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亦展於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亦展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9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處10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撤銷執行刑部分,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080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
日中午12時33分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亦展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5年1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亦展之供述 │被告劉亦展否認為警採尿前有施│
│ │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Z000000000000)、詮 │性反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 │Z000000000000)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且其於觀察、勒戒│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科紀錄簡列表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