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林怡伸、郭嘉、李陸華
- 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林品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偉嵩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品高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郭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二、李偉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林品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陸貳壹叁公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涉及事 實欄一、㈠部分)。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及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郭士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品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士瑋、李偉嵩、林品高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郭士瑋 、李偉嵩並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皆為同上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另郭士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士瑋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與林品高及綽號「彼得潘」 、「單身狗沒人要」、「啊灝」及「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販毒群組,由郭士瑋使用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在微信支援版刊登販毒訊息,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合意後,在群組內發布訊息,要求林品高或上開不詳成年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林品高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接獲訊息後,即由群組對話內所稱之公司出發,前往郭士瑋指定之地點,交付郭士瑋指定之毒品予買家,收取購毒價金後繳回作為公帳,郭士瑋再計算利潤分派。而郭士瑋、林品高即循上開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就其等各次販賣之對象、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之情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之林品高持用行動電話內郭士瑋以微信暱稱「浩克」與林品高以微信暱稱「小高」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㈡郭士瑋與李偉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各項毒品(下合稱 本案毒品),置放在郭士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2之租屋處,並由郭士瑋以微信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李偉嵩則負責分裝、交付買家及收款等工作,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持搜 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郭士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位於林森北路之租屋處,以服用毒 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上 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 ⒈證人賴秋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蔣宛軒、黃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李偉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㈠《下稱訴628卷㈠》第65頁至第66 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訴46卷》訴46卷 第31頁及反面)。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按新聞報導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提出之蘋果動新聞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下稱偵27685卷》第74頁及反面),性質核屬傳聞證據, 經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46卷第32頁反面),復查無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可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是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雖聲請向蘋果日報函詢上開新聞報導是否確有刊登(訴46卷第33頁),惟被告郭士瑋就上開新聞報導確有刊登並無爭執(訴46卷第33頁),且上開新聞報導刊登與否,與此則新聞報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等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規定,其等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郭士瑋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予以補正。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秋如、蔣宛軒、被告林品高、李偉嵩上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訴62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訴46卷第31頁 及反面),並無理由。 ㈢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偉嵩、林品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之供述,對被告郭士瑋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林品高、李偉嵩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郭士瑋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偵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訴628卷㈠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訴46卷第31頁 及反面),難認可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偉嵩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均在法官前所為,依上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又按所謂審判外係指「證人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審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因而在本案起訴後,被告李偉嵩於106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為審判中之陳述,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述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以上開供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郭士瑋行使對質詰問權,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訴628卷㈠第66頁及反面),自無可採。 ㈤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士瑋於106 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微信暱稱是「浩克大魔王」,我跟購毒者用微信聯繫,被告李偉嵩欠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因為沒有工作,跟我說想做販毒,所以我 幫他跟上游拿毒品,在買家跟我聯繫要買的毒品、數量跟金額後,指派被告李偉嵩送毒品跟收錢,另我有發派購毒客源給暱稱「小高」的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下稱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嗣於本 院106年12月8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上開所述非我本意,亦非事實,因為我想交保等語(訴628卷㈠ 第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㈡《下稱訴628卷㈡》 第29頁、訴46卷第33頁),抗辯其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 實際犯行,被告郭士瑋豈有為求脫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況被告郭士瑋所為上開辯詞縱然屬實,亦係出自其自身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免遭羈押之動機所為,然其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於無偵查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時,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種不正方法之情況有別,且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本件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郭士瑋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及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士瑋固坦承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指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微信帳號為其申辦,並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偵18546卷第13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下稱偵聲142卷》第5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訴628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⒈被告郭士瑋辯稱:我申辦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的微信帳號後,從106年6月起就沒有用,借給一個叫「金鋼狼」的人,並沒有用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透過微信聯繫毒品交易及指示被告李偉嵩、林品高送毒品,本案毒品是被告李偉嵩要我去跟郭怡婷拿的,不是我的,而以暱稱「浩克大魔王」與被告李偉嵩使用之暱稱「渥金線上娛樂」間之微信對話,不是我打的,我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也沒有借用證人黃維新的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並不知道筆電的密碼,筆電中檔名「浩克」的檔案不是我所製作的等語。 ⒉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士瑋於申辦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帳戶後,已交給「金鋼狼」、「狼哥」使用,被告李偉嵩與使用暱稱「浩克大魔王」之人之微信對話中,以該暱稱發話之人傳送「金鋼狼」後,被告李偉嵩回覆「哇災你狼哥」予以確認,可見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並非被告郭士瑋使用,亦無以此等微信暱稱聯繫買家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指示被告李偉嵩、林品高交付毒品,況證人蔣宛軒已證稱沒有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又被告林品高於107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看過被告郭士瑋,也未進過其與暱稱「浩克」對話內容所稱之公司,然於本院107年5月10日審理時旋即改稱有見過被告郭士瑋,也進過上開公司,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李偉嵩於搜索當天,已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親自簽名表示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嗣改稱當時係被告郭士瑋以唇語要求其頂罪才坦承,本案毒品乃被告郭士瑋向一名女性拿的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乃推諉之詞。另證人賴秋如就由何人介紹與被告郭士瑋認識、認識當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見面次數、二人間以微信聯繫次數、誰先和誰聯繫及所稱向被告郭士瑋買5包毒品之日期究係106年7月24日或同年月26日等節 ,證述前後反覆,應屬虛構。至證人黃維新作證時無法清楚交代其於上開查獲當天為何到林森北路上址,又稱其購買的新電腦前幾天剛好壞掉,依常情可見證人黃維新未將筆電借給被告郭士瑋使用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品高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依暱稱「浩克」之人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及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收受價金之行為(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下稱偵15841》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第110頁及反面,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依暱稱「浩克」之人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及收受價金之行為等事實(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 46卷第5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與暱稱「浩克」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訴628卷 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 ⒈被告林品高辯稱:我依「浩克」指示送毒品,價格、地點都是「浩克」指示,僅構成幫助販賣,不構成共同販賣等語。