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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年滬上字第 11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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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7 年滬上字第 113 號

日期 26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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