜帶武器,未參與其他被告犯行等語(訴29卷二第187頁、卷十五第175至176頁);林子傑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石碇區高速公路橋 下,惟辯稱:我沒有對D7有任何動作等語(訴29卷二第140 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子傑確有於104年12月9日乘坐由賴仕杰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架橋下,然當時僅有在場並未動手殿打D7等語(訴29卷二第207頁)。惟查: ⒈因黃○元(暱稱「小元」)前遭D7打傷,房立勳有於「『京糬 少』全體」微信群組中指示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D7復仇;由郭家宏以臉書張貼要求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 日凌晨2時許出面談判意旨之貼文,D7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 行前往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 ,到場後即遭高悟銓、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李希宸、賈賢駿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帶至崇德街225巷公園 ;高悟銓、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及鋁棒包圍毆打D7,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D7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10餘分鐘後 ,再遭郭家宏、曹閔傑強押上車帶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D7同車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某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D7從橋上跳下去等語。嗣D7抵達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後,郭家宏、顏義紘及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D7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D7之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D7下跪且將雙手攤 平於地面後,即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D7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⑷將D7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D7頭 上,並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⑸將D7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 語,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D7。於凌虐毆打結束後,顏義紘尚對D7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D7並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橫紋肌溶解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D7於警詢、偵訊時(他84卷一第219至224頁、卷二第207至208頁)、黃○元於偵訊時(他84卷第三第241至242頁)、證人A於偵訊時(偵7543 卷七第64至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房立勳於偵訊時(偵7543卷一之二第418至420頁、卷七第80至83頁)、證人高悟銓於偵訊時(偵7543卷二之二第458至461頁、卷七第60至61、129至132頁)、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3561卷一 第14至22、81至83頁、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偵13561卷 三第207至208頁)、證人江定騰於偵訊時(偵7543卷三之一第264至268頁)、闕維辰於偵訊時(偵7543卷八第36至37頁)、李希宸於偵訊時(偵7543卷七第183至184頁)證述明確,並有D7傷勢照片、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他84卷一225至227頁)、「『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他84卷二第24至31、卷三第1 67至178頁)、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他84卷一231至237頁、卷二第1至23頁)、現場照片(偵7543卷六第265至2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林立騰、余少弘、賴仕杰、林子傑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⒉賴仕杰部分: ⑴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崇德街225巷公園,認為這 地方很合適,現場有顏義紘、高悟銓等人;本來是阿猴(即告高悟銓)主導要處理,我雞婆跳出來主導,我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群組PO文;104年12月10日我搭乘賴仕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當事車上還有顏義紘及另外一個人;另外還有2台車,我知道有高悟銓、黃仲誼、曹 閔傑、林○樺,當時我們有10多人;到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處 我、顏義紘、黃仲誼都有動手,在現場的人有拉D7之頭髮硬拉下車,又繼續針對他的手、腳關節及膝蓋部位毒打後,喝令他下跪,將手指攤平在地板上打他手指頭,及敲打他頭部及用拳頭打他的臉,手腳關節都是顏義紘打的,我叫D7脫內褲、將內褲套頭,現場有人錄影等語(偵13561卷一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得知顏義紘、曹閔傑、黃仲誼, 高悟銓、江定騰有要找D7,黃仲誼有跟我說已經先打了D7,後來賴仕杰開陳宣晨的賓士車載顏義紘、林子傑來接我過去六張犁捷運站附近與林○樺、藍○謙會合,他們二人共乘黃色 自小客車,當時D7有在前揭黃色自小客車或白色奧迪車上,但不是賓士的車上,當時總共就是前揭3台車,後來我們繞 一繞,繞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之後我們下車,步行約30秒,當時在場約有十來人,除了我還有顏義紘、江定騰、黃仲誼、高悟銓、林○樺、賴仕杰、林子傑、藍○謙在場,顏義紘 有問D7一些話,之後就開始拿球棒敲D7,打他四肢跟手指,我有命D7把衣服脫掉,我有出拳打D7,黃仲誼有打D7一拳;我們是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打D7等語(偵13561卷一第81至 83頁),另證人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賴仕杰開車載我到石碇,到達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後我看到一堆車,賴仕杰有下車等語(訴29卷六第359至362頁),再勾稽賴仕杰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自陳:我從「甘味人生雞湯」群 組得知要追殺D7,找到人要去毆打,有人在該群組號召;我方從三重河堤出發,駕駛約3部汽車,人數約10幾人,有人 持棒球棒,前往石碇,到現場時對方已經被抓著、控制住,大家都分別持棒球棒及徒手毆打對方,我是用腳踹他身體,很多人擠上來毆打;自己雷堂被欺負,我們要討回來;我駕駛白色賓士000-9876,車上乘坐林子傑;本案行兇者有林子傑、黃○元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43至146頁);於105年 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12月10日凌晨在「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由郭家宏PO文說要到臺北市吳興街,他提到要對太陽會的D7動手,當時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林子傑家,就駕駛陳宣晨的白色賓士轎車前往,我們從新北市出發,路途比較遠,到吳興街已經沒人,我就用微信跟高悟銓連絡,他叫我開車到石碇超商會合,我到時有黃色喜美及銀色奧迪,我們再一起出發,黃色喜美先到加油站加油,D7是坐黃色喜美後座,因黃色喜美的人都有戴口罩,我們3臺車由黃色喜美帶頭,到虎爺廟山區北二高橋下,然後將 車停好,走步道約2分,就在該處動D7;現場由郭家宏的小 弟負責錄影;在現場我第一個動手,朝D7腳部踹,D7就跪著,高悟銓、郭家宏、「阿樂」他們一窩風衝上來打D7等語(偵7543卷六第263至26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加入「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群組成員有林子傑、顏義紘、林書瑋、陳荐濂、林滿清;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D7,我得知要追殺D7,我當時開車載林子傑到石碇,到石碇時D7已經在那;我有跟著車隊一起前往石碇;我一開始是從「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得知郭家宏表示要到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對D7下手,到該處發現沒有人之後與高悟銓聯繫,高悟銓告知我先到新北市石碇區的便利商店會合,我就駕車前往,到達便利商店,除了我駕駛的白色賓士車之外,上有一台黃色喜美跟一台銀色奧迪在場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卷六第263至264頁反面、卷七第230至232頁),並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郭家宏有建議崇德街225巷公園作為凌虐D7場所,並先於「甘味人生雞湯」群組PO文號召群組成員前往,賴仕杰透過上開群組發文,已知悉 郭家宏及其他群組成員要一起追殺、毆打D7,目的係因黃○元遭D7打傷,郭家宏及其他共犯要向D7報復,仍駕駛000-9876號白色賓士車輛,搭載林子傑,與高悟銓連繫後前往石碇區超商與其他共犯會合,該時D7已遭其他共犯剝奪人身自由並乘坐於黃色車輛後座,賴仕杰再駕駛000-9876號白色賓士車輛,與其他共犯駕駛之黃色車輛、銀色奧迪車輛一同前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賴仕杰到達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後,在 D7已遭其他共犯剝奪人身自由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狀態下,仍朝D7腳部踹,足認賴仕杰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共犯事前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接送其他共犯、到場對D7施以傷害犯行,分擔剝奪D7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⑵賴仕杰雖辯稱:我有去石碇,沒有去崇德街225巷公園,我踹 D7一腳後就先離開,我才去一下而已等語(訴29卷二第138 頁、卷十一第25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賴仕杰只有前往 石碇,踹D7一至二腳,未攜帶武器,未參與其他被告犯行等語(訴29卷二第187頁、卷十五第175至176頁)。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②賴仕杰在知悉其他共犯要追殺、毆打D7、向D7報復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犯前往會合,並在D7已遭其他共犯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仍朝D7腳部踹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賴仕杰與其他共犯事前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剝奪D7行動自由之犯行,賴仕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⒊林子傑部分: 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本來是阿猴(即高悟銓)主導要處理,我雞婆跳出來主導,我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群組PO文;104年12月10日我搭乘賴仕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當事車上還有顏義紘及另外一個人;另外還有2台車等語(偵13561卷一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得知顏義紘、曹閔傑、黃仲誼,高悟銓、江定騰有要找D7,黃仲誼有跟我說已經先打了D7,後來賴仕杰開陳宣晨的賓士車載顏義紘、林子傑來接我過去六張犁捷運站附近與林○樺、藍○謙會合,他們二人共乘黃色自小客車,當時D7有在前揭黃色自小客車或白色奧迪車上,但不是賓士的車上,當時總共就是前揭3台車,後來我們繞一繞,繞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之後我們下車,步行約30秒,當時在場約有十來人,除了我還有顏義紘、江定騰、黃仲誼、高悟銓、林○樺、賴仕杰、林子傑、藍○謙在場,顏義紘有問D7一些話,之後就開始拿球棒敲D7,打他四肢跟手指,我有命D7把衣服脫掉,我有出拳打D7,黃仲誼有打D7一拳;我們是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打D7等語(偵13561卷一第81至83頁)。證人賴仕杰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從「甘味人生雞湯」群組得知要追殺D7,找到人要去毆打,有人在該群組號召;我方從從三重河堤出發,駕駛約3部汽車,人數約10幾人,有人持棒球棒,前往石碇,到現場時對方已經被抓著、控制住,大家都分別持棒球棒及徒手毆打對方,我是用腳踹他身體,很多人擠上來毆打;自己雷堂被欺負,我們要討回來;我駕駛白色賓士000-9876,車上乘坐林子傑;本案行兇者有林子傑、黃○元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43至146頁);於105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12月10日凌晨在「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由郭家宏PO文說要到臺北市吳興街,他提到要對太陽會的D7動手,當時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林子傑家,就駕駛陳宣晨的白色賓士轎車前往,我們從新北市出發,路途比較遠,到吳興街已經沒人,我就用微信跟高悟銓連絡,他叫我開車到石碇超商會合,我到時有黃色喜美及銀色奧迪,我們再一起出發,黃色喜美先到加油站加油,D7是坐黃色喜美後座,因黃色喜美的人都有戴口罩,我們3臺車由黃色喜美帶頭,到虎爺廟山區北二高橋下,然後將車停好,走步道約2分,就在該處動D7等語(偵7543卷六第263至26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加入「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群組成員有林子傑、顏義紘、林書瑋、陳荐濂、林滿清;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D7,我得知要追殺D7,我當時開車載林子傑到石碇,到石碇時D7已經在那;我有跟著車隊一起前往石碇;我一開始是從「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得知郭家宏表示要到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對D7下手,到該處發現沒有人之後與高悟銓聯繫,高悟銓告知我先到新北市石碇區的便利商店會合,我就駕車前往,到達便利商店,除了我駕駛的白色賓士車之外,上有一台黃色喜美跟一台銀色奧迪在場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卷六第263至264頁反面、卷七第230至232頁),林子傑於偵訊時自陳:郭家宏證稱是賴仕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去接郭家宏,然後我等人就同乘車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某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並在該處毆打、凌虐D7的事情,我有做;在石碇區橋下到場的人有我、賴仕杰、郭家宏、顏義紘等語(偵7543卷八第17至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賴仕杰載我,賴仕杰是跟著奧迪的車一路跟到石碇這個地方,我記得還有另外一台車,加上賴仕杰開的車,一共有三台車;到現場時有10幾人快20人,那邊是步道等語(訴29卷二第139至140頁),並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綜合上情,堪認林子傑為「甘味人生雞湯」群組成員,證人郭家宏先於「甘味人生雞湯」群組PO文號召群組成員前往,林子傑透過上開群組發文,已知悉郭家宏及其他群組成員要一起追殺、毆打D7,目的係因黃○元遭D7打傷,郭家宏及其他共犯要向D7報復,仍搭乘賴仕杰所駕駛之000-9876號白色賓士車輛,前往石碇區超商與其他共犯會合,該時D7已遭其他共犯剝奪人身自由並乘坐於黃色車輛後座,林子傑再搭乘由賴賴仕杰駕駛之000-9876號白色賓士車輛,與其他共犯駕駛之黃色車輛、銀色奧迪車輛一同前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林子傑到達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後,在D7已遭其他共犯剝奪人身自由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狀態下,有下車一起毆打D7之事實,足認林子傑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共犯事前有犯意聯絡,並負責到場對D7施以傷害,分擔剝奪D7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至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對D7有任何動作等語(訴29卷二第14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子傑確有於104年12月9日乘坐由賴仕杰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架橋下,然當時僅有在場並未動手毆打D7等語(訴29卷二第207頁),與前揭事證不符,況林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有事實及罪名等語(訴29卷十一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林子傑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余少弘部分: ⑴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有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均經認定如前。觀諸「『京糬 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104年12月9日闕維辰(暱稱「京武颶風」)張貼黃○元遭人打傷之照片後,傳送:「蟲蟲(即D7)弄得啦~幹你娘太扯了吧」之語音訊息,房立勳 (暱稱「老哥」)表示:「操他媽的 給我把蟲蟲找出來」 ,余少弘(暱稱『京詠少』)亦表示:「把他找出來,殺他幹 !」,黃仲誼(暱稱「力」)、暱稱「王威」之人均回應:「收」,高悟銓(暱稱『猴』)回復:「哥,這任務我來,幹 你娘咧,他媽的我一定殺死他,操你媽咧」之語音訊息,余少弘(暱稱『京詠少』)表示:「一定要殺死他」、「幹你娘 的」,房立勳(暱稱「老哥」)並張貼D7之臉書頁面(他84卷二第24至27頁),另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本來是阿猴(即高悟銓)主導要處理,我雞婆跳出來主導,我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群組PO文等語(偵13561卷一第19至21頁) ,證人賴仕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12月10日凌晨在「 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由郭家宏PO文說要到臺北市吳興街,他提到要對太陽會的D7動手,當時我人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林子傑家,就駕駛陳宣晨的白色賓士轎車前往,我們從新北市出發,路途比較遠,到吳興街已經沒人,我就用微信跟高悟銓連絡,他叫我開車到石碇超商會合,我到時有黃色喜美及銀色奧迪,我們再一起出發,黃色喜美先到加油站加油,D7是坐黃色喜美後座,因黃色喜美的人都有戴口罩,我們3臺車由黃色喜美帶頭,到虎爺廟山區北二高橋下 ,然後將車停好,走步道約2分,就在該處動D7;現場由郭 家宏的小弟負責錄影;在現場我第一個動手,朝D7腳部踹,D7就跪著,高悟銓、郭家宏、「阿樂」他們一窩風衝上來打D7等語(偵7543卷六第263至264頁);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成員有事,京葵、麻糬、 少少會出面處理;通常都是京葵交代麻糬及少少,再由麻糬及少少交代我們事情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1至262頁)。參以余少弘於警詢時自陳:闕維辰把黃○元遭D7毆打的照片PO給人在馬來西亞的京葵、我還有麻糬觀看,對方(太陽會、和堂)的人找不到事主,竟然柿子挑軟的吃,亂找人,把無辜的人脫光綁起來打,我們當然會失去理智PO上去這些字;麻糬在臉書找到D7之照片PO到「『京糬少』全體」微信群 組,讓手下認人;D7我聽說是天道盟太陽會與竹聯幫和堂一起的,他並沒有與黃○元有任何糾紛,他是與「『京糬少』全 體」微信群組某人發生糾紛,柿子挑軟的找上毫無關聯的黃○元;京葵、我及麻糬當時在馬來西亞,都是以微信軟體與手下互相聯絡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17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我創的,京糬少代表 京詠昇公司、糬是房立勳,少就是我,京詠昇公司是我跟房立勳、林立騰一起去申請的公司;群組PO上來有訊息所以才會出面去助陣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236至238頁)。 ⑵綜合上情,足認余少弘有成立「『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有事會上傳該群組要求群組成員前往處理;余少弘於案發前對於D7有天道盟太陽會、竹聯幫和堂背景、D7毆打黃○元之緣由知之甚詳;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余少弘、房立勳、林立騰固在馬來西亞,惟其等會透過通訊軟體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闕維辰將黃○元遭D7毆打的照片PO人在馬來西亞的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看後,房立勳、余少弘均有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內命令其他成員把D7找出來報復, 房立勳並自行於臉書找到D7臉書頁面上傳「『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供其他成員認人報復,「『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其他成員見到房立勳、余少弘之報復命令後並回覆收到,表示會按照房立勳、余少弘命令行動,高悟銓更表示接下房立勳、余少弘命令之任務,由其與郭家宏主導其他共犯報復D7行動之事實,足認余少弘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與房立勳均居於指揮地位,命令其他共犯找出D7並施以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余少弘與其他共犯事前有犯意聯絡,分擔剝奪D7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⑶至余少弘雖辯稱:案發時我在馬來西亞等語(訴29卷二第120 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間余少弘出境,與余少弘無關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4、173頁)。