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0號
- 原告
- 周秉政
- 被告
- 廖士彰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至第十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7項至第14項:⑺被告廖士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廖士「章」,應予更正)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鍾美智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被告鄭鈞泰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被告朱軒賢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⑾被告吳行之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被告劉又瑄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⒀被告施民乾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⒁被告劉寶疄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6-7頁)。
㈡原告主張前與同案原告龔仁君、王琦慧、王瑞榮、姜肇文、訴外人吳志純、陳建璋(即訴外人林錦蓮之繼承人)、陳建良(即訴外人林錦蓮之繼承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賠償和解金。查原告係因參與被告犯行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原告及訴外人成立和解,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額,核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聲明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已難認合法。
㈢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固認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依該裁定理由欄所載:「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等語,應認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因不同法院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認定歧異,而容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部分,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償還內部分擔額,原告顯非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之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制度設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14項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