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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彥成吳明蒼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建輝約自民國79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底止,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快捷郵件員工。吳建輝自104 年4 月起,多次販售清代郵票、民國郵票予殷巧玉並協助代售以賺取差價。嗣因殷巧玉要求吳建輝提供郵票購買證明,其明知未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授權,竟為達成取信殷巧玉之整體犯罪計畫,同時基於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10月20日前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之印章後,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首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4 年10月20日至105年3 月16日,接續持前開偽刻印章以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數量蓋用在空白紙張上,並書寫如附表一被告書寫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郵票組」承辦人員「陳佳燕」(下稱「陳佳燕」)收訖殷巧玉購買該等郵票交付款項之收款證明書,復於偽造當日交予殷巧玉以行使之。

㈡次於104 年11月2 日(起訴書記載各於104 年3 月5 日、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1月2 日所為,爰由本院更正如前),同將原為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購買票品證明單編號欄所示之證明單上金額(金額詳見附表二原記載金額欄),變造為如附表二被告變造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以該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票品證明單6 紙(起訴書均未記載實際變造內容,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並接續於變造當日及105 年8月22日前某日,將該等票品證明單交予殷巧玉而行使之。

㈢吳建輝所為前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殷巧玉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製作購買票品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之信用性(又無證據顯示吳建輝前揭㈠㈡所為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吳建輝與殷巧玉間,就代售郵票獲利與否一事發生糾紛,殷巧玉因而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質疑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巧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下稱他5654卷,第32頁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下稱他9260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巧玉(下稱殷巧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9260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並有原始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款證明書、集郵冊照片、殷巧玉提款紀錄、郵冊照片、殷巧玉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麗和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明細表暨存摺明細、殷巧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暨郵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5654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他9260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143 頁至第228 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84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153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忘記係於何時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但係一起偽造,分2 次交付予殷巧玉,提示時間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觀購買票品證明單上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戳文(見他5654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原購買票品證明單最晚係於104 年11月2 日全數作成,更參殷巧玉陳稱與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2日進行最後交易,則被告最早應係於104 年11月2 日方能取得原購買票品證明單與變造金額,再於104 年11月2 日、105 年8 月22日前某日,二度將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予殷巧玉,爰由本院更正如上。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殷巧玉雖指稱被告係於執行其任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快捷郵件員工職務中,迭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陸續對伊施以:該等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拆除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而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價格遠低於售價、投資保證獲利30% 至50% 等言論,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99 萬4,000 元予被告,但被告僅交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郵票予伊,是被告所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以:

⒈觀諸殷巧玉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與和解書草稿(見他9260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曾先以交付共297萬4,000 元作為和解書草稿內容,復以337 萬4,000 元簽立和解書,惟於偵查中則先指訴被告與案外人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快捷科科長汪崇德、副科長姜坤明、股長蔡丕龍為共同正犯,多次對殷巧玉行使共23次詐術而詐騙殷巧玉共397 萬4,000 元,經多次更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被告行使共14次詐術而詐騙殷巧玉共399 萬4,000 元(見他9260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1頁至第81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至第53頁),則殷巧玉就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對伊所為詐騙次數,甚或汪崇德等人究否與被告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前後說法已有不一。

⒉被告否認曾對殷巧玉陳稱上開言論,且表示該等郵票均屬真正等語(見他9260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137 頁),輔以證人汪崇德於偵訊中證之:殷巧玉前來詢問此事時,僅稱伊與被告間有買賣郵票之事,被告雖將伊持有之郵票拿走稱會代賣,但錢卻未交予伊,後來殷巧玉又稱伊現已不想要向被告購買而持有之郵票等語(見他9260卷第120 頁),以及證人姜坤明於偵訊中所證:殷巧玉於106 年2 月23日至郵局詢問時,僅稱伊與被告交易郵票,被告稱可代伊轉售賺取差價,故伊將郵票交給被告代售,然殷巧玉質疑被告代售所得款項並未交給伊;當初殷巧玉至郵局時,並未提及購買郵票係遭欺騙,不知實情為何;嗣殷巧玉稱希望郵票能由被告拿回,並要回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其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取回該等郵票,被告願意,故殷巧玉與被告因而核對相關金額等語(見他9260卷第120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殷巧玉於106年2 月間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質疑此事時,實係針對被告有無私吞代賣所得獲利,反未提及被告曾為該等言論致伊陷於錯誤之事實。縱被告嗣於107 年8 月21日簽立悔過自白書,內容記載坦承對殷巧玉以上開言論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審訴卷第161 頁),但衡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求圓滿,故即便雙方認知之金額不同,其仍全數承認殷巧玉所稱交付金額之行為(見他9260卷第53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以及殷巧玉於被告簽立上揭悔過自白書之當下,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16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為求從輕量刑而簽署之可能性,是亦不得單以該悔過自白書,溯及推論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際,確曾對殷巧玉行該等言論而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再以,殷巧玉雖稱被告僅交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郵票,然商品價值高低本因供需等諸多因素而異,尚難一概而論,況殷巧玉亦不否認被告曾將斯時以16萬元售予殷巧玉之郵票,以23萬元代為售出(見他9260卷第121 頁),要難逕謂被告有何交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郵票詐欺殷巧玉可言。況依殷巧玉所陳,被告早於104 年4 月16日起即陸續出售郵票,而被告係遲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偽造收款證明書與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並交付予殷巧玉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先行使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致受有財產損害等要素,且各要素間均具因果關係連結之順序相悖,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當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職是,此部分告訴意旨既僅有殷巧玉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1號起訴書亦同此結論,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實際上雖無「台北郵局郵票組」及「陳佳燕」之人(見偵5654卷第32頁),但已足使人誤信屬真正;又被告所變造、偽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款證明書後行使之,係用以作為證明殷巧玉購買郵票、交付款項之證明,當足生損害於殷巧玉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製作購買票品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並持之蓋用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款證明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款證明書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以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票品證明單上金額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罪數