⒉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品高主觀上認為是「浩克」自行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其只是依「浩克」指示送貨,每趟僅獲利300元或500元,與主謀之「浩克」所得利益無法同等視之,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㈢訊據被告李偉嵩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有按被告郭士瑋指示分裝愷他命,交付毒品給買家並收錢,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郭士瑋講好要一起賣,利潤一起分,推由被告郭士瑋購得,由其負責拿給買家等事實(偵18546卷第13頁、第14頁、第129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203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訴628卷 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並就此部分事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訴628卷㈠第7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訴628卷㈡第31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李偉嵩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依被告郭士瑋之指示,幫被告郭士瑋交付毒品與買家,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不爭執事實。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微信暱稱「浩克」之人於106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微信群組刊登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以暱稱「脆笛酥」登入 微信,與「浩克」聯繫,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議定毒品交 易,嗣被告林品高依「浩克」指示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出示該包白色晶體欲遂行交易之際,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及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為被告林品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1584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第110頁反面、訴 46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譯文資料、員警行車紀錄器譯文資料、「浩克」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浩克」與被告林品高微信暱稱「小高」之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照片在卷可稽(偵1584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 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復有上開白色晶體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4.9501公克,驗前淨重 4.62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6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106年9月1日鑑 定書)存卷可佐(偵15841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警方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所在之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當時被告李偉嵩正將大包愷他命分裝入小夾鍊袋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偵18546卷第8頁、第13頁、第129頁、第132頁反面、第203頁、第216頁及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10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29頁至第35 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7頁)。又本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有該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1663號鑑定書(下稱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8546卷第251至252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同一帳號為被告郭士瑋所使用,並以該等暱稱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販售事宜。 ㈠證人賴秋如部分 ⒈證人賴秋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郭士瑋照片)被告郭士瑋就是我所說的「浩克」,之前我跟朋友去鑫海酒店,被告郭士瑋有來喝酒,被告郭士瑋就說他有在賣,我們當場交換了微信,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1次是106年7月24日,在被告郭士瑋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買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1次是同年月26日在同址買毒品咖啡包5包3,500元,買完後還沒喝就被警方查獲,我跟被告郭士瑋買毒 品前有先以微信跟被告郭士瑋連絡,被告郭士瑋微信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等語(偵18546 卷第246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陪朋友 去鑫海酒店喝酒聊天而認識被告郭士瑋,當時大家都叫他「浩克」,當天有跟被告郭士瑋留下微信聯絡方式,我記得當時加的帳號暱稱是「浩克」,只有一個帳號,只是有時候暱稱會變更,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會變成「浩克大魔王」,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106年7月24日1次,同年月26日1次,我於同年月26日被查獲的是當天購買的5包毒品咖啡包,這二次都是被告郭士瑋把毒品交給我,我將錢放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的桌上,購買之前也是先用微信與被告郭士瑋聯繫等語(訴628卷㈠第222頁及反面、第226 頁至第227頁、第228頁),就其認識被告郭士瑋時有加被告郭士瑋之微信帳號,之後以微信與被告郭士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郭士瑋之微信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其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各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均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向被告郭士瑋拿到毒品咖啡包及交付價金,其於106年7月26日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前後證述 皆為一致。 ⒉又證人賴秋如於106年7月26日16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4巷與一江街口,確因持有毒品咖啡包5包而遭警查獲,有證人賴秋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87號卷《下稱他8787卷》第10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於106年7月26日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遭警查獲一節相符 。而證人賴秋如遭警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尚未開封施用(他8787卷第18頁下方照片至第22頁),且與本案毒品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偵18546卷第56頁)之外包裝相同,皆印有惡魔圖樣及標示英文「DIAVEL」字樣。而此等毒品咖啡包,於106年7月底即存於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業據被告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訴628卷㈠第240頁),與證人賴秋如證稱透過微信2 次向被告郭士瑋購得上開相同樣式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相合,益徵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⒊至被告郭士瑋雖辯稱並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云云,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賴秋如就106年7月26日遭警查獲之毒品於何時購買及認識被告郭士瑋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前後證述不一,另就二人間係由何人介紹認識、見面次數、以微信聯繫次數、誰先和誰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其證述顯屬虛構云云。惟: ①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於106年7月26日遭警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是於同年月24日購得等語(他8787卷第8頁 ),然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警詢時警察同時反覆問我施用期間及購買期間,我可能搞混,我確實購買過2次,106年7月26日遭查獲當天的毒品咖啡包5包是當天買的等語(偵18546卷第24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警察那次做筆錄時有問前面有買過嗎?我說24日有1次,被 查獲當天有1次等語(訴628卷㈠第226頁)。就上開於106年7月26日查獲當日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當日購得一事已證 述明確,且與上開遭警查獲之際,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 尚未施用等情相符,難僅以證人賴秋如上開警詢所述購買毒品日期與後續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證述內容皆不可信。另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鑫海酒店認識被告郭士瑋,沒有聯絡方式,我都直接去找他(他8787卷第8 頁反面),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郭士瑋時有留下微信聯絡一節有別,惟證人賴秋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的微信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手機壞掉,紀錄也不見等語(訴628卷㈠第224頁反面);被告郭士瑋自承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鑫海、寶愛、浪漫酒店等多家酒店業績幹部(偵18546卷第210頁),是以,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直接到酒店可以找到被告郭士瑋一節,尚非全不可信,而證人賴秋如於警詢時稱無留下被告郭士瑋之聯絡方式,對照上開其於本院之證述,無非係出於因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聯絡內容之認知所言,其前後證述內容難認存有重大歧異而欠缺憑信性。 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賴秋如於107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郭士瑋,到10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大約有2個月,我已 經不記得介紹我跟被告郭士瑋認識之朋友是誰等語(訴628 卷㈠第224頁),惟證人賴秋如上開作證,距其約於106年5 月間認識被告郭士瑋已近1年,則其無法證述介紹其與被告 郭士瑋認識友人之姓名,應屬記憶不清所致。又證人賴秋如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從認識被告郭士瑋到被警察查獲的2個月間,以見面或微信共聯絡被告郭士瑋2、3次,第一 次是我聯繫被告郭士瑋要喝酒,至於要買毒品都是我跟被告郭士瑋聯繫等語(訴628卷㈠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續證稱:我跟被告郭士瑋喝過5、6次酒等語(訴628 卷㈠第227頁反面),就其與被告郭士瑋聯繫或見面次數, 前後所述內容固有出入,然觀諸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質之何以其證述見面及微信聯繫被告郭士瑋才2、3次,喝酒卻有5 、6次一節,證人賴秋如答稱:有時候只是跟朋友去,會遇 到等語(訴628卷㈠第227頁反面),可認其應係基於自身認知,將由其邀約被告郭士瑋見面喝酒,或與朋友同去酒店喝酒時遇到被告郭士瑋,區分成不同情形所致。而證人賴秋如就經由被告郭士瑋時留下的微信聯絡方式,各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郭士瑋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在上址租屋處向被告郭士瑋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郭士瑋的微信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等主要基本事實,其證述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自難以證人賴秋如就與被告郭士瑋聯繫次數、二人間是由誰聯繫誰、經由何人介紹等相關細節之描述,提出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記憶不清或因自身認知而陳述不一之缺漏,而置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證人賴秋如上開偵查及本院證述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被告郭士瑋有利之認定,被告郭士瑋辯稱並不認識證人賴秋如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李偉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郭士瑋後,有留下被告郭士瑋的微信聯絡方式,被告郭士瑋之微信暱稱是「浩克大魔王」等語(訴628卷㈠ 第236頁);而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之被告李偉嵩所有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之聯絡人資料,顯示該帳號ID為「Z0000000000」,與被告林品高所有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微信暱稱「浩克」之帳號ID「Z0000 000000」一致,有帳號ID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9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下稱他8505卷》第25頁上半頁),帳號ID所重複顯示二組「80217」之數字 ,與被告郭士瑋之出生年月日即80年2月17日相符,地區均 設定為「土耳其內夫謝希爾」,可見上開暱稱「浩克大魔王」及「浩克」為同一微信帳號,堪認被告郭士瑋上開自承暱稱「浩克大魔王」及「浩克」之微信帳號為其申辦之供述應屬可信,復可徵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其認識被告郭士瑋後所加的微信帳號只有一個,只是顯示之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一節,確實為真。 ㈢又被告李偉嵩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金剛狼是被告郭士瑋以前微信帳號暱稱,好像是換了微信帳號才叫「浩克大魔王」,所以後續我叫他「狼哥」等語(訴628卷㈠第17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被告郭士瑋的微信暱稱是「金鋼狼」,是後來換了帳號,才用「浩克大魔王」跟我聯絡,我在與被告郭士瑋的微信對話中傳送「哇災你狼哥」,是在稱呼被告郭士瑋,「浩克大魔王」及「金鋼狼」之暱稱應該都是被告郭士瑋使用等語(訴628卷㈠第237頁及反面、第238頁)。