然指揮犯罪無須本人在現場為必要,余少弘、房立勳、林立騰會透過通訊軟體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且房立勳、余少弘有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內命令其他成員把D7找出來 報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余少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⒌林立騰部分: ⑴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有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均經認定如前。余少弘於警詢時證稱:闕維辰把黃○元遭D7毆打的照片PO給人在馬來西亞的京葵、我還有麻糬觀看,對方(太陽會、和堂)的人找不到事主,竟然柿子挑軟的吃,亂找人,把無辜的人脫光綁起來打,我們當然會失去理智PO上去這些字;京葵、我及麻糬當時在馬來西亞,都是以微信軟體與手下互相聯絡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17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我創的,京糬少代表京詠昇公司 、糬是房立勳,少就是我,京詠昇公司是我跟房立勳、林立騰一起去申請的公司;群組PO上來有訊息所以才會出面去助陣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236至238頁)。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成員有事,京葵、麻 糬、少少會出面處理;通常都是京葵交代麻糬及少少,再由麻糬及少少交代我們事情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1至262頁)。證人賴仕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屬雷堂堂主京葵山雞(姜為傑)派系,我大哥是林立騰,京葵及山雞都是我上面,他們都可以下命令給我;我們都叫京葵為「老闆」(偵7543卷五之一第133至142頁);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京葵規定雷堂分子作案後,一定要拍照及錄影傳給他及麻糬等人看,應該是要檢視成果等語(偵13561卷一第14至21頁), 於偵訊時證稱:京葵用微信跟我說高悟銓他們有約D7,要我過去,我們在第二高速公路的橋下打D7,當時有人在錄影,我有問高悟銓京葵有無看過影片,高悟銓說有等語(偵13561卷一第82頁),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京詠昇公司上下階層最上層為林立騰,第二層為房立勳、余少弘、山雞等人,第三層有江定騰、李希宸、賈賢駿、高悟銓、黃仲誼、闕維辰、李子豪、賴仕杰、林子傑、郭家宏等人;凌虐D7一案,是和堂的人主動交出D7,在幕後運作的人是林立騰,因為每次只要一有事,就是林立騰與對方的大哥去協調;凌虐D7一案結束後,房立勳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表示老闆指示 全力對太陽,老闆就是指林立騰,因為打黃○元的人有和堂跟太陽會,因為和堂已經把D7交出來,所以接下來就是要針對太陽會等語(偵7543卷七第64至65頁)。 ⑵另勾稽「『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104年12月9日 闕維辰(暱稱「京武颶風」)張貼黃○元遭人打傷之照片後,傳送:「蟲蟲(即D7)弄得啦~幹你娘太扯了吧」之語音 訊息,房立勳(暱稱「老哥」)表示:「操他媽的 給我把 蟲蟲找出來」,余少弘(暱稱『京詠少』)亦表示:「把他找 出來,殺他幹!」,黃仲誼(暱稱「力」)、暱稱「王威」之人均回應:「收」,高悟銓(暱稱『猴』)回復:「哥,這 任務我來,幹你娘咧,他媽的我一定殺死他,操你媽咧」之語音訊息,余少弘(暱稱『京詠少』)表示:「一定要殺死他 」、「幹你娘的」,房立勳(暱稱「老哥」)並張貼D7之臉書頁面;於案發後104年12月11日,房立勳(暱稱「老哥」 )表示:「小元那件事情 以後看到和堂的不要對他們 全力對太陽 因為老闆那天給和壓力說不教人 也不會算 他們把 蟲交出來 所以要針對現在都對太陽」、「如果我們再去對 和 角度就不對了 因為他已經給我們一個交代」;房立勳另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外面看到我們團體是非常非常猛的為什麼能這樣就是因為我們團結 小元的事情我晚上就要對方給交待 誰有事情我們大小都是全力以赴」,又房立勳於104年12月20日傳送「為什麼要創群組?我們的人越來越多了,從8個、50個、100個到現在…」、「那真的是因為我們的人太多了沒有辦法一個私密,有一些社團的事情就會PO在群組上面」、「葵哥下面3、400個人,他跟我們交待什麼,也都是PO在群組上面,然後我們再交待下去,所有出來混的觀念都是這樣子」之語音訊息等語(他84卷二第24至30頁、偵7543卷一之一第109至111頁)。 ⑶再參以林立騰於警詢時供稱:我會給房立勳、余少弘意見作為參考;外面的人都稱呼我為老闆;我在馬來西亞忘記誰給我看黃○元被D7打的照片;房立勳、余少弘說「小野」(即闕維辰)說對方是和堂的,我說和堂我有認識,我只是照會;凌虐D7的事我確實有詢問過和堂D7是否為他們的人等語(偵7543卷一之一第18至33頁)。 ⑷綜合上情,足認「『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為余少弘所創立 ;林立騰會交待暴力犯罪任務予房立勳、余少弘執行,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交待給所屬 成員;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余少弘、房立勳、林立騰固在馬來西亞,惟其等會透過通訊軟體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闕維辰把黃○元遭D7毆打的照片PO給人在馬來西亞的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觀看後,林立騰有與D7所屬之和堂幫派人員協調,由和堂幫派人員將D7交出,房立勳、余少弘並承林立騰之命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內命令其他成員把 D7找出來報復,房立勳並自行於臉書找到D7臉書頁面上傳「『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供其他成員認人報復,「『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其他成員見到房立勳、余少弘之報復命令後並回覆收到,表示會按照房立勳、余少弘命令行動,高悟銓更表示接下房立勳、余少弘命令之任務,由其與郭家宏主導其他共犯報復D7之行動之事實,堪認林立騰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位居於房立勳、余少弘之上,乃京詠昇犯罪組織核心首腦,負責與和堂談判,要求和堂交出D7,並下令房立勳及余少弘執行報復D7行動,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指揮其他共犯找出D7並 施以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⑸至證人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立騰沒有指示我去做我被訴的犯罪事實,我也不需要和林立騰回報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8頁),惟查,林立騰會交待暴力犯罪任務予房立 勳、余少弘執行,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交待給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林立騰自無庸直接指示高悟銓為犯罪行為,高悟銓亦無庸直接向林立騰回報,證人高悟銓上開證述,無足為林立騰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至林立騰固辯稱:案發時我在馬來西亞,我沒有在「『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我沒有指示其他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等語(訴29卷二第113至114頁、卷十第315頁);其辯護人 辯護稱:林立騰於104年12月4日出國,直到105年1月3日返 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林立騰當時人都在國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林立騰無關等語(訴29卷二第162至163頁)。然指揮犯罪無須本人在現場為必要,林立騰位居於房立勳、余少弘之上,乃京詠昇犯罪組織核心首腦,負責與和堂談判,並下令房立勳及余少弘執行報復D7行動,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指揮其他共犯找出 D7並施以傷害、剝奪D7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林立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㈢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致緯部分: 訊據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致緯對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136頁),核與證人D8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他84卷三第155至163頁)、Myst夜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4卷二第76至81頁)、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連 偵124卷一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房立勳、余少弘、 高悟銓、李致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強制罪犯行應堪認定。 ㈡林立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部分: 訊據林立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對犯罪事實一㈡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林立騰辯稱:我沒有在「『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D8有在臉書跟李致緯要債等語等語(訴29卷三第19至2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林立騰當時人都在國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林立騰無關;余少弘、高悟銓已認罪,並在審理時證稱沒有基於林立騰指示為犯行,本案無證據證明與林立騰有關等語(訴29卷二第162至163頁、訴29卷十五第142 頁)。陳凌軒辯稱:我本來就會去夜店,我沒有動手,也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訴29卷十一第21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陳凌軒晚上9點開店即到Myst夜店,並在關店之凌晨3點才離開,門口發生之事陳凌軒不知情亦未參與,陳凌軒是為了追求侯彥丞的同事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7至148、207至211頁)。闕維辰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上班等語(訴29卷三第24至2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闕維辰於案發時未到場;證人高悟銓在偵查中有說闕維辰是在事後才到場等語(訴29卷三第26頁、訴29卷十五第193至205頁)。林柏勝辯稱:當天我本來就跟朋友約在旁邊的IN HOUSE COFFEE喝酒,所以我剛 好在路上,但後來我喝醉了,所以在事發前我就離開信義區,當天我沒有在Myst夜店裡面等語(訴29卷三第27至2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D8、本案其他共犯並未證稱林柏勝有至Myst夜店強迫D8道歉;林柏勝當天晚上跟朋友約在Myst夜店旁的IN HOUSE COFFEE喝酒,所以剛好在路上,後來喝 醉了,所以在案發前就離開信義區,其餘被告之犯行與林柏勝無關等語(訴29卷三第71至76、265至271頁、訴29卷十五第257至262頁)。惟查: ⒈李致緯因積欠D8款項未還,D8至李致緯臉書帳號留言板公開留言要求還錢,此舉引起李致緯不滿;房立勳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房立勳、余少弘並下令由高悟銓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前往D8任職安管工作之Myst夜店,要 當眾讓D8難堪,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Myst夜店門口聚集並要求D8出面,待D8出來後,在場之高悟銓、李致緯、李子豪、莊程皓、賈賢駿及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8團團包圍並叫囂,高悟銓復出手打D8一巴掌,而以此強暴方式逼迫D8當眾道歉等情,業據證人D8於偵訊時、證人余少弘、高悟銓、莊程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截圖(他84卷三第 155至163頁)、Myst夜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4卷二第76至81頁)、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連偵124卷一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林柏勝部分: ⑴證人余少弘於警詢時證稱:房立勳在「『京糬少』全體」微信 群組傳送「晚上記得去要錄影喔」是指換我們要把D8丟臉的影片PO上網,讓他丟臉;當時是「森」(即林柏勝)把現場施暴影像傳給林立騰、房立勳跟我看的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24至25頁);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PO文「104年12月25日今天晚上10點My st 9點公司集合」;我有先到京詠昇公司,後來李子豪、吳豪軒、林柏勝有先到公司集合;後來到現場有我、李子豪、陳凌軒、林柏勝、「京武颶風」、李致緯等人;當時我隨便抓個人叫他錄影,他錄完影有傳給房立勳;Myst夜店案發現場照片中,我帶頭在前面,後面的人是李子豪、吳豪軒、林柏勝、京武颶風、李致緯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2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25日到MYST夜店打安管, 賈賢駿、潘○高、林柏勝好像有去;闕維辰、陳凌軒有去,我記得當天到現場總共有10來個人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460頁)。證人莊程皓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的人有我、高 悟銓、陳凌軒、林柏勝等人;Myst夜店案發現場照片中的人就是我前面說的高悟銓、陳凌軒、林柏勝等人等語(偵7543卷八第69至7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陳凌軒、高悟銓、林柏勝有去參與這次行動等語(偵7543卷八第87至88頁)。證人陳凌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林柏勝有到Myst夜店現場等語(偵7543卷三之二第287至289頁)。上開證人均證稱林柏勝於案發當日有到Myst夜店現場參與其他共犯對D8為強制犯行。再觀諸「『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房立勳於10 4年12月24日傳送「禮拜五的時後跟你們至偉哥去」、「去Myst,幹你娘找一個叫山兄的人芒拳,那邊的安管頭」、「 我會叫志偉賞他一巴掌,你們在旁邊,找差不多40個人過去」、「禮拜五的時後,夜店最多人的時後,我會叫阿猴跟你們聯絡」、「因為他有點在洗我們的臉」之語音訊息後,高悟銓傳送「星期五挺至緯哥」、「各位兄弟人集合好跟我聯絡」之訊息,並於104年12月25日傳送「今天晚上10點」、 「Mtsy」、「9點公司集合」之訊息後,林柏勝(暱稱「森 」)並傳送其在路上的照片、「路上」等訊息,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亦紛紛傳送「收到」、「我在路上」、「收」、「收到」等語(他84卷三第157至162頁),足見高悟銓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邀集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至京 詠昇公司集合並前往Myst夜店對D8為強制犯行,林柏勝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紛紛響應,林柏勝並傳送其在路上的照片、「路上」等訊息,多次回報自己已經在前往京詠昇公司及Myst夜店的路上,復佐以Myst夜店現場照片(他84卷三第164至166頁反面)及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連偵124卷一第40頁),酌以林柏勝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有看到,我知道他們要去夜店找安管頭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363頁),綜合上情,堪認林柏勝案發前即知悉104年12月25日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前往Myst夜店對D8為本案犯行,仍於當日先至京詠昇公司集合,並與高悟銓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至Myst夜店將D8團團圍住叫囂,由高悟銓出手打D8一巴掌,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對D8強制罪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 ,已堪認定。 ⑵至林柏勝雖辯稱:當天我本來就跟朋友約在旁邊的IN HOUSE COFFEE喝酒,所以我剛好在路上,但後來我喝醉了,所以在事發前我就離開信義區,當天我沒有在Myst夜店裡面等語(訴29卷三第27至2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D8、本案其他共犯並未證稱林柏勝有至Myst夜店強迫D8道歉;林柏勝當天晚上跟朋友約在Myst夜店旁的IN HOUSE COFFEE喝酒,所 以剛好在路上,後來喝醉了,所以在案發前就離開信義區,其餘被告之犯行與林柏勝無關等語(訴29卷三第71至76、265至271頁、訴29卷十五第257至262頁),然已與前開事證不符,況倘林柏勝當日係與朋友至Myst夜店旁的IN HOUSE COFFEE喝酒,又何必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多次以照片 、訊息方式回報自己已經在路上,且林柏勝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原本要參加,因我不能出門就沒去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36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對於 案發時有無出門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林柏勝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凌軒部分: ⑴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中PO文「104年12月25日今天晚上10點Myst9點公司集合」;我有先到京詠昇公司,後來李子豪、陳凌軒、林柏勝有先到公司集合;後來到現場有我、李子豪、陳凌軒、林柏勝、「京武颶風」、李致緯等人;當時我隨便抓個人叫他錄影,他錄完影有傳給房立勳;Myst夜店案發現場照片中,我帶頭在前面,後面的人是李子豪、陳凌軒、林柏勝、京武颶風、李致緯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2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25日到MYST夜店打安管,賈賢駿、潘○高、林柏 勝好像有去;闕維辰、陳凌軒有去,我記得當天到現場總共有10來個人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460頁)。證人莊程皓 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的人有我、高悟銓、陳凌軒、林柏勝等人;Myst夜店案發現場照片中的人就是我前面說的高悟銓、陳凌軒、林柏勝等人等語(偵7543卷八第69至7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陳凌軒、高悟銓、林柏勝有去參與這次行動等語(偵7543卷八第87至88頁),上開證人均證稱陳凌軒於案發當日有到Myst夜店現場參與本案對D8強制罪犯行。再觀諸「『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房立勳於104年12 月24日傳送「禮拜五的時後跟你們至偉哥去」、「去Myst,幹你娘找一個叫山兄的人芒拳,那邊的安管頭」、「我會叫志偉賞他一巴掌,你們在旁邊,找差不多40個人過去」、「禮拜五的時後,夜店最多人的時後,我會叫阿猴跟你們聯絡」、「因為他有點在洗我們的臉」之語音訊息後,高悟銓傳送「星期五挺至緯哥」、「各位兄弟人集合好跟我聯絡」之訊息,並於104年12月25日傳送「今天晚上10點」、「Mtsy 」、「9點公司集合」之訊息後,林柏勝以暱稱「森」傳送 其在路上的照片、「路上」等訊息,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紛紛傳送「收到」、「我在路上」、「收」、「收到」;高悟銓於104年12月25日傳送「我的聖誕節在給他一巴掌後 完美落幕」,房立勳詢問「全部都安全離開?」、「在Myst門口嗎」,陳凌軒(暱稱「不醉要歸」)回復:「現在皮條在Myst很多」、「因為我跟歐弟都沒有安全帽,我去找我朋友拿」、「我只是回去拿安全帽,警察沒有攔我」等語(他84卷三第157至163頁),復佐以Myst夜店現場照片(他84卷三第164至166頁反面)及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連偵124卷一第40頁)。再酌以陳凌軒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加入「『京糬少』全體」微 信群組;我當天有去Myst夜店,約有20人前往;我是直接去Myst夜店集合;我和林柏勝有到Myst夜店現場等語(偵7543卷三之二第287至289頁),於偵訊時亦自承:當天我有去現場等語(偵7543卷三之二第500頁),綜合上情,堪認陳凌 軒案發前即知悉104年12月25日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前往Myst夜店對D8為本案犯行,仍直接至Myst夜店與高悟銓及其 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至Myst夜店將D8團團圍住叫囂,由高悟銓出手打D8一巴掌,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對D8強制罪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犯行,已堪認定。 ⑵至陳凌軒雖辯稱:我本來就會去夜店,我沒有動手,也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訴29卷十一第21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凌軒晚上9點開店即到Myst夜店,並在關店之凌晨3點才離開,門口發生之事陳凌軒不知情亦未參與,陳凌軒是為了追求侯彥丞的同事,有證人高悟銓之證述可稽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7至148、207至211頁)。然上開辯詞,與前開事證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侯彥丞在104年12月間好像是Myst夜店的店員等語(訴29 卷十四第239頁),並未證稱陳凌軒是為了追求侯彥丞的同 事才於案發時間至Myst夜店,無足為陳凌軒有利之認定。且倘陳凌軒於案發時是為了追求侯彥丞的同事,不知門口發生何事,並未參與本案,又如何知悉現場有20幾人到場,又何必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回復房立勳、高悟銓:現在 警察很多、自己已經回去、沒有被警察攔查等語(他84卷三第157至163頁)。