①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於104 年11月2 日、105 年8 月22日前某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求取信殷巧玉之同一目的,業經被告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各僅屬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係陸續為之,但均在其為取信殷巧玉之目的,誠如上述,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前揭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頁),素行尚可,但竟為求與殷巧玉間之郵票交易順利,未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款證明書,復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票品證明單後,交付殷巧玉以為行使,非但損及殷巧玉權益,亦危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就製作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款證明書之信用性,對於整體法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支付74萬7,000 元予殷巧玉(見本院卷第104 頁),併參酌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係因家中經濟狀況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5654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郵差、月薪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但被告偽刻之「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因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已於近日將印章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既已交付於殷巧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附表一收款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告書寫文件內容        │         偽造之印文         │      證據所在頁數    │
├──┼───────┼────────────────┼──────────────┼───────────┤
│1  │104 年10月20日│清朝郵票。茲於:民國104 年10月20│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日清代郵票共12張現金40萬元整。  │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8頁        │
├──┼───────┼────────────────┼──────────────┼───────────┤
│2  │104 年12月8 日│民國郵票。茲於:民國104 年12月8 │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日39年自49年郵票合計11本收取金額│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6頁        │
│    │              │13萬2,000 元整。                │                            │                      │
├──┼───────┼────────────────┼──────────────┼───────────┤
│3  │105 年3 月16日│茲予民國105 年3 月16日大清郵票全│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部金額款項全額付清收據證明。    │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7頁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購買票品證明單編號│原記載金額│被告變造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
├──┼─────────┼─────┼──────┼──────────────────────┤
│1  │第0052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
│2  │第0053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
│3  │第0054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
│4  │第0242號          │1,000     │40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5  │第0424號          │100       │200,1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6  │第0425號          │100       │400,1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告所為詐騙銷售之物              │殷巧玉交付金額  │
├──┼────────┼────────────────────────┼────────┤
│1  │104 年4 月16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  │40,000          │
├──┼────────┼────────────────────────┼────────┤
│2  │104 年4 月21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1冊  │88,000          │
├──┼────────┼────────────────────────┼────────┤
│3  │104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元年至20年集郵冊」共2冊   │400,000         │
├──┼────────┼────────────────────────┼────────┤
│4  │104 年6 月22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21年至28年集郵冊」共1 冊、│340,000         │
│    │                │「中華郵政民國29年至38年集郵冊」共11冊          │                │
├──┼────────┼────────────────────────┼────────┤
│5  │104 年7 月15日起│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5張」共1冊                   │共計600,000     │
│    │至同年10月2 日間│                                                │                │
├──┼────────┼────────────────────────┼────────┤
│6  │104 年10月19日  │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2張」共1冊                   │共計400,000     │
├──┼────────┼────────────────────────┼────────┤
│7  │104 年11月11日至│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7張」共1冊                   │共計680,000     │
│    │105 年3 月16日間│                                                │                │
├──┼────────┼────────────────────────┼────────┤
│8  │104 年12月1 日  │被告銷售「名家茶壺」1只                         │20,000          │
├──┼────────┼────────────────────────┼────────┤
│9  │104 年12月9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39年至49年集郵冊」共13冊  │156,000         │
├──┼────────┼────────────────────────┼────────┤
│  │105 年5 月27日  │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4張」共1冊                   │5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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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120,000         │
│    │                │銷售「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0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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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蔣公郵票集郵冊」2套,共4冊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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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17日  │被告銷售「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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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22日  │被告銷售「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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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9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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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