而被告李偉嵩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乃「渥 金線上娛樂(b09.wk188.cc)」(下稱渥金線上娛樂),有帳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90頁),依被告李偉 嵩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其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與暱稱「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對話,「浩克大魔王」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16分傳送「我浩克」之訊息,微信系統功能標明「以上是打招呼的內容」,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暱稱 「浩克大魔王」傳送「金鋼狼」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微信系統功能標明「你已加浩克奶爸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晚間11時1分傳送 「哈摟」之訊息,被告李偉嵩始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傳送「哇災你狼哥」之訊息,之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又傳送「我叫浩克拉」之訊息,有上開微信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於被 告李偉嵩同意接受暱稱「浩克大魔王」為微信朋友而為對話前、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接續傳送「我浩克」、「金鋼狼」、「我叫浩克拉」等訊息向被告李偉嵩表明其身分,自為同一人所傳送,與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相符,益徵其所述應屬可信。 ㈣被告郭士瑋固辯稱其申辦之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帳號,並非由其使用云云,惟細究被告郭士瑋就此部分之陳述,其先於106年8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申辦帳號ID 為「Z0000000000」之帳號後交給別人使用,這二個禮拜才 將此一暱稱「浩克大魔王」的微信帳號交給被告李偉嵩使用云云(偵18546卷第130頁反面),於106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暱稱「浩克大魔王」的微信帳號本來是我使用,我於106年初給了一個叫「金鋼狼」之人使用,但被告李偉嵩有使 用過,當時我在行動電話內登入暱稱「浩克大魔王」的帳號密碼後,有把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李偉嵩使用(偵18546卷第209頁反面),於106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將使用過的暱稱「浩克大魔王」的微信帳號給一個叫「金鋼狼」之人使用,之後我就沒使用過云云(訴628號卷㈠第 19頁反面),於107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暱稱「浩 克」的微信帳號我於106年6月初借給一個叫「狼哥」的人使用云云(訴46卷第29頁反面),雖稱其於106年6月初起至本案於106年8月8日遭查獲期間,均無使用上開微信帳號,惟 就出借該微信帳號之對象,及何時出借該微信帳號之供述,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郭士瑋上開所述是否可採,本即有疑。況被告李偉嵩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各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郭士瑋睡覺時,有人打微信電話給他,我會幫忙接電話說人在睡覺,但沒有用過被告郭士瑋的暱稱「浩克大魔王」發過訊息等語(偵18546卷第132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訴628卷㈠第17頁、第239頁反面),而證人賴秋如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各經由微信與使用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被告郭士瑋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後亦有至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向被告郭士瑋拿取毒品咖啡包並交付價金,已如前述,可認於106年7月底,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微信帳號係被告郭士瑋自行使用,另被告李偉嵩使用之微信暱稱「渥金線上娛樂」與暱稱「浩克大魔王」間,於106年8月5日、本案106年8月8日查獲前一日及當日,均有以微信互傳訊息,有微信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據(偵18546卷第83頁至第88頁),衡情 被告李偉嵩並無同時使用二個不同微信帳號之暱稱自行對話之可能。參以,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對於其以暱稱「浩克大魔王」與被告李偉嵩使用之暱稱「渥金線上娛樂」之對話內容並無爭執(偵18546卷第153頁反面),則被告李偉嵩上開供述及證述所指並無使用被告郭士瑋微信帳號一節,自為可取,亦堪認被告郭士瑋上開供稱有將暱稱「浩克大魔王」帳號交給被告李偉嵩使用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㈤本案遭警查獲時,於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之筆電1台, 其內存有檔名為「浩克」的excel檔,內容自左到右依序列 示名稱為「K他命」、「健保卡」、「惡魔」、「凡賽斯」 、「梅小姐」、「貢丸湯」、「總收」、「成本」、「利潤」之各欄位,各欄位下均記有數字等情,有筆電螢幕存有檔名「浩克」之檔案蒐證照片及該檔案列印內容附卷可據(偵1854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2頁及反面)。其中之「健保 卡」指上面印有健保卡圖樣之咖啡包,「凡賽斯」指上面印有凡賽斯圖樣之咖啡包,據被告林品高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15841卷第109頁反面)。而此檔案中之「K他命」乃愷他 命之俗稱,「惡魔」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之惡魔圖樣及英文「DIAVEL」字樣之標示所指意涵相符,可認即為證人賴秋如上開證述所稱向被告郭士瑋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以,該檔案中所列之「惡魔」及「K他命」均為 毒品之代稱,而與此等毒品並列之「健保卡」、「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當可認係不同種類之毒品代稱。又觀諸該檔案之記載內容,在上開各毒品代稱欄位下均有標示數量,並在「總收」、「成本」、「利潤」之欄位內為相對應之統計,可認為記載上開各毒品交易收入及本利狀況之帳目內容。而證人黃維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郭士瑋的國中同學,被告郭士瑋當初說要打電動而向我借筆電,因為我新買的桌機壞掉,而我工作上要用電腦,於本案查獲當天去找被告郭士瑋拿回筆電,我在筆電上有設定密碼393939,這個密碼我只有告訴過被告郭士瑋,我借筆電給被告郭士瑋時,筆電裡沒有該檔案等語(訴628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可知筆電是證 人黃維新應其友人即被告郭士瑋之請求而交給被告郭士瑋使用,亦僅告知被告郭士瑋有關使用筆電所需之密碼,核與被告李偉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我有看過被告郭士瑋在毒品交易後使用筆電,在與上開檔案相同之格式內輸入資料等語(偵18546號卷第203頁及反面,偵聲142卷第8頁反面)相符。而被告郭士瑋於警詢時亦供稱:筆電是證人黃維新的,裡面存有以「浩克」為檔名的檔案是我建立的,該檔案內的「K他命」、「健保卡」、「 惡魔」、「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之文字是我記載的等語(偵18546卷第10頁),與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 與證人黃維新之證述相合,益徵被告李偉嵩及證人黃維新上開所述並非虛妄。是以,堪認被告郭士瑋有以向證人黃維新借用之筆電,製作上開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以記錄毒品交易所得收入及利潤,復可信被告郭士瑋確有使用「浩克」之名稱,且有對外聯繫買家為毒品交易。 ㈥綜上,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浩克」之同一帳號應為被告郭士瑋申辦並使用,其並以該等暱稱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已足認定。是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郭士瑋部分 ⒈暱稱「浩克」與暱稱「浩克大魔王」乃同一微信帳號,係被告郭士瑋申辦,被告郭士瑋並使用該帳號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品高以暱稱「小高」(帳號ID:pin9301),加入內有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 ,及各以「彼得潘」、「單身狗沒人要」、「啊灝」為微信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微信群組,依該群組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郭士瑋曾於106年7月5日在群組內表示:「誰在公司,要回報啊,要 派工了」,被告林品高答稱:「我們三個都在公司」,被告郭士瑋進而表示:「好,那我開始派工喔」,並續稱:「誰去?到了回報,處理完安全回報」、「..反正你們誰去,反正東西送到,錢回去,那些都是公帳,公帳就是先放著,等一起來,我到公司對帳之後,利潤我再剖給你」等情(偵 1584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林品高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群組對話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群組對話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偵15841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該群組及被告林品高微信 帳號截圖照片存卷可按(偵15841卷第34頁上方照片、第35 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林品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我唱歌時認識綽號「liz」之人,他問 我要不要幫人家送東西賺外快,當時我很缺錢便答應,之後於106年7月初就以我使用的微信暱稱「小高」加入群組,群組內包括我在內的成員,都是由聽「浩克」指示,我是到公司拿由透明夾鏈袋裝好的毒品,再送到「浩克」指定地點給「浩克」聯繫的買家並收錢,再依「浩克」指示將我可以收的報酬抽走,把剩餘的錢拿回公司等語(偵18546卷第196頁反面,訴628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可見被告郭士瑋有指示該群組成員,為其聯繫談妥之毒品交易送交毒品予買家,核與被告郭士瑋於106年7月12日在其與李偉嵩間微信對話中,向被告李偉嵩表示:「我的客源已有3個年輕 人在幫我跑了」(偵18546卷第81頁)相符,益見被告林品 高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況被告郭士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跟買家用微信聯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指派送毒的工作給被告李偉嵩,並由被告李偉嵩跟買家收錢,而該群組中暱稱「浩克」的人是我,我對於群組對話經勘驗的內容沒有意見,我有發派購毒客源給該群組中暱稱「小高」的人等語(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核與上開群組對話顯示之內容及被告林品高證述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並足見被告林品高於106年7月初加入該群組後即有依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發送之訊息內容,送交毒品予買家並收受價金。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林品高於偵查時陳稱:106年7月5日「浩克」指示送中 和圓通路2節小姐,是送愷他命,有一個綽號「小陳」之人 帶我一起去交易,我們帶了2公克愷他命到圓通路附近的7-11,現場有一個男的過來拿愷他命,錢是當場交給「小陳」 等語(偵15841卷第1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群組發布「圓通路293號,兩節小姐,收2,400」之訊息後,其與綽號「小陳」之人,即依「浩克」指示,共同攜帶愷他命2公克,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該男性買家交付2,400元予 其與「小陳」,其即向「浩克」回報已完成,並從中抽取報酬500元等情(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 面),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在該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內容, 及迄至同日下午5時51分止,被告郭士瑋與買家持續聯繫期 間,以暱稱「浩克」指示被告林品高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林品高完成交付毒品及收款所回報之訊息內容,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顯示之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士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指示被告林品高依其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林品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7 日下午4時13分,在上開群組發布「三重仁愛街491號,1凡 ,1健保卡,1小姐,收2500,小高去送」之訊息後,其有依「浩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將凡賽斯、健保卡圖案之咖啡包各1包、愷他命1公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買家,該女性買家 當場交付其2,500元,其即向「浩克」回報已完成,並從中 抽取報酬500元等情(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 55頁反面),復於本院提示上址現場照片(偵15841卷第87 至88頁)供其辨認時,亦陳明確有至該地點交付毒品(訴46卷第53頁反面)。