況陳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犯行(訴29卷三第24頁),於本院後續準備、審理程序復翻異其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陳凌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闕維辰部分: ⑴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中PO文「104年12月25日今天晚上10點Myst 9點公司集合」 ;後來到現場有我、李子豪、陳凌軒、林柏勝、「京武颶風」(即闕維辰)、李致緯等人;Myst夜店案發現場照片中,我帶頭在前面,後面的人是李子豪、吳豪軒、林柏勝、「京武颶風」(即闕維辰)、李致緯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2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25日到MYST夜店打 安管,賈賢駿、潘○高、林柏勝好像有去;闕維辰、吳豪軒有去,我記得當天到現場總共有10來個人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460頁)。已證稱闕維辰於案發當日有到Myst夜店現 場參與本案對D8強制罪犯行。再觀諸「『京糬少』全體」微信 群組對話,房立勳於104年12月24日傳送「禮拜五的時後跟 你們至偉哥去」、「去Myst,幹你娘找一個叫山兄的人芒拳,那邊的安管頭」、「我會叫志偉賞他一巴掌,你們在旁邊,找差不多40個人過去」、「禮拜五的時後,夜店最多人的時後,我會叫阿猴跟你們聯絡」、「因為他有點在洗我們的臉」之語音訊息後,高悟銓傳送「星期五挺至緯哥」、「各位兄弟人集合好跟我聯絡」之訊息,房立勳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傳送「帥~~!!讚!!」、「旁邊有沒有很多人」、「我們幾個人去?」,闕維辰(暱稱「京武颶風」)回復「很多」之語音訊息等語(他84卷三第157至162頁),復佐以Myst夜店現場照片(他84卷三第164至166頁反面)及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 連偵124卷一第40頁),綜合上情,堪認闕維辰案發前即知 悉104年12月25日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前往Myst夜店對D8 為本案犯行,仍至Myst夜店與高悟銓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至Myst夜店將D8團團圍住叫囂,由高悟銓出手打D8一巴掌,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對D8強制罪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已堪 認定。 ⑵至闕維辰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上班等語(訴29卷三第24至2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闕維辰於案發時未到場;證人高悟銓在偵查中有說闕維辰是在事後才到場等語(訴29卷三第26頁、訴29卷十五第193至205頁),然上開辯詞,與前開事證不符,業經說明如前。又倘闕維辰於案發時在別處上班、未參與本案,又如何知悉現場人很多,並回復房立勳有很多人去,闕維辰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先到京詠昇公司,後來李子豪、吳豪軒、林柏勝有先到公司集合;後來到現場有我、李子豪、吳豪軒、林柏勝、京武颶風、至偉哥等人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63 頁),並未證稱闕維辰係於事後才到場,闕維辰辯護人刻意曲解證人高悟銓上開證述,毫無可採。 ⒌林立騰部分: ⑴「『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為余少弘所創立;林立騰會交待 暴力犯罪任務予房立勳、余少弘執行,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交待給所屬成員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證人莊程皓於警詢時證稱:Myst夜店的事情是京葵指使的,李子豪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說要錄 影,是要給京葵、房立勳、余少弘看的;因為致緯哥被那個安管洗臉,京葵便下令房立勳指示大家一起去討回來等語(偵7543卷八第69至70頁)。已證稱本案係由林立騰下令房立勳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又證人D8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向李致緯詢問為何要如此對我,李致緯卻將我拉進雷堂微信聊天室,裡頭聊天成員有京葵、麻糬、致緯、少少及我共五人,京葵曾經說「因我的舉動有損雷堂及我的顏面,才會有今天的這種事情發生,有事情私底下講,不要在臉書公開留言,並叫李致緯要盡速還錢」等語(偵7543卷六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證稱:事後我有遭李致緯邀約進入一個微信群組,並跟綽號少少、麻糬、京葵之人在群組內談論此事,京葵說這是我跟李致緯私下的事情,在公開場合講會讓很多人看到,會難看等語(偵7543卷七第177至178頁),亦證稱本案案發後,林立騰有為李致緯出頭,要求D8不要在臉書公開場合跟李致緯討債。綜合上情,堪認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林立騰固在馬來西亞,惟會透過通訊軟體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本案林立騰亦位居於房立勳、余少弘之上,下令房立勳、余少弘處理,復由房立勳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對D8為本案強制罪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已堪認定。 ⑵至證人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立騰沒有指示我去做我被訴的犯罪事實,我也不需要和林立騰回報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8頁),證人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什麼 事情不用經過林立騰同意(訴29卷十四第281至283頁)。惟查,林立騰會交待暴力犯罪任務予房立勳、余少弘執行,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交待給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林立騰自無庸直接指示高悟銓為犯罪行為,高悟銓亦無庸直接向林立騰回報。而證人余少弘於本件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自難期待其針對有無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為本案犯行據實陳述,證人高悟銓、余少弘上開證述,無足為林立騰有利之認定。林立騰及其辯護人前開貳、二、㈡辯詞,要無可採。 ㈢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李致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部分: 訊據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對犯罪事實一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D9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截圖、林立騰與余少弘 微信對話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D9於新莊區鐵 皮屋內遭凌虐、毆打及質問之錄影影片、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D9國泰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㈡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部分: 訊據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對犯罪事實一㈢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江定騰辯稱:我當天有去C國中,但我過去沒多久就離開了,沒看到D9等語(訴29 卷四第17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江定騰完全沒有看到D9 或看到其他被告正在抓D9或是已經抓走D9的狀況,江定騰就自己離開,客觀上沒有參與,主觀上對於事情的認知也有限;D9證稱其不認識江定騰,對江定騰沒印象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6至147頁)。陳凌軒辯稱:我有去C國中,但我先離 開,沒印象有看到D9被高悟銓他們修理等語(訴29卷四第179至180頁)。楊智翔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我也沒有去校園裡面抓人,到六張犁捷運站我就走了,沒有後續的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行為等語(訴29卷十一第453至454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楊智翔只有與林滿清、陳荐濂一同確保D9在車上之強制罪犯行,未進入C國中抓捕D9,亦不知悉D9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未參與D9至捷運六張犁後其餘共犯之 犯罪事實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0至151、190至191頁)。林子傑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29卷十五第136頁),其 辯護人辯護稱:林子傑只有到場,時間並沒有很長,沒有毆打或是凌虐、動手傷害等行為,難認林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子傑不知道D9是國中生,不構成兒少法加重等語(訴29卷二第207頁、卷十五第152頁)。惟查: ⒈林立騰得悉就讀C國中之D9涉及林立騰遭砍殺事件,遂下令房 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員並進行復仇。由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陳宣晨、賈賢駿、詹瑋哲等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先 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前開人等與陳荐濂、楊智翔、林滿清再分別乘車至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D9放學步出校園時 ,詹瑋哲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追趕D9,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衝入校園將D9強押至由陳荐濂所駕駛之本案7086號車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控制D9行動自由並以外套將D9頭部蓋住後,陳荐濂依賈賢駿指示將D9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再讓D9換乘至本案9876號車,同車之曹閔傑即開始毆打D9,並取出折疊刀恐嚇D9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折疊刀刺入D9左手等語。隨後,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9載往不詳地點毆打,由詹瑋哲負責把風,再由房立勳、曹閔傑、賈賢駿、陳宣晨、顏義紘駕車將D9載至新莊區中港路703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皮屋),而 闕立宗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共同對D9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D9之經過全程錄影;⑵ 命D9坐在階梯,以鐵鍊將D9之脖子綑綁於樓梯扶手並以外套遮蓋D9頭部;⑶闕立宗坐於D9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並命D9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陳宣晨以熱熔膠條、鋁棒毆打D9;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D9腿部,顏義紘持電擊槍電擊D9生殖器;陳宣晨持電擊槍電擊D9頭部;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D9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D9於事後 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陳宣晨恐嚇要活埋D9;⑻拍攝D9照片,藉以恐嚇D9不得報警,以此方式剝奪D9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D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京糬少』全體」微 信群組截圖、林立騰與余少弘微信對話截圖、C國中作案車 輛監視器畫面、D9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毆打及質問之錄影影片、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D9國泰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復為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⒉江定騰對犯罪事實一㈢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⑴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房立勳、余少弘、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等人一同前往C國中;到達C國中之後,D9走出校門,我戴口罩先下車,D9看到我就往學校裡面跑,我就開始追他到學校裡面,後來曹閔傑追上來,房立勳在車上負責接應,D9在學校階梯跌倒,我就跟曹閔傑就把他抓住要帶出學校,當時追人時,我手機掉了,我就在找手機,由江定騰跟曹閔傑把D9帶上陳荐濂的車,然後他們就開走了等語(偵7543卷六第236至242頁),已證稱案發當日其與房立勳、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一同前往C國中,並由高悟銓、曹 閔傑、江定騰追趕D9,由曹閔傑、江定騰將D9推上本案7086號車後座之事實。另證人詹瑋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京詠昇公司,公司有人有照片等語(偵13561卷二第228頁)。再觀諸林立騰與余少弘微信對話,案發當日晚上6時59分許, 林立騰傳送:阿猴(即高悟銓)其實可以拿手機回來,我覺得」、「就說在現場掉了,我覺得阿猴可以去」、「就說剛剛那邊在追人,他被嚇到了,也跟著跑掉了」、「我覺得可以用這個方式撇清」等語音訊息,余少弘則回覆「老哥應該是沒辦法,因為阿猴是直接衝進學校裡面」、「然後把人從學校裡面帶出來」等語音訊息(少連偵124卷一第116頁),並參以江定騰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約有20人在京詠昇公司,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房立勳、余少弘,沒多久我們就出發前往汐止;我只知道要前往C國中時,有提到要押人的事 情等語(偵7543卷三之一第105至106、112頁),綜合上情 ,足認案發當日江定騰有先至京詠昇公司集合,並與房立勳、高悟銓、余少弘、曹閔傑、詹瑋哲等人共謀前往C國中押D9,對於渠等要出發前往C國中押D9一事知之甚詳,到達C國 中後更與高悟銓、曹閔傑一同追趕D9,與曹閔傑一同將D9推上陳荐濂駕駛之本案7086號車後座,分擔剝奪D9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 定。又證人D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應該有穿學校衣服等語(訴29卷十四第40頁),且江定騰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係前往C國中追趕D9,對於D9於案發時未滿18歲 一事,主觀上自可預見。江定騰及其辯護人前開貳、三、㈡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⑵至江定騰辯護人雖辯護稱:D9證稱其不認識江定騰,對江定騰沒印象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6頁),然當日前往C國中對D9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眾多,自無法期待D9於受害後一一指認明確,自不得以證人D9於警詢、偵訊時未指認江定騰,即為江定騰有利之認定,江定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陳凌軒部分: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觀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可見陳凌軒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近於京詠昇公司 位置;於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偵7543卷三之二第445頁),近於C國中所在位置,與前揭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江定騰、陳宣晨、賈賢駿、詹瑋哲等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再與陳荐濂、楊智翔 、林滿清分別乘車至C國中外等待埋伏、追趕、剝奪D9行動 自由之犯罪軌跡一致;另觀諸「『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暱稱「嘯哲」之人擷取林政諺及詹博超臉書張貼汐止押人案新聞,P0在群組內,陳凌軒(暱稱「京糬豪」)傳送:為什麼我看到我按讚等語(他84卷二第177頁),亦顯見其對於 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D9剝奪行動自由一事表示讚賞;復參以陳凌軒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我直接去C國中附近 等候等語(偵7543卷三之二第29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 時在群組裡有講C國中押人的事(偵13561卷三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江定騰稱他跟我同車前往C國中 一事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訴29卷四第179至180頁),而江定騰於案發當日有先至京詠昇公司,並與房立勳、高悟銓、余少弘、曹閔傑、詹瑋哲等人共謀前往C國中押D9,到達C國中後更與高悟銓、曹閔傑一同追趕D9,與曹閔傑一同將D9推上陳荐濂駕駛之車輛後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陳凌軒自承與江定騰同車前往C國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凌軒於前 往C國中之前,有前往京詠昇公司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謀議 前往C國中押D9,並與江定騰同車前往C國中,由江定騰與其他共犯追趕D9,將D9推上陳荐濂駕駛之車輛後座之事實,陳凌軒雖未直接追趕D9,但其對江定騰及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剝奪D9行動自由犯行一事明確知悉,並至現場目睹全部過程,卻未勸阻江定騰及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顯係有意以在場圍觀壯大聲勢並利用人數優勢之方式,共同促成剝奪D9行動自由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其與江定騰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共犯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陳凌軒辯稱:我有去C 國中,但我先離開,沒印象有看到D9被高悟銓他們修理等語(訴29卷四第179至180頁)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⒋楊智翔部分: ⑴證人陳荐濂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至汐止尋仇,總共有4台 車過去,當時有我、楊智翔、林滿清、陳宣晨、顏義紘、曹閔傑參與,我當時開本案7086-00車輛載楊智翔、林滿清去 ,我看到曹閔傑等人將D9抓上我開的這台車,我把車開到賈賢駿指定的捷運麟光站,把D9交給房立勳那邊的人等語(偵7543卷四之一第281至29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接到房立勳的訊息去支援C國中的事情,我、楊智翔、林滿清就 過去支援,我車上載林滿清、楊智翔,到現場才知道要押一個國中生,房立勳那的人看到我的車就把被害者押到我車上,後來我們就把他載到麟光捷運站換到曹閔傑開的別台車上去;車上的楊智翔、林滿清有下車追人;後來房立勳的人抓到國中生後就直接開我的後車門將人塞進來,同時房立勳的人跟我說開到麟光捷運站,他們的人會在該處接應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頁、卷七第154至155頁)。另證人林滿清於警詢時證稱:京葵下達押和堂的人,我只知道押C 國中,陳荐濂車上有我、楊智翔;我與陳荐濂、楊智翔一同參與把D9開車載走,並由我將D9頭套住;我看到有人在追,我就跟楊智翔一起下車;我們把D9載到捷運六張犁之後,是楊智翔把D9交給另一台車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65至7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由陳荐濂駕車,到C國中時, 就看到一些人往學校裡面跑,我跟楊智翔也下車跟著跑,但我們二人沒有進校門口,後來陳荐濂開車過來接應,我跟楊智翔上車之後,被抓的國中生就被人推到我們的車上,我跟楊智翔坐在後座兩側,國中生坐在我二人中間,陳荐濂就開車到六張犁捷運站,楊智翔就讓國中生下車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我有以國中生的外套蓋住國中生的頭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26至128頁),復觀諸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84卷二第138至152頁),並參以楊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到C國中才知道要找國中生;我有下車一下;有人把 後車門打開,把D9帶上車;在車上林滿清把那個學生的外套套住被害人;我們當時把被害人載往捷運六張犁站,將被害人帶下車改搭賓士車,當時兩個人前來將這名學生帶走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0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場看到很多人在跑我就跟著下車,過了約5分鐘,有人將國中生 押到我們車上的後座,之後陳荐濂就把車子開到六張犁捷運站,有兩個人把國中生帶走;國中生上車之後有以國中生的外套蒙頭,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上,在國中生上車後我就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移到後座將國中生夾在中間不讓國中生下車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54至55頁)。