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新臺幣8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更加嚴以自律;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行騎車上路,惡性非重,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亦展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阿誠麵店
」,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416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時18分許,途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察覺
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2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