對照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 稱「浩克」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3分在該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及迄至同日下午4時58分止,被告郭士瑋與買家 持續聯繫期間,以暱稱「浩克」指示被告林品高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林品高完成毒品交付及收款所回報之訊息,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顯示之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士瑋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林品高依其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林品高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有依「浩克」指示到連城路89巷的7-11,「2節收2000」是 指2公克愷他命,對方是一個阿姨,我有給對方愷他命2公克,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偵15841卷第110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 許發布「連城89巷7-11,2節收2000」之訊息後,其即依其 指示,攜帶愷他命2公克出發,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性買家,該女性買家當場交付我2,000元,其即 向「浩克」回報已完成,並從中抽取報酬300元等情(訴46 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5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對照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在該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內容,及迄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止以暱稱「浩克」指示被告林品高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郭士瑋指示交易完成要被告林品高離開之訊息內容,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顯示之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士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指示被告林品高依 其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林品高於偵查時陳稱:10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浩克」有指示中和雙和醫院後門全家,1節收1,200元,就是1公 克愷他命收1,200元,對象是正在住院的男性,是在全家門 口旁巷子交易,我當場交付對方毒品,對方當場給我錢等語(偵15841卷第110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8日下午5時8分許,發布「中和雙和醫院 後門,圓通路300多號的全家,1節收1200」之訊息後,其有依「浩克」指示,攜帶愷他命1公克出發,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通門市旁巷子,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住 院服裝之男性買家,該男性買家當場交付其1,200元,其即 向「浩克」回報已完成,並從中抽取300元報酬等情(訴46 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對照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8日下午5時8分在上開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及迄至同日下午5時22分止,被告郭士瑋詢問被告林品高所在位置 ,及被告林品高完成毒品交付及收款所回報之訊息,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顯示之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士瑋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林品高依其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林品高於偵查時供稱:10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浩克」指示「三重三和路4段101巷24號2節小姐2000」,是指愷 他命2公克,我有交付毒品,但沒有收錢,因為對方是用轉 帳,地點在加油站裡面廁所等語(偵15841卷第110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8日晚間6時39分許,發布「三和路4段101巷24號,三重,2:2200」之訊息後,其即依「浩克」之指示,攜帶愷他命2公克出發,「 浩克」並表示買家已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購毒款項,其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附近加油站廁所,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貌似酒店小姐之買家後,向「浩克」回報巳完成,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訴46卷第50頁反面 、第55頁及反面),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而在本院提示上址現場照片(偵15841卷第100至101頁)供其辨認時,被告 林品高亦陳明確曾到至該地點(訴46卷第53頁反面)。 ⑵對照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8日晚間6時39分在上開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內容 ,及迄至同日晚間7時27分止,被告郭士瑋與買家持續聯繫 期間,以暱稱「浩克」指示被告林品高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林品高完成交付毒品所回報之訊息內容,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顯示之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郭士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指示被告林品高依其指示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微信群組刊登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以暱稱「脆笛酥」 登入微信,與「浩克」聯繫,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議定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總價5,0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有「浩克」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資料及該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據(偵15841卷第24頁、第29頁至 第31頁)。 ⑵被告林品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浩克」於106年7月8 日晚間7時35分起,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 易地點之合意,旋即發布「北新路1段1號,新店,5節5,000」之訊息,其即依「浩克」之指示,攜帶愷他命5公克出發 ,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易時,為喬裝顧客之員警查獲,其此次沒有收到交易金額,也無從抽取部分金額等情(訴46卷第55頁及反面)。對照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分在上開群組發布之毒品交易訊息內容,及迄至同日晚間8時42分,被告林品高向被告郭士瑋回報已到達其 指示地點之訊息,及後續被告林品高依被告郭士瑋指示攜帶白色晶體1包,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出示上開白色晶體1包欲遂行交易之際,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 及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始未得逞其販賣行為等情,皆與 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相符,復有員警行車紀錄器譯文資料、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照片在卷可稽(偵15841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又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依106年9月1日鑑定書(偵15841卷第115頁)所載,鑑 定結果為驗前毛重4.9501公克,驗前淨重4.62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6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以,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⑶綜上,被告郭士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並指示被告林品高送交至上開指定地點,顯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因被告林品高遭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⒏綜上,被告郭士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經由指示被告林品高交付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亦均由被告林品高收取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係由買家先行匯款 給被告郭士瑋,而交易完成。又被告郭士瑋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指示被告林品高攜帶欲交 易之愷他命前往,然遭員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郭士瑋辯稱:其無指示被告林品高交付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品高供述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品高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高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15841第5頁反面至第6頁 、第41頁反面、第110頁及反面,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雖被 告林品高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成功云云(偵15841卷第110頁),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與其上開供述相符之群組對話勘驗筆錄、微信對話譯文資料、員警行車紀錄器譯文資料、被告郭士瑋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中存有之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照片在卷可稽 (偵15841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 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被告林品高遭警逮捕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白色晶體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106年9月1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偵15841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林品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品高就附表一所為乃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屬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被告林品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品高係受暱稱「浩克」之人指示送毒品,每趟都僅收取報酬300、500元,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郭士瑋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買家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苟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被告林品高亦係圖依被告郭士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可獲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郭士瑋部分 ⒈被告李偉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欠被告郭士瑋大約5萬元 ,還沒還完,我跟被告郭士瑋原本講好要一起賣,算是合夥,利潤一起分,本案毒品是被告郭士瑋的,我跟被告郭士瑋講好要幫他拿給要買的人等語(偵18546號卷第156頁、訴628卷㈠第17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查獲當天警察進來時,我正依被告郭士瑋指示,將一大包的愷他命分裝成小包,分裝的目的是要拿去賣,因為我與被告郭士瑋討論過如何去賣毒品,如何獲得利潤,並有講到我幫被告郭士瑋去送毒品等語(訴628卷㈠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陳稱其因積欠被告郭士瑋款 項,故與被告郭士瑋商議一同販賣毒品並分受利潤,本案毒品乃被告郭士瑋取得,再由其負責分裝、交付毒品給被告郭士瑋談好毒品交易的買家。 ⒉被告郭士瑋於106年6月11日以暱稱「浩克大魔王」傳送微信訊息囑咐被告李偉嵩:「送完後要做安全回報」(偵18546 卷第75頁),並於同年月16日指示被告李偉嵩:「送完要不匯錢要不就拿回來交錢」、「利潤我會扣掉你差我的直到還完」(偵18546卷第78頁)。嗣於同年8月5日通知被告李偉 嵩:「準備10金」、「等等有人拿」,被告李偉嵩詢問被告郭士瑋要收多少,被告郭士瑋回稱:「4800」(偵18546卷 第83頁),此乃被告郭士瑋要被告李偉嵩準備10個金色小惡魔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拿給買家,賣4,800元,經被告李偉 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18546卷第202頁反面)。又被告李偉嵩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記錄包括「煙」、「凡」、「健」、「金」、「梅」、「嗨湯」等出售數量及金額,有其扣案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546卷第84頁 )。被告李偉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存於我行動電話內的帳目,是被告郭士瑋叫我幫他記錄毒品交易的帳,上開記載的「煙」是指K煙,「凡」、「健」、「金」是毒品咖啡包的 代號,「梅」是梅片,「嗨湯」是搖頭丸,各毒品代號後面是毒品交易的金額(偵聲142卷第8頁反面、偵18546卷第157頁反面)。而依被告李偉嵩與郭士瑋間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5日向被告李偉嵩詢問:「總收多少啊」 時,被告李偉嵩問被告郭士瑋:「你說從頭到尾嗎」,被告郭士瑋答稱:「恩」,被告李偉嵩隨即將其以行動電話記錄之上開毒品交易帳目,傳送予被告郭士瑋,有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78頁、第85頁)。而被告李偉嵩記 載之上開帳目所使用之毒品代號,與前揭被告郭士瑋以筆電製作之檔名「浩克」之檔案中所使用之代號相同,堪信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有應被告郭士瑋之要求,而以其行動電話就毒品交易內容記帳一節為真。綜觀上開二人間微信對話及被告李偉嵩依被告郭士瑋指示記帳之內容,可見被告郭士瑋與買家談妥毒品交易後,確有指示被告李偉嵩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表示所得利潤將自被告李偉嵩積欠其之款項內扣除,核與被告李偉嵩前開所述相符。 ⒊被告郭士瑋前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李偉嵩沒工作,跟我提議要批毒品來賣,要我幫他,所以我幫他拿毒品,還給他客源,因為我跟被告李偉嵩認識近半年,被告李偉嵩陸續欠我錢,總共5萬多元,我不幫被告李偉嵩, 被告李偉嵩無法還我錢,本案毒品是我去拿的等語(偵18546卷第9頁、第12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李 偉嵩沒有工作,欠我5萬多元,跟我說想做販毒,我租了林 森北路上址租屋處給被告李偉嵩住,用微信暱稱聯絡買家要買的毒品、數量及金額後,指派送毒品的工作給被告李偉嵩,本案毒品是我跟上游購得,被告李偉嵩收到購毒價金後,要還我購毒的本金,販毒利潤除由被告李偉嵩留部分作生活所需,其餘用來抵償先前欠我的錢,迄今被告李偉嵩還沒將欠款還完等語(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均一 致陳稱因被告李偉嵩積欠其款項,二人遂合意推由其購得毒品,並以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再指派被告李偉嵩去送毒品並收款,由二人分受利潤,且本案毒品是其購得等情,益徵被告李偉嵩前揭所述並非虛妄。 ⒋至被告郭士瑋雖辯稱:本案毒品是被告李偉嵩要我去跟郭怡婷拿的,是被告李偉嵩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偉嵩於警方搜索當天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親自簽名,表示為其所有,嗣改稱當時係被告郭士瑋以唇語要求其頂罪才坦承,前後所述反覆,可見被告李偉嵩所述係推諉之詞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跟郭 怡婷拿的,因為郭怡婷要搬家,要我幫她保管,我放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並要被告李偉嵩保管等語(偵18546卷第9頁),嗣於106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我幫被告李偉嵩跟郭怡婷拿本案毒品,每個禮拜回帳一次,郭怡婷只有對我,郭怡婷不認識被告李偉嵩等語(偵 18546卷第126頁及反面、第130頁反面),後於106年9月13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李偉嵩去跟郭怡婷拿的,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自己處理,我不曉得他們要幹嘛等語(偵18546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及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的毒品咖啡包是有一 個名叫「安詳」的人拿過來給被告李偉嵩的等語(訴628卷 ㈡第31頁),就本案毒品如何取得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容懷疑,自無從遽認被告郭士瑋上開辯稱本案毒品是被告李偉嵩要其向郭怡婷拿的一節可採。 ②又被告李偉嵩積欠被告郭士瑋債務5萬多元,為其二人所是 認,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士瑋於偵查時陳稱:林森北路上址房屋是我出面租給被告李偉嵩住的,被告李偉嵩沒有工作,沒有錢,如果我不幫被告李偉嵩,被告李偉嵩連睡的地方都沒有等語(偵18546卷第13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可見 被告李偉嵩經濟困窘,而本案毒品均為政府嚴加取締,依 106年11月1日鑑定書所載(偵18546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 頁),其中單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細晶體及粉末觀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192.58公克,純質在95%至98%間,數量可觀且純度極高,可信交易價格高昂,實難認被告李偉嵩於5萬多元之債務都無力清償 之情況下,仍有資力得以購入大量之本案毒品,或有何經濟信用得先賒帳囤貨,自難認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李偉嵩所有之辯解可採。 ③被告李偉嵩於為警查獲當天,固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毒品旁簽名表示為其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33至34頁),又於106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毒品是我所有,我請被告郭士瑋向一位姓郭的年輕女生拿的,等販賣毒品拿到錢,再請被告郭士瑋把錢回給該女子等語(偵18546卷第132頁反面),與被告李偉嵩前揭陳稱本案毒品乃被告郭士瑋所有之供述固有差異,又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於本案查獲後,均由警察先行詢問,再於106年8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 問,有其等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3頁),被告李偉嵩於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明確供稱本案毒品均是被告郭士瑋所有等語(偵18546卷第13頁、第128頁反面),隨即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如上。被告李偉嵩就本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一節,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反覆之箇中緣由,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8月8日遭警查獲當天,警察問 本案毒品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因為我是幫被告郭士瑋做事,當下我看被告郭士瑋,用唇語問他是我去頂的意思嗎?他點頭,所以我跟警察說,本案毒品是我的。後來警察檢查被告郭士瑋身分證時,說找被告郭士瑋很久了,所以到警察局的路上,我想被告郭士瑋已經被點出來,我為何還要承擔這個責任?因而警察做筆錄時,我就改口了。之後我於106 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問完後,有在拘留室碰到被告郭士瑋,從被告郭士瑋那邊才知道郭怡婷這個人,被告郭士瑋要我承認本案毒品是我的,這樣他可以交保,然後再想辦法請律師保我出去,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才又改口說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偵18546卷第201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7頁反面、 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而被告李偉嵩因積欠被告郭士瑋債務,遂與被告郭士瑋商議一起賣毒品,並聽被告郭士瑋指示交毒品給買家,被告郭士瑋尚叮囑被告李偉嵩記帳、收款及送完毒品需做安全回報,於警方搜索之際,被告李偉嵩正依被告郭士瑋指示分裝愷他命,均如前述,可認被告李偉嵩為上開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分裝、交付及收款等事宜,確係聽任被告郭士瑋指示,則被告李偉嵩上開證述其因幫被告郭士瑋做事,故被告李偉嵩上開所稱其於遭警查獲時依被告郭士瑋示意始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毒品旁簽名表示為其所有一節,尚非無據,而被告郭士瑋就本案毒品如何取得一事,於警詢、偵訊、偵查中作證及本院審理時,每次所述內容皆有不同,已如前述,然被告李偉嵩前於106年8月9日 檢察官偵訊時改口陳稱請被告郭士瑋向一位姓郭的年輕女生拿毒品,再拿販毒的錢請被告郭士瑋把錢回給該女子之供述,恰與上開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當時所稱本案毒品係其幫被告李偉嵩跟郭怡婷拿的,每周回帳一次之說法一致,亦可認被告李偉嵩上開證稱其與被告郭士瑋有在臺北地檢署拘留室短暫碰面,與被告郭士瑋勾串供述內容,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應屬可信,被告郭士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偉嵩改口否認本案毒品非其所有而變更先前供述,係諉責於被告郭士瑋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事證,應可認定本案毒品乃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合意由被告郭士瑋購入,並以暱稱「浩克大魔王」及「浩克」在微信上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被告李偉嵩則負責分裝毒品、交付買家及收款等工作,伺機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然未即賣出前即遭警查獲,始未得逞其販賣行為。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㈡被告李偉嵩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偉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546 卷第13頁、第14頁、第129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 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訴628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訴628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並有證人賴秋如、蔣宛軒、黃維新之證述內容(偵18546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 頁、第246頁及反面、訴628卷㈠第187頁及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第222頁及反面、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8頁 )、被告郭士瑋於偵查時供述內容(偵18546卷第9頁、第 126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二人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浩克」檔名之檔案蒐證照片及列印內容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4頁、第55至65頁、第68至89頁 、第92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毒品依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偵18546卷 第251至252頁反面),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李偉嵩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李偉嵩所參與者乃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知悉所欲交付之毒品乃被告郭士瑋購入,欲伺機販賣予被告郭士瑋利用微信連係毒品交易之不特定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參見理由欄貳、四、㈡、⒉部分),被告李偉嵩自屬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指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正犯。被告李偉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偉嵩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依被告郭士瑋之指示,幫被告郭士瑋交付毒品與買家,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而與被告李偉嵩欲共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其販賣行為,致無從查悉其所擬販賣本案毒品之價格。然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意在與被告李偉嵩共同販賣並分受利潤,足見其二人確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士瑋、李偉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㈢部分 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郭士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628卷㈠第20頁、第63頁反面 、訴628卷㈡第31頁反面),而被告郭士瑋於本案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106688)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偵18546卷第22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郭士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㈡被告郭士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總 價5,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並指示被告林品高送交毒品至指定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㈢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授權用以填補各該條所規範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或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實質內容之行政院公告,一般雖可認係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公告,惟實務普遍見解所指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公告有變更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係著眼於因行為人行為後,其不法行為所應適用之犯罪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式上並無變更,故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之意,其前提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或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命令或公告,針對行為人之行為均於同一部法規範設有處罰規範,倘行為後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公告變更,將行為人之行為納入法律之適用範疇,則此時應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認為既然行為人為行為時不該當法律之要件,則自始雖不能依該等法律處罰行為人。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 經檢定含有之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 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lpentylone) 成分,於被告郭士瑋、李偉嵩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始於106年8月2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可據(偵18546卷第252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依罪刑法定原則,就此二成分尚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不影 響就構成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之上開咖啡包含有之其等行為當時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之其餘第三級毒品成分,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 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次、第7次、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合意推由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在未賣出毒品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達到既遂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㈤論罪法條及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核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及「小陳」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核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並於販賣前持有之,乃為伺機出售之用,應認出於單一犯意,故其因此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乃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士瑋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4641號、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628卷㈡第48頁及反面、第54頁反 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 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士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郭士瑋於施用前持有非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郭士瑋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共七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品高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共六罪)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郭士瑋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品高前於101年間因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628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訴 46卷第153頁及反面),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 郭士瑋、林品高上開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林品高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偉 嵩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被告李偉嵩就其上開犯行及被告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減輕 其刑,就被告林品高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遂犯行並應依法遞減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品高在警察局有提供「浩克」之微信,因而查到「浩克」本人,自得依上規定減刑云云。