綜合上情,堪認案發當日陳荐濂駕駛本案7086-00車輛搭載楊智翔、林滿清前往C國中,到達C國中時,楊智翔、陳荐濂、林滿清對於其他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要把D9從C國中押走一事已知悉,楊智翔 更決意參與,與林滿清下車追趕D9,待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將D9抓住推上陳荐濂駕駛之本案7086-00車輛後座後, 移到後座將D9夾在中間不讓D9下車,分擔剝奪D9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渠等到達捷運六張犁站後,楊智翔可預見D9將繼續遭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剝奪行動自由,卻未勸阻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反而負責將D9轉交給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應有默示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繼續剝奪D9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後續剝奪D9行動自由犯行共同負責,楊智翔共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⑵又證人D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應該有穿學校衣服等語(訴29卷十四第40頁),且楊智翔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一同前往C國中,並下車追趕D9,對於D9於案發時未 滿18歲一事,主觀上自可預見。楊智翔及其辯護人前開貳、三、㈡所辯,均無可採。 ⒌林子傑部分: 證人D9於偵訊時明確指認林立騰、房立勳、曹閔傑、闕維辰、林子傑、顏義紘、林滿清、陳荐濂等人,並證稱:除林立騰不在現場外,其他7人都有實際參與;當天放學我準備要 回家,看到京詠昇犯罪組織那邊的人,我走到學校附近的一家菸酒專賣店,突然有兩部自小客車急剎,下來約8、9人全部戴口罩,其中我認得顏義紘、林子傑、曹閔傑、陳荐濂、林滿清有下車,我就往學校跑;我被帶到第2個點,該處是 木工廠,「叮噹」就用鐵鍊把我的手腳綁住、脖子綁在一個鐵片上,用大扳手夾住我的手,接著很多人來質問我,我只說是「小白」策畫的,我只是負責接應,他們一直不相信我的話,有拿棒球棒、電擊棒凌虐我,還拿槍抵住我的頭問我要不要吃子彈,接著還到該木工廠後面空曠處開槍,後來「叮噹」就把我蒙住我頭的東西拿掉,我就認出在場的有房立勳、曹閔傑、闕維辰、林子傑、顏義纮、林滿清、陳荐濂及「叮噹」等語(偵7543卷六第45至47頁),已明確證稱林子傑於案發時有至C國中抓捕D9,於D9被帶至新莊區鐵皮屋後 ,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剝奪D9行動自由之事實。復觀諸D9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毆打及質問之錄影影片、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7543卷七第212至224頁、少連偵124卷一第96至101頁),參以林子傑於偵訊時自承:影片中回頭看鏡頭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是我;當天是「叮噹」負責問,我跟顏義紘同坐一臺車前往等語(偵7543卷八第17至18頁),且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113年9月30日準備 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等語(訴29卷四第251至270頁、卷十一第78頁),堪認林子傑於案發當日有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復一同前往C國中追捕D9 ,再至新莊區鐵皮屋內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剝奪D9行動自由之事實,林子傑共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已堪認定。又林子傑於行為時未滿20歲,本院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參下述),林子傑及其辯護人前開貳、三、㈡所辯,毫無可採。 ㈢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高悟銓、曹閔傑部分: 訊據高悟銓、曹閔傑對犯罪事實一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D10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楊○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悟銓與林立騰微信對話截圖、錄影畫面(高悟銓毆打D10影片 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高悟銓、曹閔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強制罪犯行應堪認定。 ㈡林立騰、余少弘部分: 訊據林立騰、余少弘對犯罪事實一㈣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林立騰辯稱:我知道他們有跟我講說有人用我的名字去騙人,我是說這種人抓到要教訓,但我沒有叫他們去打等語(訴29卷三第25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立騰僅是開 玩笑的口吻跟高悟銓說這種人應該要被打巴掌才有天理,但林立騰不知道高悟銓把林立騰之玩笑話當真,直到事後林立騰才知道此事,林立騰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訴29卷二第163頁)。余少弘辯稱:高悟銓跟我講時這件事正在 進行中,是高悟銓自作主張等語(訴29卷三第257、259頁)。經查: ⒈D10並非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外宣稱林立騰是D10老大;高悟銓與曹閔傑透過臉書要求D10於105年2月27日前往高悟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住處,待D10抵達,高悟銓與曹閔 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脅迫D10不得隨意離開或亂 動,再分別徒手摑掌D10臉部各十巴掌,妨害D10離開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D10、楊○函(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悟銓與林立騰微信對話截圖、錄影畫面(高悟銓毆打D10影片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復林立騰、余少弘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⒉林立騰、余少弘對犯罪事實一㈣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⑴證人D10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高悟銓家中時,高悟銓、曹閔傑 、楊○函已經在現場了,高悟銓先用微信與余少弘視訊,余少弘一直以三字經臭罵我,然後指責我亂報他老大京葵的名字,並說等一下要叫高悟銓、曹閔傑動我,接下來高悟銓又問京葵要怎麼處理此事,京葵指示叫他們2人1人打我十巴掌,並叫他們警告我以後不得再亂報他的名號,隨後曹閔傑及高悟銓就動手對我痛毆;我被打完後事高悟銓將影片傳給京葵看,我在現場有看到他跟京葵對話及做傳送的動作等語(偵7543卷六第95至96頁),已證稱D10至高悟銓家中,尚未 被毆打之前,高悟銓有先與余少弘視訊通話,並與林立騰聯繫,詢問要如何處理D10,余少弘於視訊中明確指示高悟銓 、曹閔傑要打D10,林立騰更指示高悟銓、曹閔傑各打D10 十巴掌;待高悟銓、曹閔傑毆打D10結束後,高悟銓復與林 立騰報告,並傳送毆打D10之影片予林立騰之事實。再勾稽 證人楊○函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高悟銓家中,高悟銓問我D10 如何亂報京葵的名字,沒多久曹閔傑、D10就到高悟銓家, 那時高悟銓跟京葵講電話,詢問要如何處理,京葵指示他及曹閔傑1人各打D10十巴掌;高悟銓及曹閔傑打完D10以後, 高悟銓用電話跟京葵報告說處理好了,影片會傳給他看等語(偵7543卷六第102至103頁),於偵訊時證稱:高悟銓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結束後高悟銓就跟曹閔傑稱,老哥說我們一人各打D10十巴掌,後來我有聽到高悟銓及曹閔傑稱要傳影 片報給京葵等語(偵7543卷六第74頁),與證人D10警詢所 述大致相符。證人高悟銓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手機中毆打D10的畫面,我跟D10說「我們老哥指示的 我們老闆交代的 懂嗎 如果出去之後有什麼後續沒關係我們會去找你」是在嚇D10說京葵有交代;我與曹閔傑毆打D10之前有用微信由余少 弘與D10視訊,由余少弘以三字經辱罵D10,並稱等會會叫我及曹閔傑打D10;我打完D10之後將毆打D10影片截圖傳給林 立騰;余少弘下令我及曹閔傑1人打D10十巴掌等語(偵7543卷六第237、261至262頁)。再觀諸林立騰與高悟銓微信對 話,高悟銓於105年27日上午10時20分傳送「老哥亂報你名 字的 處理完了」之訊息,林立騰回復「?」,高悟銓隨即 傳送D10冒用京葵名義與楊○函之對話截圖後,林立騰傳送「 嗯嗯」、「這我知道」,高悟銓再傳送「處理完了」訊息,並傳送高悟銓與曹閔傑毆打D10之影片截圖後,林立騰再傳 送「哈哈」、「怎麼找到得」、「打的怎陽」,高悟銓回復「十幾個巴掌」、「一直被小傑灌」、「我說我用我阿猴的身分擔保他敢面對承認錯誤我會請老闆你不要下達太嚴重的指令」、「後面我打給少少假裝老哥你交代他處理」、「20個巴掌」、「打完就讓他回去」,林立騰傳送「讓他知道說他錯在哪邊嗎」、「他有說他幹嘛要亂報嗎?」、「影片在誰那邊」、「我看我看」之語音訊息等語(偵7543卷六第243至247頁),再參以余少弘於偵訊時供稱:就算高悟銓真的有跟我聯繫,也只是我跟他討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偵4543卷八第22頁),亦自承高悟銓、曹閔傑毆打D10之前 ,有先與余少弘聯繫如何處置D10,余少弘並有參與討論。 而林立騰於偵訊時亦供稱:高悟銓之前有傳微信跟我說,有一個人用我的名字在外面騙女生錢,高悟銓並有將該男子用我名號騙女孩子錢的對話給我看,我看到後很生氣,就跟高悟銓說,這人抓到後一定要打幾巴掌;高悟銓、曹閔傑有一天跟我說他們自己找到人,我有問有無打該人幾巴掌,他們有說有等語(偵7543卷七第75頁),綜合上情,顯見高悟銓在案發前已先與林立騰報告D10在外冒用林立騰名義,並將D10與楊○函之對話給林立騰看,林立騰事前已命令高悟銓抓到D10後要給予教訓,待高悟銓承林立騰之命,聯繫D10至高悟銓家中,毆打D10之前,高悟銓有先與余少弘視訊通話, 詢問如何處置D10,余少弘則以京葵有交代為由,明確下令 由高悟銓、曹閔傑各打D10十巴掌,高悟銓、曹閔傑復承余 少弘前揭命令各打D10十巴掌;高悟銓、曹閔傑於完成毆打D10任務後,高悟銓再向林立騰報告完成毆打D10任務、傳送 毆打D10影片截圖之事實,林立騰及余少弘對於犯罪事實一㈣ 對D10強制罪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已堪認定。 ⑵至余少弘雖辯稱:高悟銓跟我講時這件事正在進行中,高悟銓自作主張等語(訴29卷三第257、259頁),然本案D10尚 未被毆打之前,高悟銓有先與余少弘視訊通話,詢問要如何處理D10,余少弘並未制止高悟銓並讓D10離開,反而於電話中指示高悟銓、曹閔傑各打D10十巴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當屬對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並擔任下令者之一的角色,余少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至林立騰雖辯稱:我知道他們有跟我講說有人用我的名字去騙人,我是說這種人抓到要教訓,但我沒有叫他們去打等語(訴29卷三第25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立騰僅是開玩 笑的口吻跟高悟銓說這種人應該要被打巴掌才有天理,但林立騰不知道高悟銓把林立騰之玩笑話當真,直到事後林立騰才知道此事,林立騰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訴29卷二第163頁),然林立騰事前已命令高悟銓抓到D10給予教訓,高悟銓與曹閔傑毆打D10完畢後,向林立騰報告處理完畢 ,林立騰追問「怎麼找到得」,高悟銓回復「他突然回我」、「我就說出來對質」,林立騰再追問「打的怎陽」,高悟銓回復「十幾個巴掌」、「一直被小傑灌」、「我說我用我阿猴的身分擔保他敢面對承認錯誤我會請老闆你不要下達太嚴重的指令」、「後面我打給少少假裝老哥你交代他處理」、「20個巴掌」、「打完就讓他回去」,林立騰傳送「讓他知道說他錯在哪邊嗎」、「他有說他幹嘛要亂報嗎?」、「影片在誰那邊」、「我看我看」等語,此有林立騰與高悟銓之微信對話在卷可證(偵7543卷六第243至247頁),顯見林立騰對於高悟銓、曹閔傑聯繫上D10後,由余少弘以林立騰 交辦為由打D10巴掌一事,並未反對,更要求高悟銓要讓D10知道錯哪、要看毆打影片,足認高悟銓、曹閔傑、余少弘上開犯行,並不違背林立騰事前要求高悟銓給予D10教訓之命 令,林立騰要給D10教訓亦非出於玩笑,高悟銓、曹閔傑、 余少弘上開行為應屬其等與林立騰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林立騰自應就高悟銓、曹閔傑、余少弘對D10犯強制罪之全 部行為負責。林立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毫無可採。 ⒊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陳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義林、侯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藍○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陳佑誠之母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陳凌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㈡陳凌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詞如下: ⒈林立騰辯稱:京詠昇公司是我跟「小樹」合夥成立的室內設計裝潢公司,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第145至20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京詠昇公司並非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林立騰與房立勳為朋友關係,透過房立勳認識余少弘,林立騰與房立勳情同手足,並非雷堂分子;林立騰不知道房立勳、余少弘有成立「『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也沒有加入相 關群組;證人A自陳偵查中是因吸毒與精神問題才會講到本 案組織內部管理結構;證人B證稱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在100年間,與京詠昇公司於104年成立時間有相當距離,且證稱 沒有去過京詠昇公司也不清楚營業項目,其證詞不可採信;本案其他證人關於雷堂的證述,都是聽聞他人,沒有證明力;林立騰沒有加入本案查得的任何群組內;除了犯罪事實一㈢外,沒有林立騰下令犯罪的相關證據等語(訴29卷二第161 至186頁、卷十五第141至142頁)。 ⒉房立勳辯稱:我介紹案子給「小樹」他們做裝潢,「『京糬少 』全體」微信群組是大家分享生活發生什麼等語(訴29卷十第161至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有些事情不是上命下行,房立勳沒有指揮組織犯罪;本案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房立勳有指揮犯罪等語(訴29卷十四第375至380頁、卷十五第143頁)。 ⒊余少弘辯稱:我沒有在京詠昇公司上班,也沒有加入,「『京 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拿來交朋友,大家把生活PO在群組裡等語(訴29卷十第161至16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B證稱其所述組織分層部分是100年自己想的,與起訴書所載之背景事實迥異,證人A所述沒有客觀證據佐證,顯出於證 人憶測;本案群組是大家互相加來加去的群組,不見得每個人都知道彼此是誰,應該不構成組織犯罪;余少弘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僅為朋友或朋友的朋友關係,非皆互相熟識,縱有一起加入相同群組,亦僅是時下年輕人間平日互相聊天,非皆討論從事犯罪事宜;余少弘有時會前往京詠昇公司聊天,該地點並非犯罪組織之據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多為個人一時衝動下所為,與余少弘無涉,余少弘亦未加以指揮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3至144、167至174頁)。 ⒋高悟銓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去京詠昇公司找房立勳、余少弘聊天等語(訴29卷十第169至170頁),辯護人辯護稱:高悟銓雖常在京詠昇公司,但不得推想為京詠昇犯罪組織重要成員,京詠昇公司是否為集團性、長期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組織,皆屬未證實的事實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4至145、215至217頁)。 ⒌林書瑋辯稱:我沒有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一第129至13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從本案卷證看不出任何持續性或是牟利性證明林書瑋有參與其中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5頁)。 ⒍陳凌軒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一第216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B均證稱不認識陳凌軒,證人B證稱其100年間知道這些事情,與起訴事實不符;本案群組可以自由加入、退出,不符合上命下從內部指揮關係;陳凌軒有正當工作,陳凌軒本案其他犯行純係因友誼,自主行動之進退行止等語(訴29卷十第五148、第207至213頁)。 ⒎闕維辰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被加入群組,上面很多事情都沒有參與等語(訴29卷十一第208頁),其辯護人 辯護稱:依本案卷證,犯罪組織結構鬆散,所謂「命令」亦僅有部分成員有零星回應,可認成員未受強制或懲處之規範控制,難認符合組織犯罪所要求之內部管理與長期性要件;闕維辰當時為東區東棧茶街店長,非京詠昇公司之員工、股東或成員,未受指揮參與任何暴力行為,亦無所稱輪值京詠昇公司庶務或練拳,否則怎會只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而對其餘犯罪事實並未參與等語(訴29卷十五第193至205頁)。 ⒏林柏勝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認識陳凌軒,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訴29卷十一第89至9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林柏勝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及證據;林柏勝非京詠昇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未參加公司開幕剪綵儀式、汐止廟宇參拜,未按林立騰制定之輪班表到公司從事庶務工作,亦未曾依林立騰要求到「格鬥技同武會」練拳,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並非京詠昇公司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起訴書除了Myst夜店打架事件外,沒有記載林柏勝有其他犯罪行為;林柏勝雖稱林立騰為老闆、亦聽聞他人稱高悟銓為猴哥,惟名義上「老闆」、「猴哥」,均難以直接認定存在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關係;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增強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無法反推渠 等個人暴力行為即成立以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三第71至76頁、第265至271頁、訴29卷十五第257至262頁)。 ⒐楊智翔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一第456至 457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楊智翔依照起訴書僅因友人陳 荐濂而涉入一次汐止區國中綁人事件,並未有參與該集團,並依照集團指示為行為;楊智翔並非「京糬少」、「甘味人生雞湯」、「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及「豪門企業」群組成員,且只參與其中犯罪事實一㈢,僅係偶發性、突發性參與與本件犯罪組織有關之行為;楊智翔雖有受朋友邀請而參與進香或轉發京詠昇公司照片,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楊智翔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成員;證人A於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楊智翔,證 人B未指出楊智翔為組織成員,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詞無可信度,證人陳荐濂、林滿清、賴仕杰均無法確認楊智翔有參與組織等語(訴29卷十一第457頁、卷十五第150、187至192頁)。 ⒑賴仕杰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沒有加入「『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等語(訴29卷十一第257至25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賴仕杰沒有加入「『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不知道有 幫規,不清楚組織層級,沒有參加排班輪值;起訴書所指賴仕杰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不法行為也只有兩件,寶愛酒店事件為雙方喝醉酒產生的偶發性糾紛與組織犯罪沒有關係,凌虐D7事件賴仕杰不是因為「『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訊息到 場,賴仕杰如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豈會不對於組織的其他事件多有參與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1至152、175至186頁)。 ⒒林子傑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一第91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等人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犯罪組織之定義,尚有疑義;且檢察官起訴林子傑之犯罪事實也僅屬偶發之個別事件,與犯罪組織無關,因此林子傑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微信群組下達命令之對話只有若干人回應,群組結構鬆散,不具備常習性、集團性要件;林子傑雖受邀加入「甘味人生雞湯」群組,但幾乎沒有林子傑於群組內之回話,佐證林子傑對群組訊息無所悉,林子傑亦不在輪值名單內等語(訴29卷二第201至209頁、卷十五第152至153、457至461頁)。 ⒓李致緯辯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第18頁)。 ㈡經查,林立騰於104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成立京詠昇公司;房立勳、余少弘有以「『京糬少』全體」 、「『京糬少』一代」微信群組作為群組成員聯繫管道之事實 ,業據證人A、房立勳、余少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京糬少』全體」、「『京糬少』一代」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京詠昇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㈢京詠昇公司為犯罪組織,林立騰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房立勳、余少弘有指揮犯罪組織,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證述: ⑴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林立騰覺得自己回饋雷堂已經夠了,而 且覺得若以雷堂的名號,員警一看就覺得是犯罪组織,但若以京詠昇公司的名號,林立騰對外可以宣稱正當經營,以避免被查緝,所以成立京詠昇公司;京詠昇公司沒有正常經營;京詠昇公司之上下階層為最上面就是林立騰。