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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被告
    陳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68 號、第1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翰係保險業務員;緣謝忠奇前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委以陳効亮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由林威辰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下稱開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自行擔任實際負責人(謝忠奇、陳効亮、林威辰3 人所為違反銀行法案件,除謝忠奇尚經法院通緝,陳効亮、林威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論罪科刑,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忠奇、陳効亮、林威辰暨所屬業務員均明知藍金、開立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外稱藍金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至洪百里所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論罪科刑,雖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推出藍金合約及開立合約等方案,其中藍金合約方案為每單位資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公司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16-19 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 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開立合約方案則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公司應於24期支付本利,合約則另載有買賣標的物,係與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代其銷售住宿券,每本共24張,市售價值為54,800元整,會員購買優惠價即為上開4 萬元,14,800元價差作為會員之折讓優惠,若24個月內未使用完畢,仍得回售,此換算年利率約為18.5% (本案吸金方案實質利率計算見附表一),藉此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陳柏翰經林威辰以上開投資方式遊說後,認定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遂先後合計出資96萬元參與上開方案,並簽訂合約。嗣林威辰告知陳柏翰可引介他人出資加入上開方案,陳柏翰明知非銀行不得藉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與謝忠奇、林威辰、陳効亮、洪百里(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同意引介他人投資。嗣陳柏翰即利用其保險業務員身分,向包含徐淑玲在內之保險客戶之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嗣徐淑玲先後於96年11月、97年6 月間同意各出資4 萬元、8 萬元參與藍金及開立合約,陳柏翰遂自林威辰處取得合約書後交予徐淑玲,徐淑玲並將款項依指示匯至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帳戶(就藍金合約部分,徐淑玲除出資4 萬元外,另交付3 千元之入會費),徐淑玲於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僅就藍金合約部分先後收取約5 期之本利(藍金合約方案每投資單位於各期攤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見附表二),且未取得住宿券。遭受損失。嗣因徐淑玲未能依約取回本利,且經媒體報導洪百里暨上開藍金、開立公司進行非法吸金行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定有明文。而按是否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始為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應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關於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柏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認與另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忠奇自95年間起,對外聲稱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業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獲利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並以每單位投資金額最高15%不等之高額業務獎金與佣金,陸續招募被告陳柏翰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支付款項,投資換算年利率約為20% 、18.5% 、18.95%、18.25%之「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投資方案。並由被告謝忠奇等人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由被告陳柏翰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繼而招攬參與投資前開「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經營契約,致吳秀雲等人參與藍金公司等招募資金之行為,嗣於97年7 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並避不見面,致吳秀雲等人損失不貲。因認被告陳柏翰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陳柏翰辯稱「伊有投資,伊不是藍金、開立公司的業務,伊認識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中的李美宙、金鴻輝、林明助,這些人伊有跟他們講,所以他們也有投資,其他人伊不認識,不知道為何他們的業務要寫伊,伊有去過洪百里工廠參觀,伊投資的標的是洪百里工廠,伊沒有領過獎金」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田鳳娥(原名田梓瑄)即會員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陳柏翰,伊有投資開立公司60萬元,是一個叫羅祥英的人跟伊介紹這個工廠有在做有機肥料,伊是以匯款至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羅祥英是招攬人,她有業績可以賺等語,又觀諸卷附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羅祥英雖為臺中山燁營業處之業務人員,然其並非被告陳柏翰所招攬之會員,尚難認田鳳娥係因被告陳柏翰之下線招攬而投資,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柏翰有曾領取「自展額」等業務獎金,或有何其他參與謝忠奇集團非法吸金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柏翰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2334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 頁)。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柏翰招攬投資之被害人為「徐淑玲」,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害人並非同一,是以犯罪事實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顯然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本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陳柏翰招攬告訴人徐淑玲投資而有涉犯銀行法罪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上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徐淑玲及共犯林威辰於偵訊期日之陳述(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983 卷第5-6 、31-32 、77-79 頁;107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5 頁),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9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玲陳述經被告遊說而出資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方案等語及共犯林威辰陳述被告確有擔任招攬業務,客戶會將款項匯至公司帳戶,並將匯款單交予被告後,被告併同客戶資料一同交給伊等語相符(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983 卷第5-6 、31-32 、77 -79頁;107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5 頁);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淑玲與藍金公司於96年11月7 日簽立之藍金合約書、與開立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簽立之開立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5 日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97年6 月10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名片(卓躍企業管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書立予徐淑玲之同意書、106 年11月1 日中時電子報「幫集團非法吸金近20億,2 律師遭判刑2 年、緩刑5 年」新聞報導、被告與藍金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簽立之藍金合約書、與開立公司於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10日、97年6 月20日簽立之開立合約書、與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10日、97年6 月20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等各1 份(均影本;見107 他983 卷第7-9 、第11、13、15-19 、59-71 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確有以收受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前被告拿保險經紀人名片至我任職的國小招攬,我有跟被告買過保險,後來被告又拿廣告單給我看,找我投資藍金合約方案及開立合約方案,當時被告也有向另一位在場同事吳美慧推銷相關內容等語(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983 號偵查卷第31-3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向另一保險客戶王美文提過這個投資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其保險客戶之不特定之人招攬、遊說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認為豐厚獲利可期之環保生技產業,其中告訴人進而同意投資,藉此吸收資金。