查被告林品高遭查獲時扣案之所有行動電話內固存有暱稱「浩克」之微信帳號,有該帳號截圖照片在卷可據(偵15841卷第35頁上方照片),惟被告林品高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將毒品交給我的人的年籍資料、真實身分云云(偵15841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皆一致陳稱:我沒有看過「浩克」本人,並不認識云云(偵15841卷第109頁、訴46卷第51頁、第115頁反面),直至107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始供承 有見過被告郭士瑋,並進去過群組對話中所稱的「公司」等語(訴46卷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品高從未於本件偵 審調查期間,翔實提供足堪辨認「浩克」之具體事證,以使偵查機關得往上追查毒品來源。而本件發現被告郭士瑋乃上開暱稱「浩克」之人,乃檢察官勘驗上開被告林品高扣案行動電話後,發覺被告李偉嵩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郭士瑋之微信帳號一致,始自動檢舉簽分被告郭士瑋涉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參(偵27685號卷第1頁),自非因被告林品高提供足以辨別「浩克」即為被告郭士瑋之資訊,以供偵查機關發動調查對被告郭士瑋發動偵查而查獲,此亦據臺北地檢署於107年2月14日來函說明並無因被告林品高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訴46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3月14日來函說明被告林品高使用之微信文字及語音,目前無法調閱通訊紀錄過濾,循微信對話內容前往現場亦調無監視器資料而無法追查共犯等節明確(訴46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上規定減輕其刑。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犯),量刑上幾無轉圜餘地,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林品高所犯之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非鉅,各次犯販賣 毒品數量尚微、被告林品高各次所得乃300元或500元(詳見後述),獲利亦不多,可見均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林品高於犯後即已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林品高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被告林品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郭士瑋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含既遂及未遂),均是居於毒品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被告李偉嵩合意共同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顯見欲進行之毒品販賣尚非單一偶然、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自足以助長毒品之散播,非但傷害施用者健康,亦侵害社會治安法益,加以被告郭士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後隨即否認,並無悔悟之心,是綜合其為前揭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以觀,本院認其行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李偉嵩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林品高所為之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以被告林品高犯罪所得不高,為其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訴46卷第51頁),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被告郭士瑋、林品高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被告郭士瑋、李偉嵩竟基於販賣而意圖營利之目的,推由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入數量多達192.58公克,純度高達95%至98%,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已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而所幸販入之本案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郭士瑋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另被告郭士瑋除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品高、李偉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郭士瑋及林品高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被告郭士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鐵工,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有1歲多 的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品高自述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為單親家庭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偉嵩自述高職畢業,前為職業軍人並做過菜市場的工作,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訴628卷㈡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士瑋、林品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郭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士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4.9501公克,驗前淨重4.62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6213公克),經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106年9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佐(偵15841卷第115頁),已如前述,而 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 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1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品高於警詢時陳稱 供其平日通訊聯繫使用云云(偵15841卷第5頁),然其內存有上開群組對話,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偵15841卷第33至34頁),自有作為與被告郭士 瑋聯繫毒品交付及收款事宜使用,可認係供被告郭士瑋、林品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毒品,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 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8546卷第251至252頁反面),而承裝本案毒品 之如附表二數量欄編號1、3至9所示數量之外包裝袋,以目 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如附表二重量欄編號1、3至9標明之取樣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秤重及分裝愷他命之用,另被告李偉嵩有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 話記錄之毒品交易帳目,傳送至如附表三編號5之被告郭士 瑋所有行動電話,並有見被告郭士瑋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據被告李偉嵩陳明在卷(訴628卷㈠第17頁、訴628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有被告李偉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二人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偵18546卷第 68頁至第89頁),可認如附表三編號2、3、5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士瑋、李偉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夾鏈袋,均尚未使用,應係 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資販賣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物, 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得10,300元價金(計算式:2,400+2,500+2,000+1,200+2,200=10,300),被告林品 高自上開各次價金依序抽取500元、500元、300元、300元、500元為報酬,合計2,100元(計算式:500+500+300+300+500=2,100),其餘款項交回群組對話中提及的「公司」給「浩克」,業據被告林品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訴46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即餘款8,200元(計算式:10,300-2,100=8,200)由被告郭士瑋取得。而此等販賣毒品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及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未獲取價金,自毋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士瑋擔任販毒集團首腦,主持、指揮、操縱被告林品高、綽號「彼得潘」、「單身狗沒人要」、「啊灝」及「小陳」等車手,於106年7月3日以微信成立販毒群組,由被告 郭士瑋使用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在微信支援版刊登販毒訊息,經被告郭士瑋與購毒者聯繫,並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合意後,在該群組內發布訊息,要求被告林品高等車手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被告林品高等車手於接獲訊息後,即由群組對話內所稱之公司出發,前往被告郭士瑋指定之地點,交付被告郭士瑋指定之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車手收取購毒者所得後繳回作為公帳,被告郭士瑋再計算分派利潤予各車手,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因被告林品高於106 年7月8日晚間9時5分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警查獲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士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高 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 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橘色粉末1包,置放在郭士瑋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2租屋處, 再與被告李偉嵩分別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渥金線上娛樂」,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伺機出售上開物品藉以牟利,嗣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經警持 本院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郭士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 高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士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被告林品高於偵查中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警員與「浩克」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及譯文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林品高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群組對話勘驗筆錄、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照片、106年9月1日鑑定書、被告郭士瑋 、李偉嵩二人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蘋果動新聞列印資料、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品高固坦承有以暱稱「小高」加入上開群組,並依「浩克」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及收受價金,並從中抽取報酬,惟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同前,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郭士瑋對群組內之人動之以利,誘其等幫忙送貨,彼此之間並無上下階級之管理,更欠缺常習性及脅迫性等語。㈠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於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理由第三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 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 )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 規定。