第二層是房立勳、余少弘、羅仁志、松鼠、麵包、劉子睿、山雞、李致緯。第三層屬房立勳下面的人有曹閔傑、江定騰、李希宸、賈賢駿、高悟銓、鄭皓之、黃仲誼、何宗翰、闕維辰、李子豪、王人頡、陳威廷;屬山雞下面的有顏義紘、林書瑋、賴仕杰、林子傑、郭家宏、陳宣晨、陳荐濂、楊智翔、書包。第四層,屬鄭皓之下面的有周○謙、黃○元、黃耀進。第四層 ,屬高悟銓下面的有陳凌軒、莊程皓、林柏勝。第四層,屬郭家宏下面的有潘○高、林○樺、藍○謙。第四層,屬書包下 面的有林滿清。余少弘收了一個王威承,但余少弘絕大部分都是跟房立勳共用底下的人;京詠昇公司的輪值表是林立騰交代房立勳,房立勳跟第三層的人講,第三層的人再去排出來的;凌虐D7案件,是和堂的人主動交出D7,在幕後運作的人是林立騰,該事件結束後,房立勳在「『京糬少』全體」微 信群組中表示老闆指示全力對太陽,老闆就是指林立騰;C 國中押人事件起因是林立騰屢遭刺殺不爽,所以下令報仇,這件事情高悟銓後來有被林立騰讚揚,但林立騰不可能直接跟第三層的人下令,所以高悟銓是聽從房立勳的指令去做,房立勳又是聽林立騰的指令;後來每次出去做暴力行為,連放個信號彈示威都會拍成影片上傳網路,會導致如此一方面是林立騰下令要拍影片證明有做,另外一方面是自己想要逞威風讓其他人知道;林立騰會負責提供資源讓每個成員去賺錢,若由林立騰出資的賺錢管道,林立騰會按出資成數收取獲利,透過林立騰此管道經營的球版最高可以占獲利之97.5%,林立騰投資球版的營運資金假設為五成,經營該球版獲 利的50%就由林立騰收走,主要經營者就拿剩下的47.5%等語(偵7543卷七第64至65頁)。 ⑵證人B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京詠昇犯罪組織上下位階,京葵最 高,第二層有房立勳、山雞、余少弘,第三層有高悟銓、賈賢駿、黃仲誼、曹閔傑、李希宸、林書瑋、鄭皓之、何宗翰、詹瑋哲、李子豪、江定騰、闕維辰,這邊的第三層都是跟房立勳。第四層有陳凌軒,陳凌軒是跟高悟銓等語(偵7543卷七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等語(訴29卷十五第46頁)。 ⑶證人陳荐濂於偵訊時證稱:我加入「甘味人生」群組,該群組是「山雞」姜為傑創立的;我都是跟「山雞」,「山雞」跟房立勳、余少弘是同輩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342至344頁、卷七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稱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是京葵的左右手;我在4月的時 候顏義紘跟我說我們加入的是竹聯幫雷堂,我在104年10月 底自誠正中學感化教育期滿出來至105年4月6日,我都有跟 林滿清、林子傑等雷堂的人在一起;高悟銓是雷堂的人等語均實在等語(訴29卷十四第54頁)。 ⑷證人郭家宏於偵訊時證稱:雷堂的組織架構,京葵是最大的,第二層是房立勳、余少弘、山雞,我算是山雞底下的,因為林立騰有交代我有事可以找山雞;我在警詢時稱我大約104年夏天加入竹聯幫雷堂,林立騰正式接任雷堂堂主後,即 以京詠昇公司作為雷堂的總堂口;林立騰於104年8月22日帶領我們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廟前拜拜之相片,穿西裝是 林立騰規定的;「『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房立勳、余少 弘帶頭,「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是「山雞」帶頭;我平日稱林立騰為哥哥或老闆;我們大哥都以「公司」及「社團」等名詞稱呼堂口;林立騰規定作案後一定要拍照及錄影傳給他及房立勳等人看,應該是要檢視成果等語均屬實等語(偵13561一第81至83頁)。 ⑸證人詹瑋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8、9月間加入雷堂約1年半左右的時間,我是由李子豪介紹加入跟著房立勳;京詠昇公司值日生編制與罰款規定是我還沒進去雷堂公司之前就有的規定;京詠昇公司是堂口位置;104年8月22林立騰帶領我們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廟前拜拜 相片,是林立騰通知大家穿西裝的;我屬「一代」成員;房立勳認同並由李子豪邀請我加入「『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 ,群組之大部分都是房立勳、余少弘下指示,我知道房立勳、余少弘會傳話都是堂主京蔡下的指示;「京糬少」派系又分作雷堂第一代、第二代甚至到第三代,這是公司做輩分的區分,「第一代」有李子豪,綽號「阿猴」、曹閔傑、賈賢駿還有我;我加入雷堂,參與C國中事件;我們稱呼京葵為 老闆;我們還有「團結一輩子的家人」的群組,是「第一代」的成員;雷堂分子有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郭家宏、陳凌軒、曹閔傑、「阿猴」;我知道做錯事的要到關公像前面罰站;賈賢駿是雷堂一代成員等語均屬實;我在偵訊時說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是李子豪引薦我加入;雷堂組織架構,我上面的那層就是余少弘、房立勳,余少弘、房立勳上面的人就是林立騰,我下面也有一些人等語均實在等語(訴29卷十四第58頁)。 ⑹證人莊程皓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10月經陳凌軒介紹,加 入雷堂即京詠昇公司,我跟陳凌軒一起跟陳凌軒的哥哥「猴子」即高悟銓,雷堂堂主是京葵;京詠昇公司設有值日生制度;京詠昇公司內房立勳、余少弘會下指令,高悟銓再以微信跟我們講,我屬於京詠昇第二代成員,與我同代的人有陳凌軒、林柏勝;我參與過京詠昇暴力行動中的MYST夜店事件,高悟銓在訊息裡有提到這次行動是京葵指使的等語(偵7543卷八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證述我在104年10加入雷堂,是陳凌軒找我加入;京詠昇公司就 是雷堂的代號;雷堂堂主是京葵,我稱呼堂主為老闆;我加入「『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平時都是房立勳、余少弘、 高悟銓在發號司令;第二代成員有陳凌軒、黃○元、林柏勝還有我;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在馬來西亞時,仍以「『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遙控臺灣雷堂幫眾,臺灣方面的事均由雷堂第一代成員負責處理堂主所交付的任務,並由我們第二代成員跟隨一起行動;我們平時就是稱呼京葵為老闆,加入「『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需要林立騰、房立勳、余少 弘跟高悟銓同意;京葵規定雷堂分子作案後,一定要拍照及錄影傳給他及幫會大哥看,應該是要讓他們知道處理結果;我參加過雷堂暴力行為是在MYST夜店門口,這次是京葵指使的,李子豪在群組中回復要錄影,是要傳給京葵、麻糬、少少看沒錯,志偉哥被那個安管洗臉,京葵下令要麻糬指示大家一起去討回來等語均實在等語(訴29卷十四第64頁)。 ⑺證人施義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雷堂,我跟著陳凌軒,我有加入「京糬少」、「MJ Familyll6」、「豪門企業」 之微信群組,「豪門企業」群組的主持人就是吳豪軒(即陳凌軒),豪字就是取自吳豪軒的豪等語(偵13561卷三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 竹聯幫雷堂組織;105年1月初陳凌軒邀請我加入竹聯幫雷堂,我跟著他到京詠昇公司加入幫派,我跟「佳鑫」、「鬆餅」等人,以豪門開頭,先加入帶頭阿哥陳凌軒所建立之微信小群組,然後由陳凌軒再指示我們加入「MJ Family116」及「京糬少全體」微信大群組等語均實在等語(訴29卷十四第61頁)。 ⑻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京詠昇公司其內部結構為林立騰擔任發起兼主持之堂主、老闆,其下劃分為房立勳、余少弘為首之「糬少派」,及以姜為傑為首之「山雞派」,林立騰並透過房立勳、余少弘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房立勳、余少弘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其等之下之組織成員則有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黃仲誼等人。林立騰會透過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向組織成員下達犯罪任務;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則承林立騰之命,透過「京糬少」、「MJ Familyll6」、「豪門企業」、「甘味人生雞湯」等群組向所屬成員下達犯罪任務;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有規定幫派成員須將暴力犯罪過程拍成影片,供其等檢視犯罪成果;組織成員做錯事需要罰站,群組對話中提到的「老闆」係指林立騰;林立騰會提供資源讓京詠昇公司成員賺錢之事實。 ⒊另勾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譯文、京詠昇公司輪值表:⑴李子豪因在高悟銓生日時在好樂迪鬧事,房立勳(暱稱「老哥」)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傳送:「明天去站關公 」、「剛剛在那邊一起惹事的,明天給我一起去站關公」「明天下午2點準時到公司去站」、「是很不甘願是不是阿」 、「站一炷香的時間」之訊息,余少弘(暱稱「京詠少」)亦表示:「又打架?大過年的 你們真的是講不聽欸 阿猴好好一個生日,你們麻糬哥開心過去發紅包,你們就一定要搞成這樣」;李子豪(暱稱「豪」)回復:「好,哥,我知道,我明天會去站」、「哥我沒有 我明天會去站 不要生氣」,其餘幫眾亦回復「老哥收到」。暱稱為「正邪兩極」之群組成員於下午2時傳送「我 在路上了 哥到了」之訊息,並 張貼2點的時鐘照片。另房立勳並於對話中張貼其與林立騰 (暱稱「老大葵」)之對話,林立騰於該對話中傳送「他嗎的」、「全部處罰」、「惹事的去」之訊息,房立勳並表示:「雖然是子豪起的頭 我才在包廂說不准惹事 應該阻止 叫我吧」、「不要讓我知道誰沒去 就是不尊重我」,高悟 銓則傳送「老闆已經在公司了」等語(偵7543一之一第165 至172頁)。可見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確有規定幫眾成 員做錯事要去關公面前罰站,其組織成員亦遵守處罰規定;林立騰雖非「『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成員,仍透過房立勳 、余少弘指揮、管理群組成員,而群組成員亦均知悉林立騰實為最高領導者之事實。 ⑵余少弘於105年3月30日「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微信群組中張貼其與林立騰(暱稱「老大葵」)之對話,林立騰於該對話中傳送「在次強調 加強 觀念喔」、「在不好好拿出態度 警惕 到時我們就列為三等團體 年度最會嘴砲團體 整天fb 兇路人 怎麼不是像弘仁一樣」之訊息,並張貼17歲少年持 槍尋仇之新聞後,傳送「從今天開始臉書嘴砲停止 什麼叫 兇 行動結果 不然以後就叫京詠昇網路兵團」等語,其餘「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微訊群組成員見林立騰上開訊息後,紛紛表示「收」等語(少連偵124卷二第22至24頁)。可見林 立騰雖未在「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微信群組當中,仍透過余少弘向群組成員灌輸幫派觀念、傳達逞兇鬥狠指令,群組成員亦均知悉林立騰實為最高領導者之事實。 ⑶林立騰與房立勳(暱稱「天倫」)對話中,林立騰表示「等狠到一個頂端 在來學圓滑」、「我寧願強悍霸道 但有怎樣誰真的敢惹我」、「山雞屬於圓滑 人人都好 但我跟你說他在到一個階段 他會遇到挑戰跟瓶頸」、「我希望你跟我 走一樣風格 聽到你就是悍」、「我們兩都還沒到 應該要一起朝這賣勁」,房立勳回復「 哥我知道了你教我怎麼做我 都會照著你方式 包括經營團體」,林立騰並表示「我們這 樣的做風 唯一要付出的就是真的 這過程 要能撐 但稱過了我們就真的是恐怖少年董 加恐怖」、「照我版路走就對了應該在一兩年 你就會到現在的我 鋒芒表露」、「我估計 大概再一、兩年如果順的話,就會像我這樣子,全台北市 、全新北市都知道你是誰,甚至到以外」、「就像別人在外面 傳張先生下面有一個京葵,京葵有名,很猖狂,現在最 紅的就是京葵 年輕—輩最猛的就是他」、「接下來就可能是 說,年輕一輩的麻糬、誰誰誰 現在年輕一輩最兇、最猖狂 ,人最多的就是他」等語(少連偵124卷二第25至33頁)。 另林立騰表示「剛剛志偉被我飆你知道嗎」、「年青人要多收,一定要多收年青人,叫志偉他們一定要多收年青人」、「要跟他們講說有名之後,錢就會來了,前提是年輕人一定要多收」、「因為年輕就是他們的籌碼,年青人會幫助你,慢慢的名氣就會上來了」、「因為年輕就是他們的籌碼,年青人會幫助你,慢慢的名氣就會上來了」,房立勳回復「哥,我知道」、「我在跟你的時候,我把弘仁會教給我的東西跟你教給我的東西都加起來用」、「自己都在想辦法整合自己團隊,我也想把自己的團隊變成那種恐怖組織,就是可能在外面比較活躍的是山雞,私底下我這邊變是去辦事」、「我自己也在想,這樣子你的軍隊會有一支暗殺部隊」,林立騰並表示「本來就是要這樣子,暗殺部隊,麻糬我跟你講,如果你的部隊突然變成暗殺部隊,不只我喔,你也會變成外面的人對你都會喊名字」等語(少連偵124卷二第7至21頁)。顯見林立騰平日即教導房立勳以強悍霸道之手段領導幫派成員,並要求多吸收年輕人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成立暗殺部隊,目標是將京詠昇犯罪組織引領成他人望而生畏之恐怖組織,且李致緯亦為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林立騰並指示李致緯要多吸收年輕人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事實。 ⑷房立勳(暱稱「老哥」)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表示 :「部隊集合」、「部隊集合」、「有事情 我在松江長春 這麥當勞」,並表示:「還有小豪你問一下你那群組西門町都有繞完嗎」,陳凌軒(暱稱「一支帥」)回復:「哥,我們裡面的網咖還有喝酒的地方都有去」、「還有賭錢的地方都有去了」、「我們也繞外邊的小吃店,也都沒有」,房立勳復表示「好 先散 我去回報」、「明天有新的指示 5點以前大家起來 我看怎麼跟你們約,我先跟大老闆...先跟葵哥討論一下」等語(偵7543卷一之二第329至333頁)。另陳凌軒於「豪門企業」微信群組表示「萬一你們在路上遇到有人找麻煩或動手了一定要韓扣就報京詠昇跟小豪的 懂嗎 一定要打回去」、「不要再被打了 一定要打回去」,其他成員 紛紛表示「收到」、「了解」、「老哥 收」等語(偵13561卷二第34至34頁反面)。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除「『京糬少』 全體」大群組外,組織成員另會成立各自小群組,並分層負責執行林立騰、房立勳等人指派之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任務,陳凌軒平日有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小弟,並以京詠昇名義對外為暴力行為之事實。 ⑸房立勳(暱稱「老哥」)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表示 :「大家要記得一個觀念 飲水思源莫忘初衷 是我們要回饋給公司不是公司給我們什麼」、「這招牌夠讓你們在台北市直走了」、「還有不要去外面報堂口」、「京詠昇」、「頂多有事報到我」、「不准報到老闆」、「私底下打鬧沒關係喔」、「出去就是一個樣子」、「開車門點菸」、「一起加油」、「強將無弱兵 我相信我的能力 要混就混個留名」、「我跟你們雞哥 良性競爭 這是好事」、「還有群組大家不管怎樣 都要看」、「我希望我叫人 全部都要到除了感冒 家事」、「我等著看你們的成績單 」,余少弘(暱稱「京 詠少」)亦表示「是我們自己辛苦建立的招牌」、「願大家好好擦亮他」、「這扛棒,不怕你們用,但要用就要用到讓他輝煌」、「大家用行動來回饋」、「就像我跟麻一樣」、「用行動來保衛你們」、「我說的回饋,不是回饋我跟麻 是回饋於團體」,林柏勝(暱稱「天下第一壞」)回復:「少哥麻糬哥收到」、「老哥一定」,高悟銓(暱稱「猴」)回復;「好」、「我們永遠站你們前面」、「我們要讓外面知道我們京詠昇都是男子漢」,其餘群組成員紛紛回復「收到」、「麻糬哥少哥收到」等語(他84卷一第106至124頁);房立勳並表示「我們社團被外面羨慕就是向心力團結 自 家人在你們這輩都沒把這觀念傳承 別說在這條路要混多大 偉」、「這些都是過程沒經歷這些別跟我說誰想當老大 我 們是混黑色會 不是在玩遊戲 你們在我這邊全部都是核心 自己應該先做好」、「不是在這當工讀生還是配角的 希望 你們每個都能當主角」、「外面看到我們團體是非常非常猛的 為什麼能這樣就是因為我們團結 小元的事情我晩上就要對方給交代誰有事情我們大小都是全力以赴」、「能有今天是要大家共同守護下去我們這塊京詠昇的招牌」後,高悟銓(暱稱「猴」)、陳凌軒(暱稱「真的超級帥」)、其餘成員紛紛表示「收到」等語(他84卷三第第151至154頁)。房立勳復表示:「為什麼要創群組?我們的人越來越多了,從8個、50個、100個到現在...那真的是因為我們的人太多了 ,沒有辦法每一個私密,有一些社團的事情就會PO在群組上面,葵哥下面3、400個人,他跟我們交代什麼,也是PO在群組上面,然後我們在交代下去,所有出來混的觀念都是這樣子」,群組成員「小毅」回復:「收」等語(偵7543卷一之二第285頁反面至287頁)。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ㄗ豪」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表示「以後做什麼都要跟老哥報 備 不要作了才跟老哥講」,余少弘(暱稱「京詠少」)亦表示:先斬後奏,這行為是不可取的,願大家銘記在心」,陳凌軒(暱稱「真的超級帥」)、林柏勝(暱稱「森」)均表示收到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73頁),可見房立勳、余少弘已明白向幫眾表示眾人均是混黑社會,房立勳、余少弘平時即要求幫眾以行動回饋京詠昇公司、隨傳隨到、上命下從、團結對外,並要求幫眾對外以京詠昇公司取代稱呼堂口、回復群組訊息,行動之前需要先取得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等人之同意,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眾多,房立勳、余少弘需成立群組以傳遞林立騰交辦之幫派任務,高悟銓、林柏勝、陳凌軒及其他「『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成員均知悉上 情並遵守之事實。 ⑹林柏勝(暱稱「森」)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討論至W ave夜店叼人時,房立勳(暱稱「老哥」)表示:「等一下 喔,先不要有動作,我先問葵哥,要聽我的不然就是聽葵哥的」、「要打對人耶」、「葵哥交代的,等於是我交代的」、「然後看可不可以拍影片」,林柏勝回復:「好,麻糬哥知道了」,高悟銓(暱稱「猴」)回復:「收」等語(偵7543卷一之二第300至302頁)。顯見林柏勝、高悟銓等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暴力行動之前,會以「『京糬少』全體」微 信群組聯繫,房立勳會報告林立騰,取得林立騰之同意後,再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執行,林立騰、房立勳並要求屬下將暴力行為拍成影片以檢視成果,高悟銓、林柏勝及其他微信群組成員均知悉上情並遵守之事實。 ⑺房立勳(暱稱「老哥」於「『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表示: 「我要弄一個公司球桶 你們有興趣 跟我說」、「我跟你們講,我要用一個球的公桶,那公桶就是我們京詠昇專門在做球的,那賺到的錢我是要回饋給公司的 回饋給葵哥的」、 「你們有就去做,我會挺你們成數。你們沒有錢的我會挺你們成數」、「我跟你們講,這公桶轉到的錢我會去幫皓子寄東西,也會幫翰翰」,「小元」、「ㄗ豪」等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紛紛表示「老哥 收」、「好 謝哥」(他84卷一第79至82頁),顯見京詠昇公司有經營簽賭網站,該簽賭網站之收入要給京詠昇公司及林立騰,且要求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積極參與,並給予獲利抽成之事實。 ⑻高悟銓與陳凌軒105年3月16日對話譯文中,高悟銓表示:「我哥直接說阿 他把你們2個當成二代的一個頭 你跟阿森(即林柏勝)2個當二代的頭 為什麼 就是因為你們很多事情其他年輕人不肯做的你們都會去做......為什麼會這麼疼 你們2個 就是因為這一點 其他人不會回 只有你們肯做肯回所以他特疼你們2個」等語(偵7543卷一之二第389頁), 顯見林柏勝、陳凌軒均位居京詠昇犯罪組織第二代成員的領頭,且深受房立勳疼愛,只要京詠昇犯罪組織有任務,都會回應、執行之事實。 ⑼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上,可見京詠昇公司排有值日生,工作項目:掃地拖地、換關公茶水、倒垃圾、招呼客人、上香、澆花,並規定當天有事or到不了讓自己跟兄弟調班;請各位注意下午一點錢要到公司 未到者罰500等語(他84卷一第71頁),亦可徵京詠昇公司有規定幫眾輪值日生從事庶務工作,並制定工作時間,違反者要罰錢之事實。 ⒋又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有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李致緯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有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有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陳凌軒有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⒌被告之供述: ⑴林立騰於警詢時自承:我拿陳凌軒的電話跟黃佳鑫說「他知道你是哪邊的嗎」,因為聽到他被欺負的事很氣憤,我脫口說叫他講我的名字京葵;我向黃佳鑫說「如果他們在雞雞歪歪、你就說你的哥哥是志偉、你的哥哥是麻糬、他們就知道他們這上面是誰、刁難你的話試看看、幹你娘雞巴、換我殺他全家、你不用怕、我可以做主」,對方如果太過分的話,我會介入;我規定104年5月10日京詠昇公司開幕剪綵、104 年8月2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廟前拜拜、全體幹部合影 要穿西裝;我規定做錯事要罰站等語(偵7543卷一之一第9 至42頁);於偵訊時自承:我的階層在余少弘、房立勳之上等語(偵7543卷一之一第204至206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互核相符,益徵林立騰主持京詠昇犯罪組織,可以做主殺人等任務,並規定開幕、拜拜要穿西裝,做錯事要罰站等之事實。 ⑵房立勳於警詢時自承:我在京糬少有跟他們講京葵有事;公司規定要掃地、拖地、換關公茶水、倒垃圾、招呼客人、上香及澆花,並嚴格指示當日有事到不了請自己跟兄弟調班;罰錢規定是要他們積極一點等語(偵7543卷一之二第209至248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互核相符,益徵房立勳有承林立騰之命,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傳達林立騰命令,制定京詠昇公司輪值表、調班、罰錢等處罰規則之事實。 ⑶余少弘於警詢時自承:「『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我跟房 立勳所創的;我會叫他們或其他年紀比較大的人,去管那些年紀小的;關於京詠昇公司排值日生,老闆葵哥只有交代我要把公司顧好,我與房立勳覺得京詠昇公司要排值日生,所以我就自己訂的這些掃地、拖地、換關公茶水、倒垃圾、招呼客人、上香及澆花、調班規定,每天排2個人;罰錢規定 是我訂的,規則我訂的當然要把錢交給我;我以老闆稱呼林立騰;我跟房立勳叫李子豪等人過去罰站,林立騰知道這件事也很氣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5至46頁),於偵訊時供 稱:「『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是我創的;京詠昇公司輪值 清潔等工作是我排的,罰500元是我打的,如果有處罰大家 會比較放在心上等語(偵7543卷二之一第235至239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互核相符,益徵余少弘有與房立勳創立「『京糬少』全體」微信 群組,余少弘有指揮其下所屬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另組群組,層層轉達林立騰指令;余少弘並承林立騰之命制定京詠昇公司輪值表、調班、罰錢等處罰規則之事實。 ⑷高悟銓於警詢時自承:凌虐D7案件中我在「『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發言:「哥,這任務我來,我一要殺死他等語」,我認為幫他報仇是一件任務,所以這樣說;「『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是房立勳、余少弘在發令;「團結一輩子的家人」為信群組成員有我、房立勳、余少弘、曹閔傑、李子豪、李希宸、賈賢駿、江定騰、闕維辰等人,都是屬第一代;「MJFamily」群組是我發號司令等語(偵7543卷二之二第243 至252頁、卷六第236至242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譯文互核相符,益徵高悟銓有承接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傳達之暴力犯罪 任務,高悟銓與房立勳、余少弘、曹閔傑、李子豪、李希宸、賈賢駿、江定騰、闕維辰均屬京詠昇犯罪組織第一代成員,高悟銓並有帶領「MJFamily」群組聽命於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指示之事實。 ⑸林書瑋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加入雷堂微信群組,使用暱稱「孫悟空」;我參加過2次暴力犯罪行為等語(偵7543卷三之 一第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甘味人生雞湯 」群組,使用暱稱「孫悟空」等語(偵7543卷三之一第74至75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互核相符,益徵林書瑋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甘味人生雞湯」群組知悉並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力行為之事實。 ⑹陳凌軒於警詢時自承:雷堂要滋事時,都會號召我我助陣;我是跟朋友一起行動後,別人說我們是雷堂的人,我才知道我已經是雷堂的分子,我並沒有反駁這種說法;我只知道報出京詠昇的名號可以解決事端;我在訊息中說的大群是指高悟銓所主導的「MJFamily116」微信群組,及余少弘、房立 勳主導的「『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房立勳、余少弘有利 用群組傳達京葵指令,我有在其中響應等語(偵13561卷三 第11至17頁),於偵訊時自承:我在「豪門企業」群組傳送若遇到麻煩就報京詠昇跟小豪,且一定要打回去,是房立勳叫我這樣傳下去給「豪門企業」的人等語(偵13561卷三第96至99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 符,益徵陳凌軒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高悟銓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透過「『京糬少』全體」、「 MJFamily116」微信群組知悉並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 力行為,更透過「豪門企業」群組傳達房立勳指令並帶領小弟之事實。 ⑺闕維辰於警詢時自承:我手機內有「團結一輩子的家人」群組;我有參加京詠昇公司104年5月10日開幕剪綵、幹部合影拍照,穿西裝是老闆京葵規定的;我加入「『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已經1年多;我沒有看過林立騰直接發號施令,都 是由房立勳或余少弘轉達的;我知道林立騰規定要到京詠昇公司輪值,當日有事到不了請自己跟兄弟調班;我有參加過林立騰透過房立勳、余少弘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下 的暴力犯罪行為等語(偵7543卷四之一第4至27頁)。亦與 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益徵闕維辰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透過「『京糬少』全體」、「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微信群 組知悉並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力行為之事實。 ⑻林柏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9月中旬加入「京糬少」群組,使用暱稱「為「森、名子、天下第一壞、六根清淨」;我有加入「京糬少」群組及「京糬少」2代群組,我目前是 「京糬少」2代群組的管理員;我以老闆稱呼京葵;群組會 傳作案後的影片;只要有人在群組要求支援,大家就會前往;我看到群組PO文,我都會回應;我加入「『京糬少』全體」 微信群組過幾天才知道該群組的人都是黑社會成員;我在群組上看到的情形,確實就是執行完後都會將錄影畫面PO在群組上讓大家看;如果事情扯到太多京詠昇公司的人的話,要向房立勳說,再由房立勳轉達林立騰反應,最後林立騰下決定,只要牽涉其他幫派之間的事情,都是要經過房立勳請示過石頭哥與林立騰之後,再由房立勳向我們下達指令,我們都是聽從房立勳的指示;我認為他們已經把我當成他們雷堂的一份子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348至382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譯文互核相符,益徵林柏勝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高悟銓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明知京詠昇公司為犯罪組織尤仍參與,並透過「『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接受林立騰、房立勳、余 少弘等人之指令,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力行為,且透過「京糬少」2代群組群組代領小弟之事實。 ⑼楊智翔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參與雷堂組織邀約公祭活動;我有在臉書上傳雷堂堂口照片;林立騰104年8月22日帶領我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廟前拜拜,照片中有我等語(偵75 43卷五之一第10至17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益徵楊智翔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力行為之事實。 ⑽賴仕杰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104年5月10日京詠昇公司開幕剪綵、到汐止區廟前拜拜穿西裝是林立騰規定的;我在104年間加入「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該群 組成員都是我們雷堂成員,裡面有林子傑、顏義紘、陳宣晨、陳荐濂、楊智翔、林滿清;我是屬於雷堂堂主京葵山雞派系,我是山雞手下;我在1年多前加入雷堂,我與「阿猴」 、「天寶」、「阿樂」、「皓子」等是同輩份,「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是天寶主持架設,「山雞」也在裡面,但都是由「天寶」傳話;我大哥是林立騰,京葵跟山雞都是我上面,他們都可以下命令給我;我們都叫京葵老闆;山雞收到京葵指示立即叫我們到錢櫃KTV現場,如果我們沒去的話, 會被罵;凌虐D7案件我從「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得知找到D7要去毆打,我從三重河堤出發,到現場大家焚別持球棒其徒手毆打對方,我腳踹他身體,自己雷堂被欺負,我們要討回來;我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在「甘味人生雞湯」群 組,由郭家宏(暱稱「天寶」)PO文說要到臺北市吳興街,印象中他提到是要對太陽會的蟲蟲下手,當時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林子傑家,就駕駛陳宣晨的白色賓士轎車 前往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33至150頁、卷六第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加入「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我有透過該群組之到大家要一起去找D7;我承認加入犯罪組織等語(偵754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卷七第232頁)。 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益徵賴仕杰屬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之下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明知京詠昇公司為犯罪組織尤仍參與,並透過「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接受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姜為傑等人之指令,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各項暴力行為之事實。⒍綜合上情,可知京詠昇犯罪組織自京詠昇公司於104年5月8日 成立起至105年2月遭查獲為止,存在時間非短,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活動據點在京詠昇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辦公室;其內部結構為林立騰擔任 發起兼主持之堂主、老闆,其下劃分為房立勳、余少弘為首之「糬少派」,及以姜為傑為首之「山雞」派,林立騰並透過房立勳、余少弘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房立勳、余少弘則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其等之下之幫眾則有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黃仲誼等人;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並要求成員閱讀並回復群組訊息,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須錄影上傳至群組或傳給其等檢視犯罪成果,並規定做錯事罰站、罰錢、制定輪班表要求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至京詠昇公司當值日生,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具有層級劃分,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黃仲誼等人須服從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之命令行事,具備上層指揮下屬、下屬服從上層命令行事之上下服從關係;且京詠昇公司另有成立簽賭網站,獲利會分給參與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及林立騰,具有牟利性;參以渠等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可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隨時受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召集參與尋仇、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並非僅係為了某一特定犯罪而為,而係不時藉著組織活動,延續雷堂之運作,堪認京詠昇犯罪組織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犯罪為宗旨,從事各項暴力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林立騰成立京詠昇公司,係以公司名義為掩護,實則以京詠昇公司辦公室作為犯罪組織據點,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山雞」等人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已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程度;房立勳、余少弘則負責承林立騰之命,透過「『京糬少』全 體」等微信群組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指揮犯罪組織;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聽從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等人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⒎至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偵訊時說京詠昇公司沒有 正常經營,幕後運作的人是林立騰、提到京詠昇公司上下階層,是因為之前有吸毒,當時精神狀況有問題;我不認識江定騰、闕維辰、楊智翔、賴仕杰、曹閔傑等語(訴29卷十四第126至139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4、105年在監所執行,不清楚京詠昇公司成員有哪些人,偵訊時 我回答組織上下位階,可能是100年左右時後的記憶;我不 認識林立騰、陳凌軒、忘記闕維辰等語(訴29卷十五第40至46頁);證人陳荐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京詠昇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和「山雞」沒關係等語(訴29卷十四第52至55頁);證人詹瑋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C國中至離 開過程中,沒有跟林立騰連絡過等語(訴29卷十四第55至58頁);證人施義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立騰等語(訴29卷十四第58至61頁);證人莊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立騰、沒聽過京詠昇公司等語(訴29卷十四第62至64頁)。惟查: 證人A、B、陳荐濂、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於偵訊時均明確指證京詠昇犯罪組織上下階層、內部分工,其等證述之內容與其餘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京詠昇公司輪值表互核相符,可信性甚高,亦難認證人A偵訊時有因吸毒導致精神 狀況有問題而胡亂作證。況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就京詠昇 公司成立原因、成員有哪些人、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曾從事過的暴力、犯罪事件等諸多基本問題都稱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沒辦法回答等語(訴29卷十四第126至139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就京詠昇公司成員有哪些人、京詠昇公 司如何聯繫各個成員、群組名稱、如何得知凌虐D7事件、京詠昇公司管理規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104年、105年間的事情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等語(29卷十五第40至46頁);證人陳荐濂、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於本院審理時,就京詠昇公司成員有哪些人、京詠昇公司如何聯繫各個成員、有無加入群組等情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訴29卷十四第52至64頁),均明顯有記憶模糊、避重就輕、不願由其等口中直接指認特定人之傾向,無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證人賴仕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105年沒有跟隨大哥;沒有常常和林立騰聯絡、沒聽過竹聯幫雷堂;楊智翔不是竹聯幫雷堂成員、不是京詠昇公司成員等語(訴29卷十四第224至242頁)。然查,賴仕杰既證稱沒聽過竹聯幫雷堂,又豈會知道楊智翔不是雷堂或京詠昇公司成員,上開證述證述顯有矛盾;證人陳凌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立騰、沒有人指示我上傳影片到群組、我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行為是基於林立騰指示、不用跟林立騰回報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0至234頁),證人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我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行為是由林立騰指示我去做的,不需要跟林立騰回報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8至240頁);證人曹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涉及的C國中事 件,與林立騰沒有關係,沒有跟林立騰回報等語(訴29卷十四第266至267頁),然查,林立騰會交待暴力犯罪任務予房立勳、余少弘執行,再由房立勳、余少弘透過「『京糬少』全 體」及其他微信群組交待給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林立騰自無庸直接指示陳凌軒、高悟銓、曹閔傑直接為犯罪行為,陳凌軒、高悟銓、曹閔傑亦無庸直接向林立騰回報;證人林柏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立騰、沒和林立騰連絡過等語(訴29卷十四第268至270頁),然查,證人林柏勝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跟京葵用微信聯絡、我叫京葵老闆或葵哥等語(偵7543卷四之二第348至362頁),其所述已前後矛盾;證人房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的事情是我個人行為跟林立騰沒關係;證人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經過林立騰同意,我罵群組的人沒有經過林立騰指示等語(訴29卷十四第285頁)。然查, 房立勳與余少弘承林立騰之命透過「『京糬少』全體」等微信 群組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房立勳、余少弘上開證述,更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悖。又前開證人均被訴參與或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而同有利害關係,復與本案其他被告同庭陳述,本難期待渠等能證述實情,且賴仕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加入「甘味人生雞湯」微信群組、自己微信暱稱為何、與林立騰之間有無聯絡方式等諸多基本問題均回答:忘記了等語(訴29卷十四第224至224頁);陳凌軒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之暱稱、有無加 入「豪門企業」群組、是否知道京詠昇公司等基本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0至234頁);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哪個微信群組、有無加入「京署少一代」、「團結一輩子的家人」、有無和葵老闆聯絡等基本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訴29卷十四第234至242頁),均顯有避重就輕、不願由其等口中直接指認特定人之傾向,其等證詞均無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貳、六、㈠所辨,均不可採: 林立騰成立京詠昇公司,係以公司名義為掩護,實則以京詠昇公司辦公室作為犯罪組織據點,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山雞」等人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已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程度;房立勳、余少弘則負責承林立騰之命,透過「『京糬少』全體」等微信群組指揮 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指揮犯罪組織;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聽從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等人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林立騰自無庸加入群組親自下令;京詠昇公司實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指揮或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者亦無庸成為京詠昇公司股東或員工為必要,另縱使京詠昇公司有其他室內設計業務,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另有工作,亦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不以得否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有無踐行入幫儀式為必要,亦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犯罪,或個別成員需參與犯罪組織全部活動為必要,亦已說明如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貳、六、㈠所辨,要無可採。 ⒑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林滿清爭執警詢筆錄任意性,故聲請傳喚製作林滿清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聲請傳喚D6等語(訴29卷十四第77頁、第198頁)。林立騰辯護人聲請傳喚沈 民哲,待證事實為京詠昇公司係有真實營運之裝修公司,非犯罪組織;傳喚「小克」林世昌、孫國瑋,待事實為林立騰有無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語(訴29卷十第241至243、334頁),然本院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並未援引證人林滿清於警詢之證述,且京詠昇公司實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業經認定如上,京詠昇公司有無其他室內設計業務,亦無足為林立騰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檢察官、林立騰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林書瑋對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是王紹齊的;我警詢坦承用15萬元買本案槍彈是王紹齊教我這樣講的,我被員警打等語(訴29卷四第14至17頁、卷十一第127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滿清經常出入林書瑋家,沒有見過林書瑋持有本案槍彈;員警到林書瑋家時,林書瑋不在場,是王紹齊手上拿著槍,林書瑋被帶回家又被毆打,才會承認自己是槍枝持有人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5至146頁)。經查: ㈠員警於105年4月6日持搜索票至林書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本案手槍、子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林書瑋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紹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進屋搜索時有查扣到林書瑋的本案槍彈,詳細扣案物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我跟林書瑋都簽名確認了(偵7543卷五之二第203至204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書瑋的等語(偵7543卷五之二第224頁) ,已證稱本案槍彈為林書瑋所有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書瑋已於本案槍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偵7543卷三之一第23至24頁),而林書瑋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物中K他命、分 裝袋、電子磅秤、長刀3把是王紹齊的、本票是我們入住現 住處就在裡面了,存簿7本我不知道何人所有,其他的東西 東是我所有;因為三重蘆洲的仇家之前有到我們家施放信號彈威嚇,槍、鋁棒等物是我用來防身的;我2年前向「天龍 倉」以15萬元代價購買本案槍彈等語(偵7543卷三之一第4 至5頁),已就其如何取得本案槍彈及持有用途等情供述明 確,並與證人王紹齊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林書瑋有於103年間有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天龍倉」之 人購買本案槍彈,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存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之事實。 ㈢林書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林書瑋於105年4月6日受搜索時並未遭員警毆打一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證人林滿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把自己的東西暫放在林書瑋家中(訴29卷十第382頁);證人張明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平常不太會把自己的東西放在林書瑋家中等語(訴29卷十三第375頁),均證稱其等並不會將 自己的物品放在林書瑋家中。又林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王紹齊何時帶槍到我家等語(訴29卷十一第127 頁),後又改稱:我完全不知道王紹齊帶槍到我家(訴29卷十一第127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 參以林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王紹齊很久之前就認識,就是會一直出去玩就認識了,我跟他不是同學或同事等語(訴29卷四第15至16頁),顯見林書瑋與王紹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豈有可能甘冒重典,於警詢時依王紹齊指示自承持有本案槍彈,並就本案槍彈來源及用途等細節和盤托出。林書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至林滿清、張明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在林書瑋家中沒有看過本案槍彈等語(訴29卷十三第376、383頁),然本案槍彈核屬違禁物,林書瑋未使前開證人知悉本案槍彈存放在其住處,尚未與常情相悖;而員警搜索時證人王紹齊於林書瑋家中找到本案槍彈並拿取以抵抗員警,亦未與常情相悖,均無從為林書瑋有利之認定,林書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林書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紹齊(訴29卷十三第386至387頁)。惟證人王紹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回函暨員警報告書可稽(訴29不公開卷二第301頁、卷十三第369頁、卷十四第9至10-4頁 ),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王紹齊無法傳拘到庭,而有未能調查之情形,且證人王紹齊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綦詳,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林書瑋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陳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陳凌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㈡陳凌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下稱被告林立騰等1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下稱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另第2條第1項再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同年月5日施行(下稱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同年月26日施行(下稱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 ⒉被告林立騰等12人行為時(下稱行為時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則為「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比較之結果: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均 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相同;「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稱「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情,即臻明瞭。此部分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⑵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 ,及「牟利性」之要件。立法理由亦稱「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等語,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亦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且不限於均需有牟利性之要件。京詠昇公司上層指揮下屬、下屬服從上層命令行事之上下服從關係之結構性,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並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無論依行為時法、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之規定,京詠 昇公司均屬犯罪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07年1月3 日修正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立騰等12人。 ⑶行為時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不同;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亦相同,惟增列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所涉參與組織犯行,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之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立騰等12人。 ⒊行為時法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林子傑、李致緯於偵查中均無自白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法、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規定,皆無從減輕其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並無較有利於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林子傑、李致緯。賴仕杰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偵7543卷七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自白, 以行為時法第8條第1項較為有利。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林立騰等1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 犯罪事實一㈠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犯罪事實一㈢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林子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犯罪事實一㈤陳凌軒行為後: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上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 上開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304條: 犯罪事實一㈡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李致緯;犯罪事實一㈣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 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㈣刑法第346條: 犯罪事實一㈤陳凌軒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犯罪事實二林書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 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林書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林書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㈥民法第12條: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犯罪事實一㈢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楊智翔、曹閔傑、林子傑、陳凌軒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立騰、房立勳、 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楊智翔行為時已滿20歲,故前揭修正對其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曹閔傑、林子傑、陳凌軒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等人於妨害D7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毆打D7,並恫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言語,施以強暴、恐嚇並脅迫D7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D7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等人妨害D9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毆打D9、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言語、行動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並脅迫D9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D9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陳凌軒與施義林、侯彥丞、李祐承妨害陳佑誠行動自由期間內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言語、行動方式施以恐嚇並脅迫陳佑誠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陳佑誠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 嚇罪,且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林立騰: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判決意 旨參照)。 ⒉核林立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林立騰發起並主持京詠昇 犯罪組織,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林立騰亦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房立勳: 核房立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余少弘: 核余少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㈤高悟銓: 核高悟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林書瑋: ⒈核林書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第4項」。 ⒉林書瑋就犯罪事實二於113年間某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 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林書瑋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江定騰: 核江定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㈧陳凌軒: 核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認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⑵所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此妨害陳佑誠之行動自由」等語以觀,起訴書上開罪名之記載,應屬誤繕,本院並告知陳凌軒係涉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訴29卷十五第39頁),予陳凌軒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㈨闕維辰: 核闕維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㈩林柏勝: 核林柏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楊智翔: 核楊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賴仕杰: 核賴仕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曹閔傑: 核曹閔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林子傑: 核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李致緯: 核李致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陳凌軒、林子傑、曹閔傑外 之部分,雖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犯罪事實已記載「D9屬未滿18歲之少年... 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分則加重論罪條文及罪名(訴29卷十五第38頁),已給予上開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林書瑋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立騰發起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房立勳、余少弘間,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高悟銓、闕維 辰、賴仕杰、林子傑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立騰、房立勳、余 少弘、高悟銓、闕維辰、賴仕杰、林子傑、江定騰、曹閔 傑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凌軒、林柏勝、李致緯與其他京詠 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林 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林柏 勝、李致緯就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楊智翔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立騰、房立勳、余 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 傑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D9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陳凌軒與施義林、侯彥丞、李祐承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立騰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 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房立勳、余少弘所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高悟銓、闕維辰、賴仕杰、林子傑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分別所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凌軒、林柏勝、李致緯所犯強制罪、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楊智翔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對陳 佑誠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而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林立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房立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余少 弘、高悟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林書瑋就犯罪事實一、二; 江定騰、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㈤、三;闕維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曹閔傑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㈠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楊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㈢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曹閔傑、陳凌軒、林子傑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惟查,曹閔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陳凌軒為00年0月0日出生;林子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即105年2月16日時均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累犯不予加重: 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上開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上開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賴仕杰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偵7543卷七第232頁), 應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陳凌軒就犯罪事實一㈤已著手於向陳佑誠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然因陳佑誠無法交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正值青壯,竟發起、主持或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使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分別為各項暴力犯罪,林立騰、房立勳更於微信討論多吸收年輕人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成立暗殺部隊,目標是將京詠昇犯罪組織引領成他人望而生畏之恐怖組織(少連偵124卷二第7至21頁),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則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與江定騰、曹閔傑均聽命於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從事各項暴力犯罪,上開人等行徑囂張、手段兇殘,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嚴重之身體傷害或身心恐懼及不安,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均予嚴正非難;審以林立騰坦承犯罪事實一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及其餘犯行;房立勳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坦承其餘犯行;余少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否認指揮犯罪組織 及其餘犯行;高悟銓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坦承其餘犯行;林書瑋否認全部犯行;江定騰坦承犯罪事實ㄧ㈠,否認其餘犯行 ;陳凌軒坦承犯罪事實一㈤、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犯行;闕維辰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犯行;林柏勝否認全部犯行;楊智翔僅坦承一㈢強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犯行;賴仕杰於偵查中先於檢察官面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並簽名(偵7543卷七第2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ㄧ㈠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犯 行,雖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在量刑上仍應適度調整;曹閔傑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林子傑否認全部犯 