㈡上開「藍金合約」及「開立合約」等方案,除保證保本, 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18.95 %、18.5%之「顯不相當」報酬: 依上開被告所自承、告訴人證述及系爭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所示,其中藍金合約方案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公司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16-19 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 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開立合約方案則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公司應於24期支付本利,合約則另載有買賣標的物,係與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代其銷售住宿券,每本共24張,市售價值為54,800元整,會員購買優惠價即為上開4 萬元,14,800元價差作為會員之折讓優惠,若24個月內未使用完畢,仍得回售,此換算年利率約為18.5% (本案吸金方案實質利率計算見附表一),此已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收受存款」所稱「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另參酌本件行為當時前五年間之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五大公股行庫於93年至97年間公告之一年期、二年期牌告之一年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在2.020 %至2.825 %之間,此有中央銀行網站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且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來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的經濟狀況,亦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前述本件藍金合約、開立合約換算年利率分別約為18.95%、18.5% ,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㈢再被告雖亦投入相當之投資款參與藍金、開立合約方案,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吸收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為,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 被告雖招攬告訴人參與藍金合約、開立合約方案,嗣告訴人先後於96年11月、97年6 月間同意各出資4 萬元(另支出3,000 元之入會費)、8 萬元,被告遂自林威辰處取得合約書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將款項依指示匯至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帳戶,此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5 日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97年6 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983 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並未曾收取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共犯林威辰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若招攬客戶成功,由其向公司彙報整理後,其再發放獎金給被告等語,惟其亦供陳並沒有發放獎金給被告的紀錄,被告又否曾認收受任何獎金,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佐實共犯林威辰所述為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受領獎金,而應認未曾獲得該等犯罪所得。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 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藍金、開立公司均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法人,惟被告與藍金、開立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告訴人就藍金合約、開立合約方案之出資及簽約對象為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共犯謝忠奇、陳效亮、林威辰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並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當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至本案被告與共犯洪百里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然就所招攬部分,與有上開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即謝忠奇、陳效亮、林威辰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所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複次行為,當可成立集合犯。本件被告對其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保險客戶,招攬投資,而持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主張除告訴人外之被告所招攬其餘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個人招攬投資部分,雖與共犯謝忠奇、陳效亮、林威辰等成立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決策權限,亦非居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且所招攬之投資人亦係將投資款依指示匯入公司帳戶,是被告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除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低,其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明知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及其個人係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思慮不周,竟藉由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客戶投資、說明投資內容、協助交付合約,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惟斟酌被告並未參與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營運,亦非系爭投資方案主導之人,更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者,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承認犯罪,且告訴人就藍金方案自承已取回約5 期之本利(見附表二:藍金合約方案每投資單位於各期攤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表),被告仍願與其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多數和解金額,賠償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78-79 頁)等在卷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身亦有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失,又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多數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㈦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⒋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嗣於被告行為後,前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後修正或有不同,惟本件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應沒收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均自行匯入藍金公司及開立公司之金融帳戶,被告並無保有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即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相關介紹費或佣金等暨其確實數額為何,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領費用,而應認未曾獲得該等犯罪所得,而無須宣告沒收。 ⒍至本件被告為招收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而交付之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因分屬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及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吸金方案實質利率計算表 附表二:藍金合約方案每投資單位於各期攤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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