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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陳柏嘉

上訴人
即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上訴人
即原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心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娛樂公司),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3、19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娛樂公司得上訴之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66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本為112年9月1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65條再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為112年9月18日。

㈢上訴人威望公司得上訴之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66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為112年9月20日。

㈣惟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娛樂公司、威望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故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娛樂公司、威望公司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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