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㈡被告林品高於警詢時陳稱:「浩克」會在上開群組告知交易地點,收取多少代價,誰有空就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浩克」不會指定由誰去送,誰先送達就算誰的績效,該群組成員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偵15841卷第6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群組內是由「浩克」發問說有沒有人幫忙送毒品給買家,先回答的人先送,每個人各賺各的,不用平分利潤等語(偵18546卷第196頁反面)。 ㈢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在該群組傳送下列訊息內容(偵15841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浩克」為被告郭士瑋,「小高」為被告林品高): 【106年7月5日早上9時40分】 浩克:有人在上班嗎?看到回應啊。 【106年7月5日下午12時6分】 小高:沒有。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36分】 浩克:誰在公司,要回報啊,要派工了。 小高:我。 浩克:你在公司對不對。 小高:我們三個都在公司。 浩克:好,那我開始派工喔。 小高:好。 浩克:安慶街361巷1號。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 浩克:3杯健保卡。收2100,收2100。多久會到,馬上(聽 不清楚)。 (以下略)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47分】 浩克:誰去?到了回報。處理完,安全回報。 (以下略) 浩克:...反正你們誰去,反正東西送到,錢回去,那些都 是公款,公帳就是先放著,等一起來,我到公司對帳之後,利潤我再剖給你。 由上開群組對話可知被告郭士瑋於106年7月5日早上9時40分詢問有無人在「公司」,直至同日下午3時36分,群組中僅 有被告林品高回應,可見該群組成員無需固守在「公司」聽由被告郭士瑋指派。又被告郭士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發布 毒品交易內容之訊息時,亦無指定由該群組內何人前往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品高所述可信,足見群組成員係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郭士瑋「派工」去指定地點完成交付毒品與收款,可認此一群組乃被告郭士瑋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力需求而成立。另依群組對話勘驗筆錄(偵15841卷第55頁至第59頁)所示 ,上開群組自106年7月3日起開始運作,至同年8日晚間9時5分被告林品高遭查獲為止,存續期間僅六天,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該群組為犯罪組織,從而難認被告郭士瑋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高有何涉有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至被告郭士瑋、林品高行為後,上開條例後續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此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構成要件之適用。然該條文係被告行為後所為修正,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及 所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郭士瑋、李偉嵩於106年8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之供 述、被告李偉嵩於同日及同年9月28日之偵查中供述、證人 賴秋如、林品高、蔣宛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維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郭士瑋、李偉嵩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106年11月1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固坦承於 106年8月8日遭警查獲時,有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到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橘色粉末1包之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同前;被告李偉嵩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橘色粉末1包怎麼來 的,也沒有在租屋處分裝過第二級毒品,上開橘色粉末1包 是被告郭士瑋自己吸食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郭士瑋未曾指示過被告李偉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而被告郭士瑋於查獲後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上開數量很少之橘色粉末1包,應係被告郭士瑋 自行吸食所施用等語。 ㈠本案於遭警查獲當日,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橘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毛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6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並有微量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純度未達1%,未能估算純質淨重 ),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憑(偵18546卷第2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郭士瑋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我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等語(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惟證人賴秋如向被告郭士瑋購得之毒品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已如前述。另證人蔣宛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本案106年8月8日查獲的前一周某日早上,有以微信聯 繫被告郭士瑋,並向被告郭士瑋取得2公克愷他命等語(偵 18546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訴628卷㈠第187頁及反面 、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及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並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郭士瑋確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李偉嵩上開記錄之毒品交易帳目(見偵18546卷第84頁 ),其內所載毒品代稱「煙」是指K煙,「凡」、「健」、 「金」都是毒品咖啡包,「梅」是梅片,「嗨湯」是搖頭丸。而被告郭士瑋自行記錄統整毒品交易帳目之檔名「浩克」之檔案,其內記載之「K他命」、「健保卡」、「惡魔」、 「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等各毒品代稱,其中「健保卡」、「凡賽斯」及「惡魔」均是毒品咖啡包,「K 他命」乃愷他命之俗稱。而被告指示被告林品高在內之上開群組成員交付買家之毒品,依群組對話勘驗筆錄之記載(偵15841卷第55頁至第59頁),乃愷他命及「健保卡」、「凡 賽斯」等毒品咖啡包。上開帳目內容及被告郭士瑋交付毒品之指示,均無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自無基於此等事證遽認被告郭士瑋確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合意為出售牟利,而推由被告郭士瑋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重量動輒數十 或上百公克,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僅0.53公克,自難謂係其二人為伺機 出售不特定人之需求,而推由被告郭士瑋先行購入。 ㈤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據被告郭士瑋自白犯罪,然依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推知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合意販賣毒品亦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自與被告郭士瑋上開自白未合,無從作為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士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自無從遽對被告郭士瑋、李偉嵩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及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就各該部分成立犯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 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 定」。亦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被告受無罪判決,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郭士瑋、李偉嵩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橘色粉 末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仍為違 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金額│主文(主刑部│ │ │ │(民國)│ │品種類│(新臺幣│分) │ │ │ │ │ │與數量│) │ │ ├───┼───────────────────┼────┼────┼───┼────┼──────┤ │ 1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2,4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日下午5│和區圓通│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51分許│路293號 │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統一超商│ │ │處有期徒刑捌│ │事實欄│與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連通門市│ │ │年貳月。 │ │一、㈠│人,依被告郭士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 │前 │ │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品罪,累犯,│ │ │他命完成。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拾月。 │ ├───┼───────────────────┼────┼────┼───┼────┼──────┤ │ 2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三│愷他命│2,5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日下午4│重區仁愛│1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58分許│街491號 │、「凡│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前 │賽斯」│ │處有期徒刑柒│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所│ │ │及「健│ │年捌月。 │ │一、㈡│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 │ │ │保卡」│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 │ │圖樣之│ │販賣第三級毒│ │ │他命及咖啡包完成。 │ │ │咖啡包│ │品罪,累犯,│ │ │ │ │ │各1包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貳月。 │ ├───┼───────────────────┼────┼────┼───┼────┼──────┤ │ 3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2,0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上午 │和區連城│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11時25分│路89巷3 │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許 │之1號統 │ │ │處有期徒刑柒│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後續如附表四編號3所為指示 │ │一超商連│ │ │年拾月。 │ │一、㈢│,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城門市前│ │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陸月。 │ ├───┼───────────────────┼────┼────┼───┼────┼──────┤ │ 4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1,2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下午5│和區圓通│1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22分許│路307之5│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號全家便│ │ │處有期徒刑柒│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利商店圓│ │ │年捌月。 │ │一、㈣│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 │通門市旁│ │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 │ │巷子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 │ ├───┼───────────────────┼────┼────┼───┼────┼──────┤ │ 5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三│愷他命│2,2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晚間7│重區三和│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27分許│路4段101│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巷24號附│ │ │處有期徒刑捌│ │事實欄│依「浩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所為如│ │近加油站│ │ │年。 │ │一、㈤│附表四編號5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廁所 │ │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販賣第三級毒│ │ │完成。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捌月。 │ ├───┼───────────────────┼────┼────┼───┼────┼──────┤ │ 6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 年7月8│106年7月│新北市新│愷他命│5,0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 │8日晚間9│店區北宜│5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微信群組刊登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時5分許 │路1段9號│ │ │品未遂罪,累│ │書犯罪│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執行網│ │前 │ │ │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 │ │ │ │ │刑肆年陸月。│ │一、㈥│時35分以暱稱「脆笛酥」登入微信,與被告│ │ │ │ │林品高共同犯│ │部分)│郭士瑋私訊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議定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如右列所示愷他命交易後,被告郭士瑋隨即│ │ │ │ │品未遂罪,累│ │ │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交 │ │ │ │ │犯,處有期徒│ │ │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依被告郭士瑋後續│ │ │ │ │刑貳年貳月。│ │ │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攜帶右列所示之│ │ │ │ │ │ │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到場,與佯 │ │ │ │ │ │ │ │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欲藉此牟利。嗣於被告│ │ │ │ │ │ │ │林品高出示右列所示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 │ │ │ │ │ │ │色晶體1包而著手於販賣之際,當場為員警 │ │ │ │ │ │ │ │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 │ │ │ │ │ │ │ │(驗前淨重4.6228公克、驗餘淨重4.6213公│ │ │ │ │ │ │ │克)及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 │ │ │ │ │ │ │ │: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 │ │ │ │),始未得逞其販賣行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重量 │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及純質淨│鑑定書 │ │ │ │ │ │ │重 │ │ ├───┼─────────┼───┼──────────┼─────────────┼────────┼──────┤ │ 1 │內有咖啡色粉末之藍│ 71包 │驗前總毛重735.5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均微量,純度未達│內政部警政署│ │(起訴│色包裝 │ │驗前總淨重656.69公克│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甲苯│1%,無法據以估 │刑事警察局10│ │書附表│ │ │取樣1.70公克鑑定 │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算總純質淨重。 │6年11月1日刑│ │編號1 │ │ │驗餘總淨重654.99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鑑字第106008│ │部分)│ │ │ │硝甲氮平) │ │1663號鑑定書│ ├───┼─────────┼───┼──────────┼─────────────┼────────┤(偵18546卷 │ │ 2 │橘色粉末 │ 1包 │驗前毛重1.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3% │第251頁至第 │ │(起訴│ │ │驗前淨重0.68公克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頁反面) │ │書附表│ │ │取樣0.15公克鑑定 │ │02公克。 │ │ │編號2 │ │ │驗餘淨重0.53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微量,純度未達1 │ │ │ │ │ │ │平) │%,無法據以估算│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3 │白色細晶體 │48包 │驗前總毛重46.0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8%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34.86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13公克鑑定 │ │34.16公克。 │ │ │編號3 │ │ │驗餘總淨重34.73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4 │米白色晶體 │ 2包 │驗前總毛重4.0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7%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3.53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09公克鑑定 │ │3.42公克。 │ │ │編號4 │ │ │驗餘總淨重3.44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5 │白色粉末 │ 2包 │驗前總毛重16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8%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158.10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10公克鑑定 │ │154.93公克。 │ │ │編號5 │ │ │驗餘總淨重158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6 │橘紅色圓形錠狀物質│ 2包 │驗前總淨重131.0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微量,純度未達1 │ │ │(起訴│ │ │取樣0.99公克鑑定 │平) │%,無法據以估算│ │ │書附表│ │ │驗餘總淨重130.1公克 │ │總純質淨重。 │ │ │編號6 │ │ │ │ │ │ │ │部分)│ │ │ │ │ │ │ ├───┼─────────┼───┼──────────┼─────────────┼────────┤ │ │ 7 │白色粉末 │ 1包 │驗前毛重0.3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5% │ │ │(起訴│ │ │驗前淨重0.08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06公克鑑定 │ │0.07公克。 │ │ │編號7 │ │ │驗餘淨重0.02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8 │橘紅色粉末及塊狀物│ 1包 │驗前毛重3.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微量,純度未達│ │ │(起訴│質 │ │驗前淨重2.73公克 │(硝甲氮平) │1%,無法據以估 │ │ │書附表│ │ │取樣0.46公克鑑定 │ │算純質淨重。 │ │ │編號8 │ │ │驗餘淨重2.27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9 │淡橘色圓形藥錠 │ 1包 │驗前總淨重29.30公克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純度約1% │ │ │(起訴│ │ │取樣0.2公克鑑定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驗餘總淨重29.10公克 │ │0. 29公克。 │ │ │編號9 │ │ │ │ │ │ │ │部分)│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1 │研磨盤(含研磨│貳個 │李偉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卡2張) │ │ │ │ ├──┼───────┼──────┼───┼─────────────┤ │ 2 │夾鏈袋 │肆佰壹拾肆個│李偉嵩│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 │ ├──┼───────┼──────┼───┼─────────────┤ │ 3 │磅秤 │壹個 │李偉嵩│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4 │鑰匙 │壹把 │郭士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廠牌│壹支 │郭士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SAMSUNG、型 │ │ │ │ │ │號:S4,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壹支 │李偉嵩│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SAMSUNG、型 │ │ │ │ │ │號:E7,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 │ │ │ │ ├──┼───────┼──────┼───┼─────────────┤ │ 7 │現金 │新臺幣壹萬伍│郭士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仟柒佰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在微信群組發布毒品│證據名稱及出處 │ │ │交易訊息及後續指示暱稱「小高」即被告林品高│ │ │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訊息 │ │ ├───┼─────────────────────┼────────┤ │ 1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圓通路293號,兩節小姐,收2400。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浩克:(聽不清楚)趕快回報。 │15841卷第56頁及 │ │書犯罪│【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3分】 │面) │ │事實欄│小高:20分鐘內到。 │ │ │一、㈠│小高:我一樣帶小高一起跑。 │ │ │部分)│【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 │ │ │ │浩克:收收收收。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 │ │ │ │小高:我5分鐘後到。 │ │ │ │浩克:到了再跟我回報就好了啊。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40分】 │ │ │ │小高:到了,到了,我在7-11。 │ │ │ │ │ │浩克:我的客人現在已經坐下來了,他廁所完後│ │ │ │ ,就會坐下來了。 │ │ │ │浩克:收2400,收2400。 │ │ │ │小高:好,收到。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1分】 │ │ │ │小高:要離開了,收好了。 │ │ │ │浩克:0K ,安全回報做完。 │ │ │ │小高:聽不清楚,聽不清楚。 │ │ │ │浩克:做,有做安全回報就好了,0K。 │ │ │ │小高:(聽不清楚)收收。 │ │ ├───┼─────────────────────┼────────┤ │ 2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3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三重仁愛街491號,一凡,一健保卡,一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 小姐,收2500。小高去送。 │15841卷第57頁及 │ │書犯罪│(以下略) │面) │ │事實欄│【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8分】 │ │ │一、㈡│浩克:三重那個要找500塊。 │ │ │部分)│小高:我身上有。 │ │ │ │浩克:OKOK收收2500。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 │ │ │ │浩克:三重,我跟人家講30分鐘一定要到,如果│ │ │ │ 沒到就不要了。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 │ │ │ │浩克:人呢三重的客人在催了。 │ │ │ │小高:到了到了。 │ │ │ │浩克:黑色的衣服,短褲,一個女生。 │ │ │ │小高:三重結束,要去中和。 │ │ ├───┼─────────────────────┼────────┤ │ 3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有人在嗎。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小高:有有有。 │15841卷第58頁) │ │書犯罪│浩克:連城89巷7-11。 │ │ │事實欄│浩克:2節收2000。 │ │ │一、㈢│浩克:15分鐘到。 │ │ │部分)│(以下略) │ │ │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47分】 │ │ │ │浩克:到了呼我。 │ │ │ │(以下略) │ │ │ │小高:我到了。 │ │ │ │浩克:你穿甚麼衣服。 │ │ │ │小高:黑色的上衣。 │ │ │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55分】 │ │ │ │浩克:收完,離開離開。 │ │ │ │(以下略) │ │ ├───┼─────────────────────┼────────┤ │ 4 │【106年7月8日下午5時8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中和雙和醫院後門。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浩克:圓通路300多號的全家。 │15841卷第58頁反 │ │書犯罪│浩克:要多久。 │面) │ │事實欄│浩克:1節收1200。 │ │ │一、㈣│【106年7月8日下午5時22分】 │ │ │部分)│浩克:到哪了,到哪了。 │ │ │ │小高:圓通路上,圓通路上。 │ │ │ │浩克:307。 │ │ │ │小高:好。到了。好收到了。要離開了。 │ │ │ │浩克:0K0K收收。 │ │ ├───┼─────────────────────┼────────┤ │ 5 │【106年7月8日晚間6時39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在嗎?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小高:ㄟ,我在我在。 │15841卷第59頁) │ │書犯罪│浩克:三和路四段101巷。 │ │ │事實欄│浩克:24號。 │ │ │一、㈤│浩克:三重。 │ │ │部分)│浩克:2:2200。 │ │ │ │小高:2節小姐嗎。 │ │ │ │浩克:恩。多久到。 │ │ │ │小高:35min。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19分】 │ │ │ │浩克:到哪了。 │ │ │ │小高:在等紅綠燈。要到了。到了到了。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26分】 │ │ │ │浩克:2200她匯給我。 │ │ │ │小高:收到。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27分】 │ │ │ │.... │ │ │ │浩克:到了嗎。 │ │ │ │小高:我已經在她家門口對面的加油站。 │ │ │ │浩克:加油站對面有個小吃店,有沒有24號,她│ │ │ │ 在那邊等,一個女的。 │ │ │ │小高:好的,收好了,要離開了。 │ │ │ │浩克:OKOK。 │ │ ├───┼─────────────────────┼────────┤ │ 6 │【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北新路一段1號。 │務官勘驗筆錄(偵│ │加起訴│浩克:新店。 │15841卷第59頁) │ │書犯罪│浩克:5節5000。 │ │ │事實欄│浩克:那邊有間咖啡廳。 │ │ │一、㈥│【106年7月8日晚間8時13分】 │ │ │部分)│小高:剛到公司馬上出門。 │ │ │ │小高:大約25分鐘到。 │ │ │ │浩克:恩。 │ │ │ │【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2分】 │ │ │ │小高:我到了,我在星巴克這邊。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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