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事實;及⑵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1月16日凌晨3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1月6 日),且係持用鉗子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4 個輪胎之氣嘴(打氣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以鉗子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4 個輪胎氣嘴,危害告訴人駕車之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年紀尚輕、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鉗子並未扣案,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拾獲,且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此據其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俊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