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基
- 指定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
具 保 人 吳佩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由具保人吳佩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併一併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第73頁;本院回證卷五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7頁、第298頁),且具保人則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五第210頁),又本院查無其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