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 號3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為新臺幣6,345 元),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廖瑞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在劉亦展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31至32頁),核與證人廖瑞城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2、24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分別於96年11月5 日、97年5 月29日、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上揭店家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現今待業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備 註 │ ├──┼─────────┼───┼──────┤ │ 1 │金頂3號鹼性電池 │ 25盒 │每盒14顆裝 │ ├──┼─────────┼───┼──────┤ │ 2 │金頂3號鹼性電池 │ 15盒 │每盒12顆裝 │ ├──┼─────────┼───┼──────┤ │ 3 │金頂4號鹼性電池 │ 10盒 │每盒14顆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