行;李致緯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及履行狀況等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行事囂張、手段兇殘,於犯案後除慣以強逼被害人和解,避免遭國家公權力追訴,於檢警前常常推諉不知情,或前後供述不一,以求規避刑責,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起訴書第117頁、訴29卷十五第154頁),及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林立騰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毋庸撫養任何人;房立勳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余少弘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小孩;高悟銓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小孩、母親;林書瑋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小孩、妹妹;江定騰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父母親;陳凌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母親;闕維辰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外婆;林柏勝自陳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毋需撫養任何人;楊智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小孩、長輩;賴仕杰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母親;曹閔傑自陳大學休學,之前從事賣鋼琴,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父母親、奶奶;林子傑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父母親(訴29卷十五第137至139頁);李致緯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母親(訴29卷十五第418頁);暨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京詠昇犯罪組織之階層、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房立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書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江定騰、林子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凌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闕維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柏勝、李致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楊智翔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賴仕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曹閔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曹閔傑、林子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林立騰附表一編號2 至5「罪名及宣告刑」;房立勳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 告刑」;余少弘附表一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高 悟銓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林書瑋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江定騰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陳凌軒附表一編號3 、4「罪名及宣告刑」;編號6、8「罪名及宣告刑」;曹閔 傑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子傑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中未經試射之9顆子彈,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已試射之5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 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陳凌軒於借款當日即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預扣之1萬元利息,為陳凌 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 陳凌軒涉犯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林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手機應該是我與本 案其他被告間聯絡的手機等語(訴29卷十五第82頁);房立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6手機和本案其他 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2頁);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7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 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3頁);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8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3至84頁);江定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 附表二編號9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 五第84頁);陳凌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4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5頁) ;闕維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10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5頁);林柏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11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6頁);楊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12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7頁);賴仕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附表二編號13手機和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87頁),故上開物品分別為前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 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D7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D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傷勢照片、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⒈D7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5時57分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馬偕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初步診斷為「⒈橫紋肌溶解症、⒉四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嗣D7於104年12月 12日轉至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他84卷一第225至227、卷二第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受有 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能受損」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D7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日後應不致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訴29卷二第227頁),D7於本件所 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⒉依D7傷勢照片、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內容(他84卷一第225至227、卷二第1至23頁、訴29卷二第227至277頁),D7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 部雖有擦傷,然非在場被告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亦有疑義,縱D7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 ㈤是本案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江定騰、闕維辰、曹閔傑、賴仕杰、林子傑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D7已對上開被告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29卷二第385至4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㈢查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凌軒、楊智翔、林子傑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D9已撤回對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訴29卷七第295至317頁),而其撤回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一㈢其餘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㈢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林立騰、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D10已撤回犯罪事實一㈣全部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訴29卷十四第109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傷害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㈣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於104年11月11日 凌晨4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寶愛酒店 電梯內,與告訴人杜孟修(原名杜宏文)發生口角,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並於毆打杜孟修(杜孟修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結束後準備從寶愛酒店離去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杜孟修恫稱其等3人 是雷堂的,老大是「京葵」(即林立騰)等情(下稱本案言論),致杜孟修心生畏懼。因認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林書瑋、賴仕杰、林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杜孟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廷穎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杜孟修身 體照片、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林書瑋、賴仕杰、林子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杜孟修發生糾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林書瑋辯稱:我沒有動手,否認恐嚇等語(訴29卷三第305頁),其辯 護人辯護稱:林書瑋說只有抓住杜孟修,否認恐嚇等語(訴29卷十五第145頁)。賴仕杰辯稱:我當天是徒手打杜孟修 ,否認恐嚇等語(訴29卷三第305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現場監視器沒有錄到恐嚇言語,杜孟修也不記得有沒有人跟他講不利言語,並表示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1至152頁)。林子傑辯稱:我徒手毆打杜孟修,沒有拿皮帶刀,否認恐嚇等語(訴29卷三第29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杜孟修到庭明確證述其並無心生畏懼,故林子傑在此部分並不構成恐嚇罪等語(訴29卷十五第153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寶愛酒店電梯內,與杜孟修發生口角,賴仕杰、林子傑均有攻擊杜孟修之事實,業據賴仕杰、林子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杜孟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廷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本院108年3月5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均否認有稱本案言論。證人杜孟修於114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林子傑、賴仕杰有說是「雷 堂」的,老大是「京揆」等語(他84卷一第187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受傷搭電梯下樓時,對方的人還有追下來,並說他們是竹聯幫雷堂,跟京揆的;對我嗆跟京揆的,應該是賴仕杰或林書瑋其中一人等語(他84卷二第21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下有聽到「我們跟阿葵的人」,沒有印象是誰說的等語(訴29卷十三第326頁),無法確定究竟 是林子傑、賴仕杰或林書瑋稱本案言論。而證人黃廷穎於警詢時證稱:林子傑當晚向我們一行人稱「他們是竹聯幫雷堂的,跟京揆」等語(他84卷一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時的年代我每天都在醉,做的筆錄可能不切實際等語(訴29卷十三第332頁),亦無法確定林子傑有無稱本案言 論。勾稽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究竟是何人稱本案言論,更無從認定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對上開言論有犯意聯絡。況證人杜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講這句話的人,沒有講其他對我不利的話;我聽到本案言論,我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訴29卷十三第328頁)。故縱使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 有稱本案言論,然就本案言論內容而言,亦僅表明自己是混雷堂的,老大是京葵,而無任何加害杜孟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且杜孟修之個人情況亦未心生畏懼,本案難認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林子 傑、賴仕杰、林書瑋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林子傑、賴仕杰、林書瑋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曹閔傑、江定騰於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曹閔傑與賈賢駿及其他被告於另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A案)確定;江定騰與黃仲誼及其他被告於另案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士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下稱B案)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上開A、B案之共犯與本案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重疊,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曹閔傑、江定騰加入之A、B案組織,與本案京詠昇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A、B案之組織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曹閔傑、江定騰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起訴意旨 認曹閔傑、江定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為數罪關係,爰為免訴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於104年11月11日 凌晨4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寶愛酒店 電梯內,與告訴人杜孟修(原名杜宏文)發生口角,賴仕杰取出甩棍朝杜孟修頭上敲擊,林子傑從皮帶內取出皮帶刀刺入杜孟修腹部,林書瑋則以腳踩踢杜孟修,致杜孟修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林書瑋、林子傑及賴仕杰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杜孟修已撤回對林書瑋、林子 傑及賴仕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訴29卷十三第347頁),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書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林立騰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年。 房立勳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年。 余少弘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年。 高悟銓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定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闕維辰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賴仕杰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子傑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曹閔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林立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立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少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悟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凌軒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闕維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勝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致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林立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房立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少弘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悟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定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凌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子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閔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林立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少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悟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閔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陳凌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林書瑋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㈤】 陳凌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手槍 (含彈匣1個、撞針2支、彈簧2個) 1支 含彈匣1個、撞針2支、彈簧2個。 手槍與金屬彈簧及改造金屬撞針組裝後,可成一完整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7543卷五之2第208頁、卷八第44至46頁 2 子彈 14顆(未試射部分為9顆) 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7543卷五之二第208頁、卷八第44至46頁 3 本票 5張 票號: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三之2第310頁 4 IPHONE 6S 手機 1支 陳凌軒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三之2第311頁 5 IPHONE手機 2支 林立騰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偵7543卷一之1第47頁 6 手機 1支 房立勳所有 偵7543卷一之2第254頁 7 行動電話 1支 余少弘所有 偵7543卷二之1第50頁 8 IPHONE手機 1支 高悟銓所有 廠牌:蘋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二之2第290頁 9 IPHONE 5手機 1支 江定騰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三之1第117頁 10 IPHONE 5 1支 闕維辰所有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四之1第33頁 11 IPHONE 6 PLUS手機 1支 林柏勝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四之2第386頁 12 IPHONE 6手機 1支 楊智翔所有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偵7543卷五之1第20頁 13 手機 1支 賴仕杰所有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偵7543卷五之1第1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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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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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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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